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案例与疑问,望解答?

背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1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原委:新规定中规定,死缓服刑人员减刑后刑期不得低于15年,而在新规定实施之前服刑人员甲刑期已减为14年。鉴于新规定的执行,监狱方面决定将该服刑人员的刑期延长一年。服刑人员甲对此决定表示不解,认为此条款应只适用于7月1日及其后被判刑人员,而不应包括在此规定执行前被判刑的人员,故监狱决定有不妥之处,望监狱方面撤销对其延长刑期的决定。
请问:监狱方面的这一决定是否合理?服刑人员甲的想法是否正确,请求是否合理可行?如若可行,应如何申诉请求?
望各位律师及法律援助者给予答复与帮助。不胜感激!!

让我考虑一下,再来回答。现在有点累,但总的来说不要太乐观,因为说实话,监狱能帮忙的话是不会刁难你们的。我会尽量从你们的角度加以考虑。
2001年12月7日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意见: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尽管上述规定针对的是被告人,不是受刑人,但它的原则精神在本案中有适用的余地。另外刑法的时间效力中著名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也完全值得借鉴。刑法第十二条参照(有点啰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从根本上说这个案子是法律(当然也包括司法解释)的溯及力的问题。这里引用一下台湾学者史尚宽的话:“要以法律之溯及力如何,本无一定原则。当探究各条之性质如何,而为个别之规定,为最得策也。”所以这个案子有搞头,要精通法律,又要与监狱、中院或高院关系良好的律师帮忙才行。花个三五千块钱请个律师出面吧,记得事成之后才付大部分款项,免得囿于情面不去力争,反而说服你们服判息讼之类的。如果还有困难,也可以再来提问,我愿助一臂之力。
至于您所说的程序,我觉得可以向监狱所属的监狱管理局反映,再由他们与中院或是高院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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