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个回答 2014-11-11
刚才在知乎上看到了一个一模一样的问题。。。简单说下吧,版权(copyright) 是英美法上生长出的概念,顾名思义,围绕“复制权”而来,注重财产性权利,起初是不怎么涉及人格性权利的。这是因为普通法系中的作品权利是从保护出版者权利发展而来。但是从安娜女王法之后,整体立法的中心点已经向作者移动(当然起初也是以确认作者的首次出版权为标志,结束了书商的垄断,将法定垄断还给了作者)。但是从很多细节来看,还是比较重视从客观角度认识作品上权利的,比如一般不会认为作者的创作意图对版权的获得有什么影响,无意识的“创作”一样能得到法律承认。著作权(author‘s right) ,还是顾名思义,“作者的权利”,是大陆法系上的概念,比较重视人格性权利,认为作品上的权利是和创作者绑定的,在作品权利的转让方面限制相对较多,多通过许可使用方式解决作品转让的问题。邻接权在大陆法系不属于狭义的著作权内容,有些大陆法系国家会以“著作权和邻接权法”的题目立法。宏观来看 , 两者区别是哲学基础不同导致 。英美法系的版权在整体上作为一种对作者的激励和报酬来看,美国宪法的知识产权条款直截了当地说明促进作品和知识传播是目的,版权保护只是手段,因此邻接权(传播者权)是题中之义。而大陆法系的著作权体系从“天赋人权”角度阐发,“当然,作品的经济利益也不能被排除”,更受重视的是创作行为本身。因此:1 严格来说,“著作权”的范围比“版权”更广 ,不必形成可复制的物质载体也可以受到保护,比如口头作品,ls的说法是错误的,而且某种意义上刚好相反;2 英美法系更重视作品的传播 ,作者、传播者、公众三者是平等看待的,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大陆法系以作者利益为第一位,传播者、公众为第二位(有些国家没有法人作品概念——法国民法上甚至没有法人概念);3 如果说著作权/版权的日常行使中人格权和财产权比例为1:9 ,英美法系中实际也是这么操作的,精神性权利不仅少, 也可以转让,而大陆法系则认为人格权这个“1”大概有“5”那么大,人格性权利是不能转让的(存在例外,如发表权存在事实上的“转让”);4 英美法 对促进作品传播更感兴趣,因此 合理使用和强制性许可的名目更多 ,大陆法系反之。其他具体分别不一而足。两大法系的著作权/版权法已经在伯尔尼公约下取得了大量共识。不过哲学基础的区别还是明摆着的。(个人认为英美法系的版权精神更加适合这个满溢信息的时代)我国的著作权法是从大清著作权律而来,选择了“著作权”命名,但是现代意义上的中国著作权法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领域两大法系相互交融的特色:说好听些是博采众家之长,说不好听是这里抄抄那里抄抄。不过进入21世纪之后著作权法的几次修改已经越来越科学了。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