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下班回家途中车祸问题

员工下班回家途中车祸问题

请问依照哪部法律的那个条款?
另外,这个法律的最新版本

可以说属于工伤,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协议??
最早的法律依据为《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第54问“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问题,有可靠证明,可以比照因工待遇处理:⑨职工参加本企业所组织的(不包括车间一级)各级体育活动比赛、劳卫制测验或者正式代表本企业参加上一级机关举办的各种体育运动比赛时负伤、残废或死亡者”的规定。
工伤,是指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执行职务而受到的意外伤害。而生产劳动过程应包括工作过程以及进行与工作相关事务的活动过程。医院组织全院职工进行登山,属于一种与工作相关的活动。虽然并不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被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条件。但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的局限性,不可能罗列所有工伤认定的情形,故应结合具体情况,按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以保护弱者的利益为前提,将你在下山过程中摔伤并已经诊断为左小腿胫骨骨折认定为工伤。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京劳社工发[2008]86号)“一、工伤认定:(四)职工参加本单位(本单位部门之间组织的除外)利用工作时间组织的运动会及体育比赛或者代表本单位参加上级单位举办的运动会及体育比赛中受伤,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也可以作为参考依据。
我觉的应该是有赔偿的 本人认为,公司邀请员工参加登山活动,很明显属于一种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虽然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将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的伤亡纳入工伤性质的认定范围,但由于目前工伤的表现形式,法条不可能无一遗漏地进行列举,所以应当结合有关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法律精神来进行认定,而不能因具体条文没有列举此种情况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法律未明确规定,但根据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在企业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受伤应属于工伤保护范围。

如果严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此情形不属工伤,但单位仍应承担一定责任。

如问题明确请采纳,分就给我吧。
能否认定工伤的依据是《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及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

这里显然是没有包括“单位组织登山活动”之类的内容的,所以,就是单位同意,劳动部门孔雀会认定为工伤的。

那么,这应该按人身损害赔偿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你可以请求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单位拒绝赔偿,你可以在一年内直接向法院起诉。

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以下规定——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算工伤

2005年2月6日,农历腊月廿八,佛山一家公司宣布,公司放假,晚上有团年饭吃,还有抽奖。车祸发生后,双方各有说法,公司称,欧司机是自愿去参加的;欧司机则表示,他是车队长,公司通知他接员工去饭店。

当晚,欧司机载着公司老板和其他员工去了饭店。员工们一起玩游戏、抽奖、敬酒,直到23时才结束。由于欧司机喝酒喝多了,公司安排了另一名罗司机送员工回公司。

约23时15分,不幸发生了:装载着欧司机等人的小客车在途经南港大道兴业渔村路段时,与一大型作业车发生碰撞,欧司机等多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事故是因为罗司机酒后驾驶所致,罗司机对事故负全责。

经诊断,欧司机“腰1压缩性骨折、脱位并完全性瘫痪;腰2右则横突骨折”。2005年6月15日,欧司机向佛山市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为欧司机这种情况“不能对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欧先生觉得委屈,于是就将佛山市劳保局告上法院,要求撤销该认定。

法院:参加集体活动受伤属工伤

禅城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欧司机的职务是车队长,他接送员工往饭店是完成公司所指派的任务,符合履行职务的性质,至于饭后乘坐公司另行指派司机驾驶的车辆返回公司,应理解为工作的延续,仍属于履行职务的性质,所以,他在返回公司途中受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院还认为,公司邀请员工吃团年饭,很明显属于一种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虽然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将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的伤亡纳入工伤性质的认定范围,但由于目前工伤的表现形式,法条不可能无一遗漏地进行列举,所以应当结合有关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法律精神来进行认定,而不能因具体条文没有列举此种情况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最后,法院判决撤销该认定,佛山市劳保局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认定。

判决之后,佛山市劳保局和欧先生所在公司齐齐喊冤,上诉到佛山中院。佛山中院经日前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单位组织登山活动中受伤算工伤,根据法律精神,单位组织的任何活动,均属于与工作相关联的行为,抛开楼上说的司机是工作原因,职务行为不说,国内已有前例因为单位组织活动受伤,法院判决属于工伤(恕记不请具体哪个地方的案例) 全院职工进行登山活动出的事,当然是应该算工伤啊!坚信的!找单位一切费用和问题找单位!好好商量,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愿你永远健康拿起幸福,早日康复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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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05-31
职工在下班回家途中出车祸是工伤。
应由单位或者职工家属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等伤情基本稳定后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伤残等级签定。
然后根据工伤治疗及伤残等级由单位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工伤待遇相关费用。
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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