1、 我某公司与港商签一合同,合同规定不准分运,FOB上海,45天L/C,买方要在3月12号前将L/C在开到卖方,装运期为卖方收到L/C后60天内。但是买方的L/C在3月25才开到卖方,并规定装运期为4月30日前,效期为5月6日前。证上对商品质量的规定也与合同不一致。我方要求对方改正,对方在4月16日寄来修改书,对商品质量按我方意见做了修改,但对装效期未提。对方船只在4月25日到达上海备装。我方“为了照顾对方船只等货的困难,决定分批装运”,在4月30日装上一部分货物于5月4日将单据寄香港开证行,开证行以单据不符为理由拒付。港商说开证行坚持拒付,他也没办法。开证行将单据全部寄回。后来买方君去话潸然改方为D/P45天,我方同意,但对方拒绝承兑汇票。其后买又君去话潸然D/A90天,我方也同意,但对方承兑后迟迟未收未付款。我方因收不到货款,转而追查轮船和货物下落。发现船只没有开往目的港,而是在周边一个国家卸货,货上租船人凭保函提走。请问:(1) L/迟开合同违约了没有?该公司应怎样做?(2)两次更改付款方式,买方有什么目的?(3)单据有多少点不符? 4、某公司通过韩国的中间商出口服装到欧洲。韩国中间商提出采用D/A的结算方式。该出口商觉得D/A结算方式风险太大,不愿意接受。而后韩国中间商提出要么改成D/P结算方式,要么改成转让信用证的结算方式,韩国中间商是第一受益人,该出口商是第二受益人。该公司就选择了转让信用证的方式,觉得信用证方式的风险总要比手托收小。请问:该公司做法是否妥当?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