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与侦查实验的区别

如题所述

1、两者的成立依据不同:

根据2005年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工作管理的决定》设立。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俗称法医中心)是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进行检查。”被告拒绝检查的,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妇女的身体检查应由女工作人员或医生进行。”和设置。

2、不同的社会兼职:

法医鉴定中心是公安机关内部机构,由公安机关管理。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设立(法定条件下也可以设立),由司法机关(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估价师、评估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专家证人、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单编制和公告。

3、是业务范围不同:

法医鉴定是以活体损伤的鉴定工作为主要研究对象,运用临床医学的理论与技术,研究并解决涉及法律问题的人体伤、残及其他生理、病理等问题;司法鉴定则包括了,物,事等鉴定对象,涉及更广泛。

4、是受鉴时限宽度不同:

法医鉴定须及时鉴定,多为临事临床鉴定,而司法鉴定可以事后进行,相对时间宽度要大的多。

扩展资料:

司法程序中有关技术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运用医学、生物学、人类学及物理、化学等方面的知识对与人身有关的活体、尸体及生物物证等的检验鉴定工作,从而取得死亡原因、死亡方式、死亡时间、伤害程度、凶器种类、血型分析、事实确认等结论性意见。

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评定、活体年龄鉴定、性功能鉴定、诈病(伤)及造作病(伤)鉴定、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等。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司法鉴定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侦查实验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13-06-06
目前,我国正在按照依法治国的方略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司法鉴定体制涉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程序、鉴定标准、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认证等多方面的内容,其中带有根本性的是鉴定权的归属与控制问题。下面笔者拟对鉴定机构的设立与管理、鉴定人的资质控制、鉴定的启动权、鉴定人协会的职能、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法律责任等几个问题进行分析,然后在此基础上提出重构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之总体设想。

一、 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之动因

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经历了从一元走向多元的发展过程。在改革开放之前,鉴定只能在侦查中运用,仅公安机关有权设立鉴定机构,这种典型的一元化鉴定体制是与当时的政治经济状况相适应的。在改革开放之初,随着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继颁布,除公安机关外,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也相继设立了隶属于己的鉴定机构,担负诉讼活动中的鉴定任务。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事、经济案件日益增多,诉讼当事人对鉴定的需求日益增多;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时对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结论存有疑问,希望能够自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在仲裁、公证、行政执法等非诉讼活动中,有时也需要寻求鉴定机构的服务。于是,一种面向社会的、不隶属于公、检、法部门的鉴定机构应运而生。一元化的鉴定体制由此变成了多元化的鉴定体制。

目前多元化的鉴定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公、检、法部门内部设立鉴定机构,形成部门鉴定即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局面,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受到质疑;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鉴定机构鱼龙混杂,缺乏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与规则,当事人难以获得可靠的鉴定服务;多方鉴定、重复鉴定、虚假鉴定等现象的存在,不仅导致了诉讼资源的分散与浪费,也给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带来了诸多困扰。这种局面使得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维护,同时也影响着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这是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亟待改革的外在动因。
在诉讼活动中,随着司法证明方式的变化,鉴定结论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鉴定结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但现行司法鉴定体制却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这主要表现在:第一,诉讼中对司法鉴定的依赖性过强,但是,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现状却使其难以依赖;第二,我国通过审判方式改革加强了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参与,但是,司法鉴定体制却并未随之进行调整,抑制了当事人的诉讼需求;第三,司法鉴定中所出现的各种问题如虚假鉴定、多方鉴定、重复鉴定等,都直接或间接地交给法官,法官在处理这些问题时常处于尴尬的地位;第四,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司法鉴定问题作了规定,但总体上过于简略,其中一些规定如司法鉴定的启动权为公安、司法机关所垄断、允许以鉴定部门的名义提供鉴定结论、允许以宣读鉴定结论的方式取代鉴定人出庭等,在实践中产生了较多的弊端
二、 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与管理
由于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多种多样,因此,对司法鉴定的范围很难予以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有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微量物证鉴定等类型。 [4]司法鉴定机构主要从事上述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与管理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司法鉴定机构的归属问题,二是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控制问题。前者关系到司法鉴定的独立性与中立性,后者则关系到司法鉴定的科学性与可靠性。
我国现有的司法鉴定机构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隶属于公、检、法部门的鉴定机构,另一类是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鉴定机构。前者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鉴定机构缺乏中立性,公、检、法机关在各自的诉讼阶段指派或聘请隶属于本部门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容易导致在司法鉴定问题上的暗箱操作;后者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鉴定机构缺乏有效的管理,容易出现随意出具鉴定结论、事后又难以追究责任的状况。
三、 司法鉴定人的资质控制
由于司法鉴定是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这就要求鉴定人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或技能。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被称为“专家证人”。鉴定人真正具备专家水准,是保障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和权威性的关键因素。

