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中的公司与招聘的人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吗

如题所述

我国法律对设立中的公司的用工问题未作出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而设立阶段的公司就有可能会成为用工的主体。对于设立中公司的用工行为如何认定,特别是公司成立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能否自动升级为劳动关系,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而该问题又涉及设立中公司能否独立承担责任的问题。设立中公司是一类特殊的民事主体,特殊性体现于它是一个处于发起人合伙和正式登记成立的公司之间的阶段性存续的、具有有限人格的组织。公司的成立需要一个时间段,称之为设立阶段或筹备阶段。在此阶段,公司发起人行为包括筹集营运资金、雇佣人员维持设立中公司的运转、与客户、房屋出租人等签订和公司设立相关的合同等,这些行为称之为先公司行为,又称先公司合同。目前,对设立中公司是否具备独立的法律责任主体资格,理论界和实务界仍有一定争议。由于我国法律包括《公司法》对此问题未作明文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和争议。综合国内外法律规定、司法判例及我国理论界的观点,当前主要有三种分歧观点。
第一种观点,成立后的公司并不对公司成立前的行为承担责任,除非公司明示接受。这一观点认为,公司正式存在之前由发起人签订的合同起初并不是公司的合同,对公司并无约束力,因为发起人与公司的关系是特定情形下出现的先有代理后有主体现象,即先有代理人后有被代理人,而从一般的法学理论来看,代理不能先行约定尚未出现的主体的义务。但是,只要公司明示接受了发起人行为(合同),则公司应对发起人签订的合同负责。这种明示接受系民事上的继受行为,即在发起人与正式成立公司之间继受,而非追认行为。因为追认系被代理人的权利,但是在公司设立阶段,被代理人尚不存在。英美法系普通法早期即采取此种严格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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