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如题所述

二是片面强调说服教育,“以教代罚”,放纵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甚至怕惹麻烦,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而“不作为”。强调教育的方法,并没有否定或者代之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意思。恰恰相反,从根本上说,处罚就是为了教育,处罚本身就是一种教育手段。因为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必要的处罚,可以使他震惊,留下更深刻的记忆,促使他进行更有效的反省;同时,也使其他可能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震惊,引以为戒,获得启示,知道哪些行为可以做,哪些行为不可以做,确信如果以身试法,就必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对公安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起到了巨大作用,使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公安机关及其民警依法行政的意识有了长足进展,守法意识也普遍增强。但是,也有一些民警从消极方面理解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认为是捆住了公安机关的手脚,不愿意当被告,怕败诉,怕被撤销处罚决定,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怕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由此该管的也不管,该调查的也不去调查,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也不处罚,该从重处罚的却从轻处罚。这种做法同样不可能起到教育作用,相反会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产生侥幸心理,认为自己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会受到多重的处罚,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特别是广州“孙志刚事件”和成都“李思怡事件”发生后,这种现象更为明显,一些民警怕办不好治安案件被人告状,得过且过,甚至对眼皮底下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造成某些地区社会治安秩序混乱,影响人民群众的利益。上述两种倾向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消极成分,是我国民主政治建设中的消极因素,必须下决心予以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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