对于鉴定人资质的检验和控制,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存在不同的做法。

改革我国现行鉴定人资格制度有两条路径:一条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采取“自由鉴定人”制度,由法庭对鉴定人是否具有“专家证人”资格进行审查;另一条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在鉴定人的准入方面下功夫,建立专门的鉴定人名册制度。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采取后一种方式较为可行。主要理由在于:第一,相对前一种方式,后一种方式较为简便。诉讼中需要进行鉴定的问题虽然多种多样,但比较常见的是法医学鉴定、物证技术学鉴定、法精神病学鉴定等类型。如果在这些领域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庭前控制,就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等的发生,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第二,我国尽管进行了审判方式的改革,但目前的诉讼模式仍然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式的审判方式难以完全移植到我国四、 司法鉴定的启动权
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启动模式因采用的诉讼模式不同而有所不同。
我国在20世纪70年代末参照苏联及大陆法系国家的模式采取司法官委托鉴定制度,其具体表现是: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鉴定人由人民法院委托或指定;在刑事诉讼中,鉴定人由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当事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但是否批准,决定权在公安、司法机关。与这种鉴定制度相配套,公、检、法部门各自建立了隶属于己的鉴定机构,以体现便利原则。这种鉴定制度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平等地拥有对鉴定的决定权,与大陆法系国家鉴定决定权主要由法院行使的做法也有区别。在20世纪末和21世纪初,为了适应时代的变迁,我国进行了审判方式的改革,适当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某些因素,庭审中对抗性的增强使当事人产生了自行聘请有利于己方的鉴定人的要求。此外,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的存在使得当事人对公安、司法机关所作鉴定结论的信任度下降,进一步刺激了当事人在公安、司法机关之外寻找鉴定人的需求。但依照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并没有自行委托鉴定人的权利,当事人即使对“官方”认可的鉴定人及其鉴定结论存有较大异议,也只能被动地接受对自己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鉴定结论。这种状况难以适应新的审判方式的要求。
改革我国现行的鉴定启动制度,首先需要明确鉴定人的地位。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关于鉴定启动制度的规定表明,鉴定人的地位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其作为对涉及科学的事项提供意见的人,以其所拥有的科学、技术或其他方面的专业知识帮助事实的判断者理解证据或者断定事实,被视为法院的辅助者和“科学的法官”,应当具有中立性;另一方面,由于科学本身的不确定性以及运用科学对鉴定事项进行分析、鉴别、判断过程的复杂性,不同的专家对相同的问题存在意见分歧的情况并不罕见,这使得专家实际上有控方专家与辩方专家之分,这种情形类似于普通证人的划分。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赋予了法官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力,这样做与鉴定人的中立性相符合,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问题的关键是:我国是否应当赋予控辩双方委托鉴定人的权利?这里涉及鉴定启动模式的选择问题。改革我国现行鉴定启动制度,大致有三种方案可供选择:第一种是借鉴法国、德国的做法,将司法鉴定事项的决定权一律赋予人民法院行使,而不再由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独立享有,控辩双方仅有鉴定申请权;第二种是借鉴美国的做法,赋予控辩双方平等地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权利,同时,人民法院拥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指定鉴定人的权力;第三种是借鉴意大利的做法,鉴定的决定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控辩双方可以聘请自己的技术顾问。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采取第二种方案较为适宜。主要理由在于:(1)该方案是一种较为简便易行的方案。第一种和第三种方案均涉及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体制的整体性改造。因为将鉴定事项的决定权统一交由人民法院行使,需要相应地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类似于法国、德国“预审法官”的“审查法官”,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一旦发现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向“审查法官”提出申请,以启动鉴定程序。从我国现行鉴定制度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权指派或聘请鉴定人,人民法院也可决定进行鉴定。按照第二种方案,惟一需要增加的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的权利。(2)采取第二种方案,与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精神相吻合。我国的审判方式从大陆法系国家的审问式逐渐向英美法系国家的对抗式转换,与此相适应,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平等性、主动性应当得到增强。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了控诉方委托鉴定人的权利,目前亟待加强的是辩护方在此方面的权利。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强化,要求赋予其相应的举证手段,在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质量损害、医疗事故、人身伤害赔偿等案件中,当事人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往往需要以相关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因此,有必要改变法官独揽鉴定启动权的做法,赋予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的权利。(3)采取第二种方案,有利于加强对法官权力的制约。采取第二种方案,意味着在鉴定的启动方面,实行一种以控辩双方为主导、法官为补充的鉴定制度。在我国法官素质偏低且司法不公现象较为严重的情况下,这样做有利于对法官权力的行使形成一定的制约。

