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2012修订)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保障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精神文明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智力、体力、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帮助的公益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登记,参加志愿服务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第四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第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提倡和支持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人员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规划、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第七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给予表彰。第二章 志愿者第八条 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自愿从事志愿服务、遵守国家法律的人员,经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经志愿服务组织同意,可以登记成为志愿者。第九条 志愿者可以在专门网站自行注册或者经本人同意由所属志愿服务组织代为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
  注册志愿者完成志愿服务的时间和业绩,作为表彰和在需要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的依据。第十条 志愿者的权利:
  (一)自愿加入或者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二)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申请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接受与所参加的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教育、培训;
  (三)请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协调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四)监督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
  (五)有困难时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第十一条 志愿者的义务:
  (一)遵守有关志愿服务的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及制度;
  (二)宣传志愿服务精神;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四)不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隐私和商业秘密。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可以依法建立志愿者联合会或者协会。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志愿服务组织。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以志愿服务站、志愿服务队等多种形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各种志愿服务站、志愿服务队或者其他参与志愿服务的社会组织,可以申请成为志愿者联合会或者协会的团体会员。第十四条 志愿者联合会或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的各项制度;
  (二)制定志愿服务计划,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指导、协调团体会员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四)开展志愿服务法律、政策宣传和对外交流合作;
  (五)维护团体会员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 其他志愿服务组织按照其设立的宗旨和确定的职责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第十六条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在下列范围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帮老助幼、帮残助弱;
  (三)应急救援、抢险救灾;
  (四)环境保护;
  (五)社区服务;
  (六)国际组织资助的工作项目;
  (七)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法律服务、文化、体育、经贸活动;
  (八)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可以建立突发事件志愿者快速动员机制,动员具有相关知识和技能的成年志愿者迅速投入突发事件的辅助救援工作。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其志愿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积极组织、推荐志愿者到需要和接受志愿服务的地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者提供适当的志愿服务岗位。第十九条 志愿者可以主动联系志愿服务岗位,经所属志愿服务组织同意后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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