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票据法的案例

有两个案例,恳请各位帮忙分析一下
甲因享有对丙的债权,因此二人约定以支付票据金额作为偿还债务的替代方式,于是甲签发商业汇票一张,乙为收款人,丙为付款人。票据到期前乙要求丙承兑,遭到拒绝。
问:(1)相对票据关系而言,甲与丙约定以支付票据金额作为偿还债务的替代方式属于何种关系?
(2)丙是否有权拒绝承兑?为什么?
(3)如果乙向甲行使追索权,甲是否可以以其与丙之间的关系进行抗辩?为什么?

张三与李四于2004年1月5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张三获得了对协议房屋的所有权。1月8日,张三向李四签发了一张以2004年1月8日为出票日,金额为20万元,以张三的开户银行为付款人,以李四为收款人的支票(同城),经签章后交付给李四。1月10日,李四又从王五那买了一辆价值20万元的小轿车,并把所持有的张三签发的20万元支票转让给王五。7月12日,王五持支票向张三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银行拒绝之。
问:(1)银行拒绝付款有无理由?为什么?
(2)王五可否向李四追索?为什么?
(3)王五可否向张三追索?为什么?
(4)王五如何得到救济?

一、(1)甲与丙之间属于基础关系(原因关系)。
(2)丙有权拒绝承兑。因为甲与丙存在资金关系,丙可以只付给甲为收款人的汇票,此汇票乙为收款人,丙有权拒绝承兑。
(3)甲不可以以其与丙之间的关系进行抗辩。《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甲与丙之间的关系是基础关系,不是票据关系,不能对基础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二、(1)银行拒绝付款有理由。根据《票据法》第九十一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支票的提示付款期为10天,这张支票 出票日期为1月8日,到7月12日,早已超过提示付款期了,所以银行有理由拒绝付款。
(2)王五可以向李四追索。《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王五只要在支票被拒绝付款有六个月内,就可以向前手就是李四进行追索。
(3)王五不可以向张三追索。《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这张支票的出票日为1月8日,到提示付款日7月12日,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
(4)王五可以以支票为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由张三对自己进行补偿,补偿金额已不超过20万元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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