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

如题所述

【探矿权采矿权流转制度】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市场运作行为的基本制度。探矿权采矿权流转制度包括探矿权、采矿权国家出让制度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制度。探矿权采矿权流转制度的核心是建立以矿产资源所有权为核心的国家出让市场和以市场供需为核心的、以经济利益为驱动的二级转让市场。

【探矿权采矿权国家出让制度】是指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纵向流通行为的基本制度,国家以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身份,把矿产资源的探矿权和采矿权投入市场运行。国家对该市场有垄断性。表现为政府与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基本上均由政府根据国家的整体利益,特别是不同矿产资源对国民经济的影响程度及经济发展的总体需求来确定出让方式。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制度】是指探矿权采矿权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横向流通行为的基本制度。探矿权采矿权横向流通,各个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政府只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市场进行管理和宏观调控。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是指国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市场所进行的全程管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基本内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评估管理;评估机构认定和评估结果确认管理;违法转让的处罚;等等。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是指原探矿权采矿权人(转让人)和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受让人)之间订立的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协议。由于转让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因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适用于民法上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以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为前提,因此,转让合同也必然以出让合同为前提订立。出让中规定的条款仍适用于转让合同,即随着转让合同的生效,国家与原探矿权、采矿权人之间的关系,即出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转让合同转移。

【探矿权转让条件】是指探矿权转让时所必须符合的法定条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转让探矿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经批准方可转让。“法定条件”和“批准”手续是确立转让行为法律效力的前提。这些法定条件包括: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了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完成了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探矿权权属无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了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探矿权转让申请】是指探矿权人提出探矿权转让请求的法律行为。转让人向审批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需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申请书中要有明确的申请意思表示,并应说明申请人的有关情况。探矿权转让申请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转让申请书;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转让人具备法定转让条件的证明文件;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探矿权转让申请书】是指探矿权转让申请人转让探矿权的意思表示。通过对转让申请书的审查,管理机关确定转让申请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拟转让的探矿权是否合法有效。探矿权转让申请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探矿权转让合同】是指探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审批管理机关通过对转让合同的审查,确定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以此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转让合同自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具有约束力,该转让合同此时开始受法律保护。

【探矿权受让人资质条件证明文件】是指有关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具有从事勘查活动能力与资格的书面材料。探矿权转让受让人资质条件等同于探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受让人必须具有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包括受让人自己取得的或者被雇佣地勘单位取得的)。

【探矿权转让条件证明文件】是指能够证明探矿权转让人具有转让探矿权条件的材料。探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时,必须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由原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自己勘查工作是否满2年或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探矿权权属是否有争议;是否按规定缴纳了探矿权使用费或探矿权价款;是否满足了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文件。

【探矿权转让受理】是指探矿权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对探矿权转让申请人申请材料的接受、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的行为。探矿权转让申请提出后,审批管理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初步审查,又称“形式审查”,确定申请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当决定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申请材料内容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有关材料。

【探矿权价款】是指探矿权人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时对国家投资所进行的一种补偿。其数额需经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探矿权转让审批】是指审查批准探矿权转让申请的过程。探矿权的转让审批由两级负责,即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探矿权转让的审批。审批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之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予转让的决定,并以邮寄送达或直接送达方式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探矿权转让人应当在收到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勘查许可证颁发机关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也应当在60日之内到原勘查许可证颁发机关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新的探矿权人。探矿权转让审批内容,系探矿权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在审查批准探矿权转让时具体审查的要件。主要包括:勘查投入审查;勘查期限审查;履行法定义务的审查;探矿权权属审查;探矿权评估审查(仅适用于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

【采矿权转让条件】是指采矿权转让时所必须符合的法定条件。《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转让采矿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经批准方可转让。“法定条件”和“批准”手续是确立转让行为法律效力的前提。这些法定条件包括: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采矿权权属无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了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矿权转让申请】是指提出采矿权转让请求的法律行为。转让人向有管辖权的审批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需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申请书中要有明确的申请转让采矿权的意思表示,并应说明申请人的有关情况。采矿权转让申请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转让申请书;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转让人具备法定转让条件的证明文件;矿产资源开采情况报告;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采矿权转让申请书】是指采矿权转让申请人转让采矿权的意思表示。通过对转让申请书的审查,管理机关确定转让申请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拟转让的采矿权是否合法有效。采矿权转让申请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采矿权转让合同】是指采矿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审批管理机关通过对转让合同的审查,确定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以此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转让合同自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对转让人和受让人具有约束力,该转让合同此时开始受法律保护。

【采矿权转让受让人资质条件证明文件】是指有关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采矿权受让人具有从事采矿活动行为能力与资格的书面材料。具体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证明其具有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证明材料;二是证明其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

【采矿权转让条件证明文件】是指能够证明采矿权转让人具有转让采矿权条件的材料。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采矿权时,必须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由原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采矿权权属无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了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满足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文件。

【采矿权价款】是指采矿权人在取得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时向国家支付的一种补偿。其数额需经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采矿权转让受理】是指采矿权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对采矿权转让申请人申请材料的接受、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的行为。申请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当决定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申请材料内容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有关材料。

【采矿权转让审批】是指审查批准采矿权转让申请的过程。采矿权的转让审批由两级负责,即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其审批发证的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采矿权转让的审批。审批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之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予转让的决定,并以邮寄送达或直接送达方式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采矿权转让人应当在收到批准决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也应当在60日之内到原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新的采矿权人。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凭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依法进行采矿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采矿权转让审批内容,系采矿权转让审批管理机关在审查批准采矿权转让时具体审查的要件。主要包括:转让主体审查;转让理由审查;采矿期限审查;采矿权权属审查;缴纳费/税(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情况审查;主管部门意见审查(仅适用于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评估及出资情况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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