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知道磨坊主诉威廉一世案件中所体现出的法律道理?

本人要写一篇关于这个的论文

  在200多年以前的德国,号称“军人国王”的弗里德里希• 威廉一世在波茨坦修建了一座行宫。一日,威廉一世入住行宫,兴致勃勃地登高远眺,发现宫墙外面不远处耸立着一座古老的磨房,遮挡视线影响观景,遂派大臣与磨房主协商,希望能买下磨房。不料磨房主坚决不卖:“这磨房是我祖上传下来的产业,我必须把它一代一代传下去。”几次交涉无果,惹得威廉一世龙颜大怒,命令卫队强行拆掉了磨房。拆除磨房时,磨房主站在一边冷眼旁观,口中念念有词:“为帝王者或可为此事,然吾德国尚有法律在。此不平事我必诉之法庭。”
  次日,磨房主一纸诉状将威廉一世告到法院。法院毅然受理,并作出如下裁定:威廉一世擅用王权,拆毁私人拥有的房屋,违犯了帝国宪法第79条第6款,应立即重建一座磨坊,并赔偿损失费150塔勒。威廉一世面对判决书竟曰:“我做皇帝有时也会不冷静,以至认为自己可以无所不为,幸亏我国有这样的好法官,能刚正不阿公正办案,此真乃国家之幸,寡人之幸也。”于是令人又将磨房在原地重新建了起来。这就是名垂德国历史的“磨房主诉国王案”。

  平民状告皇上,并且赢得官司,这在“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士之滨莫非王臣”的中国古代人治社会简直是天方夜谭,而在200年前的德国却成就了。这其中或许有偶然的因素,笔者认为,偶然中更有必然,悉心推敲一下,“磨房诉德国国王案“的成就离不开如下因素:

  德国公民具有“主性”而非“奴性”。

  德国公民具有自由权、私有财产权,这是其能成为“主”而非“奴”的最为根本的前提。“自由,主也;不自由,奴也”。“奴隶,法不得有产业。是故,奴隶虽人,于法同禽兽也。”自由是私有财产权的前提,而私有财产权则是自由的经济保障,两者不可分割,共同成就了德国公民的“主性“。磨房主绝非不知天高地厚、不识大体的“刁民“,更不是国家机器上的螺丝钉,皇帝面前惟命是从的奴才,而是具有强烈“主性”的公民,其可爱可笑的迂腐中体现了他最优秀的品质—自由。西方“权利平等”意识助长了德国公民的“主性”。面对国王出价购自家磨房的情况,“奴性”公民不外乎有两种反应,要么视为无尚的荣耀,白白赠与,要么“见钱眼开”,狠做高价,恨不得颐养天年、泽及子孙、世代沐浴在国王的阳光雨露之下。磨房主人既没有“仰视“国王,也没有“俯视“自己,这种“主性”公民意识的养成是脱离不开西方国家强烈呼吁“主体平等”、“权利平等”的大的人文、法律背景的。

  德国崇尚“法律至上”,而非“皇权至上”。

  潘恩说:“在专制政府中国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该成为国王”,简短的一句话击中了“法治”社会与“人治”社会区别的要害,即“法律至上“,还是“皇权至上”。“皇权至上”的社会,是不可能产生“磨房主胜诉于国王”的奇迹的。在中国,“朕即国家”,称法律为“王法”,是推行帝王政教的刑罚。试想,如果皇帝的权威大于法律的权威,那么,磨房主人除非不是正常人,否则,怎会以卵击石,把皇帝推上被告席?只有崇尚“法律至上”的社会,才会有百姓告倒皇上的现象发生。磨房主在磨房被非法拆除时,他镇定自若、充满信心地说:“吾德尚有法律在。”这分明告诉我们,法律是“吾德”的法律,而非“吾皇”的法律,皇帝没有“吾德”的法律大,更不能代替法律。

  德国实行“司法独立”,而非“政司合一”。

  法律是死的,不会自动产生权威,死的法律必须有捍卫法律的法官将其活用到具体的案件中去才能发生效力。磨房主敢于与国王争讼,不仅因为德国有保护公民权利的“法律”,还因为德国有藐视特权、刚正不阿,能够坚守公平和正义、做到依法审判的正直的法官。然而,正直法官的产生是需要制度保障的,这就是司法权力独立于政治权力。“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乃帝国的王侯。”只有真正实现了司法的独立、中立,只有将国家首脑的行为置于法律之下,置于司法的约束之下,才能有平民告国王并且取得胜利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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