五、 司法鉴定人协会的职能

由于司法鉴定活动具有专业性、科学性的特点,单靠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管理存在明显的不足,如在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认定、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的评估、司法鉴定行业标准的制定、司法鉴定结论科学性的审查等方面,一般还需相关行业专家的参与,才能得出比较正确的评估意见。在对司法鉴定人及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管理方面,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以弥补司法行政管理之不足。与律师协会相比,司法鉴定人协会在行业管理方面所起的作用将更加突出。
司法鉴定人协会可以根据国家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设立专业委员会。在司法鉴定的行业管理中,专业委员会的作用至关重要。如在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与考核、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颁发等方面,需要专业委员会从行业角度进行把关;在司法鉴定机构设备检测、资质审查方面,离不开专业委员会的参与;当不同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项目作出不同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结合案中其他证据也难以对其进行审查判断时,可借助专业委员会进行评断;专业委员会可以制定各专业领域的具体鉴定标准、鉴定程序,以使司法鉴定制度更加完善;处理鉴定人违纪、违法问题,有时需要由专业委员会对鉴定人是否故意或过失作出虚假鉴定结论进行鉴别。总之,由于司法鉴定行业分支领域众多,且各分支领域专业性较强,所以,需要在司法鉴定人协会之下设立专业委员会来处理司法鉴定管理中专业性较强的问题。
司法鉴定人协会的职责,包括司法鉴定人协会作为一个行业协会的例行职责,如总结和交流司法鉴定工作经验、组织司法鉴定人业务培训、组织司法鉴定人开展对外交流等,此外,还包括司法鉴定行业管理、行业监督方面的职责,如制定司法鉴定监督专业标准和行业规范、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评估和考核,进行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调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保障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维护司法鉴定人的合法权益等。通过司法鉴定人协会的工作,加强司法鉴定人自我教育、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可以大大减轻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负担,同时也可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
在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方面,可以借鉴我国律师管理的经验,大体上采取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与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相结合的模式。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初期,有必要适当加强行政管理,然后,逐步增加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的比重。随着条件逐渐成熟,最终实现以行业协会自律管理为主的目标。

六、 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法律责任

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有利于纯洁司法鉴定人队伍,提高司法鉴定人素质,增强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自律性,维护司法鉴定人的形象,提高司法鉴定人的声誉,从而保证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司法鉴定的公正性。
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1.行政责任:(1)司法鉴定人有违法执业行为的,可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司法鉴定人名册之外的特聘鉴定人由于不在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范围之内,即使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也不承担行政责任,而应由人民法院给予相应的司法处分。(2)司法鉴定机构有违法执业行为的,可以给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司法鉴定人承担行政责任的情形包括: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鉴定;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费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因过失导致鉴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丢失、损毁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未作出鉴定结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泄露国家秘密;故意作虚假鉴定;等等。由于行政处罚事关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权利,因此,应当为被处罚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民事责任:鉴定人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鉴定人与委托人之间则形成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司法鉴定人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司法鉴定人承办业务是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因此,发生损害赔偿时,由司法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特聘鉴定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委托人造成了损失的,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特聘鉴定人直接接受委托并发生损害赔偿时,由该鉴定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司法鉴定工作存在较大的职业风险,因此,在承担责任方面,宜采取比较严格的过错责任制度,即鉴定人仅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人在工作中有一般性过失,即使给委托人造成了损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3.刑事责任:鉴定人在提供鉴定服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构成犯罪,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鉴定人在执业过程中可能构成的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种:(1)泄露国家秘密罪。鉴定人由于承担鉴定任务,需要了解案件中的有关情况,其中有些情况可能属于国家秘密,鉴定人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98条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罪。(2)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检材往往是案件中的重要物证、书证或者视听资料,如果鉴定人帮助当事人毁灭检材或者调换检材,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的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3)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可能构成《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
应当指出的是,司法鉴定违法责任追究制度并不等同于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司法鉴定违法责任追究制度,旨在追究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因违法行为而导致的法律责任,本质上属于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法惩戒制度,其惩戒的对象并不限于鉴定人作错误鉴定的情况。“错鉴责任追究”强调的是一种结果责任,而“司法鉴定违法责任追究”强调的是一种行为责任。前者所依据的标准具有某种不确定性,而后者依据的标准则具有确定性。从鉴定人违法行为与错鉴之间的关系看,违法行为并不一定导致错鉴;反之,错鉴的产生也并非一定由违法行为引起。司法实践中所要惩戒的主要是鉴定人的违法行为。因此,“错鉴责任追究”的观念不应加以强调。鉴定人提供鉴定服务,只要符合法律的有关要求,没有违法、违纪和重大过错行为,就不应被追究法律责任。这样做,有利于保障鉴定人独立地进行鉴定。
第2个回答  2013-06-06
司法鉴定与侦查实验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司法鉴定的鉴定内容远远超过侦查实验,更具有广泛性。侦查实验则具有局限性。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3个回答  2013-06-06
好象没有可比性。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