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利登利公司、香港富华公司与被申请人香港耀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1998年第A15726号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耀声公司应向利登利公司支付港币13897153.80元,应向富华公司支付港币2941840.8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诉讼费和律师费。由于被申请人在香港的资产不能满足按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而被申请人在厦门地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参照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和第268条(修订后的第265条和266条)规定,于1999年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判决。申请人在申请的同时向该院提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1998年第A15726号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的中文译本、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的认证材料以及有关被申请人在厦门的财产资料等。
问:厦门法院能否承认和执行香港法院的民事判决?如果当事人请求执行香港判决的申请被驳回,当事人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
能说说是那些法条规定吗?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