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市民社会:
市民社会通常是指具有城市有效户籍和常住在市区的合法公民,通过各种各样关系联合起来的集合。整体上是由长期合作的个体,通过发展,组织形成团体,在人类社会中发展中形成的默认小到机构、大到国家等组织形式。它是国家权力体制外自发形成的一种自治社会。是衡量一个社会组织化、制度化的基本标志,具有独立性制度性的特点。
二、发展:
市民社会,在古代西方是指市民的共同体——国家,是指政治社会。中国古代和欧洲中世纪,不存在建立在商品经济基础上的市民社会。中世纪末期,出现了从事商品经济的市民阶层,即第三等级。从19世纪开始,“市民社会”被用来专指从中世纪封建社会的种种政治性支配下获得解放的近代市民阶层之间的关系,被认为是一个“脱国家脱政治的领域”。市民是平等自由的、具有独立人格的财产所有者。调整市民间关系的法被称作市民法,是由私人所有、合同、法的主体性三个基本要素构成的。
黑格尔将市民社会看作是私人利益的体系,认为个人是市民活动的基础,也重视在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的作用,认为市民社会依附于国家。
马克思批判地继承了黑格尔的思想,把市民社会看做是市场经济中人与人的物质交往关系和由这种交往关系所构成的社会生活领域。
三、思想家对其的认识和看法:
随着近代市民资产阶级的兴起,经济关系及其设施逐渐摆脱了古代的和中世纪的政治共同体而具有独立的意义。与这种历史现象相适应,在18世纪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著作中,开始出现“市民社会”这个术语,用以概括从物质生产和个人交往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切社会关系和组织。但是这些思想家们并不了解市民社会对生产方式发展的依赖关系,而是用人的本性、政治、立法和道德等原因来说明它的形成。
G.W.F.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从客观唯心主义的立场出发论述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关系。他认为,虽然政治国家是从家庭和市民社会中发展起来的,但它仍是后者的原则和基础。马克思在《莱茵报》时期,也大体上持有同样的观点。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他开始从唯物主义立场批判黑格尔的法哲学,得出了不是政治国家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的著名结论,但对市民社会本身尚未作出科学的分析。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合著的《德意志意识形态》中,第一次系统地阐发了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这时,市民社会这个术语已经是在资产阶级社会经济基础的意义上使用的历史唯物主义范畴:“在过去一切历史阶段上受生产力所制约、同时也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就是市民社会”。马克思和恩格斯后来较少使用这个术语,一般是在资产阶级社会意义下使用的。
市民社会这一术语出自乔·威·弗·黑格尔《法哲学原理》(《黑格尔全集》1833年柏林版第8卷第182节附录)。在马克思早期的著作中,这一术语的使用有两重含义。广义地说,是指社会发展各历史时期的经济制度,即决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的物质关系的总和;狭义地说,是指资产阶级社会的物质关系。出自《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选读》。
“市民社会”是一个内涵极为丰富的理论,这里的“市民”当然不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所指的与“村民”相对应的概念。市民社会表示国家控制之外的社会和经济安排、规则、制度”,是指“当代社会秩序中的非政治领域”。出自《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
“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是一个舶来词,进入20 世纪90 年代以后 ,市民社会开始成为我国学界的热门话题。很多学者试图用“市民社会”这个概念来解释中国近代以来国家——社会结构的变化。然而把西方语境中形成的公民社会观援引到中国, 可能会出现根本不适用的情况。
一方面, 欧洲的公民阶层经由罗马法、启蒙运动和法国大革命等形成; 另一方面, 公民社会以家族或家庭利益向社会利益转化以及学习过程为前提, 它刺激了自由公民的责任心并形成共同责任([德]托马斯·海贝勒 诺拉·绍斯米卡特,《西方公民社会观适合中国吗?》,《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第64页)。
考察东西近三百年的历史,在民间组织方面,西方主要体现为市民社会的兴起,而中国则体现为帮会的兴衰。
中国的帮会具有非常鲜明的特点。作为最早出现的中国的民间组织之一,帮会的兴衰丝毫没有市民社会的成色,它与市民社会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在与政府的关系方面是依附于政府还是独立于政府;在人身关系方面是传统的宗法依附关系还是契约关系;在对外关系方面是公开的还是封闭的。弄清以上几点,就可以从某个侧面揭示中国市民社会难产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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