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第四条 道路交通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经常对所属人员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按照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安全目标管理的要求,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交通安全责任制列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第五条 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法规,服从交通警察和交通值勤人员的指挥。第六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主管部门。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员第七条 城市交通车辆的发展及车型的选用应当与城市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要相适应。第八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购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必须经过批准,并领取号牌和行车执照。
*注:本条中关于“购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必须经过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等4件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停止执行。第九条 自行车必须持有效牌、证行驶。
  新购自行车车主必须在三十日内,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验车、领取牌、证手续。第十条 本市机动车、驾驶员的服务单位或住址发生变更时,必须在二个月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异动手续。
  外地机动车辆、驾驶员驻本市行驶、驾驶超过三个月的,必须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接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注:本款中关于“外地机动车辆、驾驶员驻本市行驶、驾驶超过三个月的,必须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苏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等4件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停止执行。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并履行整治交通环境的义务。对机动车驾驶员交通安全管理实行计分考核办法。第三章 车辆行驶和装载第十二条 机动车必须保护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不能行使时,必须立即报告附近的交通警察,并设法将车移开,不得妨碍交通。第十三条 营运客车在市区、县(市)城区道路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共汽车、长途班车必须悬挂线路运行牌,按核准的线路、站点行驶、停靠;
  (二)小公共汽车车身必须喷印经营者名称;
  (三)小型出租车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停车,在允许招手停车路段上停车时,不得妨碍交通和危及其他车辆、行人的通行安全。第十四条 在市区范围内,货运机动车只能夜间行驶,确需在白天通行的,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第十五条 禁止拖拉机驶入市区、县(市)城区,确需在外环路通行的,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第十六条 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后座乘员不准侧坐。
  禁止用二轮摩托车从事营业性载客。第十七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能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禁止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在市区、县(市)城区道路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只准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
  (二)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禁止在车行道、公共汽车站点停放;
  (三)手推车、三轮客、货车白天通行的,必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
  (四)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在配置安全座椅的情况下,允许带一名学龄前儿童;
  (五)骑自行车横穿四条机动车道以上的道路时,必须下车推行;
  (六)行经设置信号灯的路口时,必须遵守红灯停、绿灯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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