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8年《纽约公约》调整的事项和我国对该公约所做的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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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年国际商事仲裁会议在联合国总部纽约召开,此次会议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此后50年间,公约短短的16条条款通过指导和促进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对各国立法,尤其是国际仲裁立法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目前公约缔约国已有142个国家和地区。
  一、《纽约公约》调整的事项

  第一,缔约国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该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公约所指的仲裁协议时,除非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无效、未生效或不能实行,应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将案件提交仲裁。

  第二,缔约国相互承认仲裁裁决具约束力,并依照执行地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在承认或执行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时,不应在实质上比承认或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更繁的条件或更高的费用。

  第三,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应该提供原裁决的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以及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必要时应附具译本。

  第四,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被请求执行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依被执行人的请求,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1)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存在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或者根据仲裁协议所选定的准据法(或未选定准据法而依据裁决地法),证明该仲裁协议无效;(2)被执行人未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它情况未能对案件进行申辩;(3)裁决所处理的事项,非为交付仲裁事项,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或者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以外;(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5)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拘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另一方面,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地所在国家的主管机关查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1)争执的事项,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仲裁解决者;(2)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将与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抵触者。

  第五,公约的规定不缔约国参加的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有关当事人在被请求承认或执行某一裁决的国家的法律或条约所许可的方式和范围内,可能具有的利用该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这就是所谓更优惠条款。

二、我国对该公约所做的保留
中国于1986年12月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加入《纽约公约》,1987年4月22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中国在加入该公约时作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声明。也就是说,中国只承认和执行来自缔约国且所解决的争议依中国法律属于商事关系的仲裁裁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4月10日发布的《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

  同时,依前述司法解释,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仅限于《纽约公约》对中国生效后作出的裁决,且应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中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受理: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3.被执行人在中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中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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