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职务侵占立案后,如果能退款,能转为挪用资金吗

如题所述

  不可以,在公安机关立案以后,积极退赔只能认定为有悔罪表现,而不可以将职务侵占罪转化为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是有本质区别的:
  1、主观目的不同:这是职务侵占与挪用资金行为的本质区别。职务侵占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有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已有的根本目的;挪用资金主观上不是为了非法占有,其根本目的是使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与所有权脱离,有返还的意愿。
  2、侵害对象不同:职务侵占对象是本单位财物,包括资金及物;挪用资金对象只限于单位资金。
  3、职务侵占侵犯了本单位财产的所有权;挪用资金则是在一定时间内侵犯了公司、企业对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并未侵犯处分权。
  4、客观方面,手段有所不同:职务侵占的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或工作的便利,非法侵占且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其手段由于职务不同、作案条件不同及行为人的个体差异而呈多样化特点,如:侵吞、盗窃、骗取等各种手段;(1)侵吞本单位财物,这是职务侵占较常见的形式,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暂由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本单位公共财物应支付的不支付,应入帐的不入帐等;(2)盗窃本单位财产,指行为人利用职务提供的便利,用秘密窃取手段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如商场售货员、出纳窃取自己经管的货物、货款;(3)骗取公共财物,指行为人利用职务工作便利,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对此,骗取不应局限于行为人自己所管理的公共财物,如出差人伪造工资帐薄,多报,多领劳务费用等;(4)其它手段,指除上述侵吞、盗窃、骗取等手段外,使用其它方法侵占单位公共财物的行为。如利用职权、巧立名目、私分大量公款、公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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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1-06-28
职务侵占即为职务侵占,罪名是不能互相转换的。只是如果能退款,则是一个重要的从轻情节。
第2个回答  2011-06-28
立案后固有的性质已经定了,只看情节程度了,不能转为挪用资金了,当然这是明了的规定,操作的好的话可能会有不大一样的效果。
第3个回答  2011-06-28
  职务侵占行为和挪用资金行为既有广泛的联系又有本质的区别,在日常执法工作中往往较难区分,为正确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明确区分两种行为,必须结合实际,从主客观方面及该行为所侵犯客体的具体内容上综合分析,才能达到为犯罪行为准确定性的目的。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化肥厂任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长时间亲自保管单位公章和财务章。1996年至1997年间,其以收款不入帐,私自开具发票,加盖了单位公章和财务章的手段,非法侵占单位公款5.2万元,在单位帐薄上仍以应收货款形式挂帐。该案发生后,就其是涉嫌职务侵占罪还是挪用资金罪的定性上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陈将公款据为已有,虽有条件,但并未毁弃、改变单位帐目,故应定为挪用资金罪;另一种则认为应定职务侵占罪。本人同意第二种看法。

  我国刑法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从二者定义可以看出,二者在行为构成诸要件中,有相同之处,更有本质区别。

  二者的机同点是:

  1、主体相同:构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此 “工作人员”包括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中从事经营、管理的董事、监事、职员和从事生产性、服务性的工人,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即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从事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

  2、主观方面的相同点是:均出于故意。

  3、客观方面相同之处:均是利用职务、工作之便实施的行为。

  二者的区别在于:

  1、主观目的不同:这是职务侵占与挪用资金行为的本质区别。职务侵占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有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已有的根本目的;挪用资金主观上不是为了非法占有,其根本目的是使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与所有权脱离,有返还的意愿。

  2、侵害对象不同:职务侵占对象是本单位财物,包括资金及物;挪用资金对象只限于单位资金。

  3、职务侵占侵犯了本单位财产的所有权;挪用资金则是在一定时间内侵犯了公司、企业对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并未侵犯处分权。

  4、客观方面,手段有所不同:职务侵占的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或工作的便利,非法侵占且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其手段由于职务不同、作案条件不同及行为人的个体差异而呈多样化特点,如:侵吞、盗窃、骗取等各种手段;(1)侵吞本单位财物,这是职务侵占较常见的形式,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暂由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本单位公共财物应支付的不支付,应入帐的不入帐等;(2)盗窃本单位财产,指行为人利用职务提供的便利,用秘密窃取手段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如商场售货员、出纳窃取自己经管的货物、货款;(3)骗取公共财物,指行为人利用职务工作便利,使用欺骗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对此,骗取不应局限于行为人自己所管理的公共财物,如出差人伪造工资帐薄,多报,多领劳务费用等;(4)其它手段,指除上述侵吞、盗窃、骗取等手段外,使用其它方法侵占单位公共财物的行为。如利用职权、巧立名目、私分大量公款、公物等。

  挪用资金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本单位财产挪做他用,即改变本单位公共资金的合法用途转作他用的行为。

  在陈某某职务侵占案中,有人认为陈非法获得单位资金后,在条件具备情况下(陈身为厂长,经常接触厂里帐目)未毁弃、改变单位帐目,当视为有返还的意愿,故应定为挪用资金。其实是只孤立看到了该行为客观方面的一个环节,没能联系地看待事实,忽略了犯罪的主观目的、侵犯客体的具体内容、客观方面、犯罪手段等其他构成要件,并且没能综合对待犯罪的构成要件。陈某某在客观方面采用应入帐不入帐手段,将公款据为已有,并且私自为用户开具发票,虚构单位意思表示行为;陈非法所得既未借贷给他人,又未用于某种投资,而是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挥霍,直接侵犯了单位财产的所有权,非法占有目的明确,其连续作案所得均无明确用途,根本无偿还的准备。陈未毁弃、改变帐目的原因在于其认为厂里帐目混乱,外欠帐现象普遍,侥幸地认为其收回外欠现金不入帐行为不会有人知晓,并非出于日后归还的心理,所以认定其行为是挪用是不正确的,应当认定该行为为职务侵占。

  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两种行为在客观表现上有很多相似之处,有时在表现形式上还有交叉,但二者也有本质的区别,要正确区分二者不能只看其外在表现形式,而是应综合地分析行为的客观表现、侵犯客体的具体内容以及行为人主观目的等,孤立地拿任何一个要素来为该行为定性都是不准确的,工作中只有运用联系的观点来分析研究案情,才能为案件准确定性。

  因此,被告的口供很重要。如果被告口供没有体现还款意思,那么时候归还仅表明对损失的额弥补,可以作为量刑的考虑。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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