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建立健全我国的转移转移支付立法

如题所述

借鉴国际经验,对我国财政转移支付立法的构想
  (一)进一步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取向
  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都有健全的法律体系作为保障。目前,中国不仅在形式上难以满足财政转移支付必须由立法机关以法律规定的要求,而且在转移支付的法治实体价值上,如正义、公正、民主、自由,也同样存在很大的差距。同时由于现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立法层次太低,制度的稳定性较差,法律规定缺乏权威性,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难以保证等,严重制约着中国财政转移支付立法的完善以及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而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加强财政法制建设是进一步完善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举措。要推进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就必须在进一步完善转移支付制度的基础上健全转移支付立法。
  (二)我国财政转移支付立法的原则
  1 转移支付立法的指导思想应强调公平。因为财政转移支付的目标是提供均等化服务,追求的是公平;转移支付的主体是政府,其主要职责就是创造有利于“市场创造竞争、企业创造效率、人民创造财富”的公平的环境;转移支付的作用就在于加强宏观调控,调节不同阶层与区域收入的再分配,加大对中西部地区和民族地区的支持,保障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繁荣与社会文明的协调发展,这本身需要公平;转移支付立法的指导思想是“三个代表”思想,其重要归宿就是代表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缺乏公平的立法是无法代表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
  2 坚持“两个结合”的立法原则。“两个结合”是指转移支付立法要与我国现阶段不同区域、不同群体间不平衡的实际情况相结合,与我国公共财政体制和财政法律体系的完善相结合。前者要解决立法的针对性,以增强转移支付立法的整体效益;后者要解决立法的协调性,使转移支付立法在我国财政改革和发展过程中,与预算法等法律法规有机结合,共同发挥其积极作用。在转移支付立法的制度设计中,只有坚持“两个结合”的立法原则,才能有效提高财政转移支付立法的质量水平。
  3 转移支付立法要具有开放性和前瞻性。财政转移支付立法既要立足现在,又要着眼未来;既要有微观的考虑,又要有宏观的把握;既要借鉴国外财政转移支付的成功经验,又要与世界贸易组织基本规则的要求相结合。实行开门立法、民主立法,增强转移支付立法的开放性、民主性与前瞻性,体现立法的导向性。
  (三)健全我国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构想
  1 合理划分各级政府的事权与财权。我国目前政府间职责存在“越位”与“缺位”的现象,导致各级政府的事权范围模糊不清,影响我国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对此必须以法律形式明确各级政府职责范围。通常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中央政府的事权主要是履行中央政府职责,包括维护国家主权以及政权稳定,大型的、跨区域性的基础设施建设,中央政府运转的一般性社会公共服务,调整国民经济结构,促进经济稳定发展,实施宏观调控以及由中央直接管理的事业发展支出等。地方政府的事权主要是履行地方政府职能和满足地区事业发展的资金需要,主要包括地方政府机构运转的资金需要,发展地方教科文卫事业、社会保障事业以及其他不属于中央政府管理体制的事权。据此,对原由中央政府委托地方政府代管的事权支出应上划中央本级支出,对应由地方政府支出事权,中央政府不再安排专项拨款, 为建立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创造条件。对于财权的划分,要兼顾效率和公平原则,即凡是对流动性生产要素的课税,具有再分配和经济稳定功能的税收归入中央税;对流动性弱的生产要素的课税,其较稳定的税收可归为地方税,受益税和使用费则可根据受益范围分属于各级政府。
  2 逐步以“因素法”取代“基数法”。首先,鉴于我国事权尚未真正分开,基础数据建立不足,我们应在现有基础上,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有限的收入支出型”公式。“有限”是指与均衡目标层次性相对应的对标准支出需求实行有限的测算,其均衡项目只能包括那些最基本的、最必要的服务项目,以后逐步扩大其均衡范围。其次,摒弃传统的基数法,选择更客观科学的因素法为计算基础。“因素法”有利于提高财政转移支付的透明度、可预见性和客观公正性,提高财政管理的科学化程度。这些因素应包括:人口因素、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和人均财政收入、自然因素(包括土地面积、地理位置气候、资源、交通运输等)、特殊因素(包括少数民族人口、贫困县和贫困人口等)等。要注意区分主要因素与次要因素,保证通过因素法的公式具有科学性。
  3 归并现行种类繁多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调整转移支付结构。依法简化与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形式,重新归并现有的几种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形式,建议在条件成熟时,依法取消体制补助、决算补助等非规范化的转移支付形式,使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以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专项转移支付为辅来实现。同时依法规范专项补助,改进专项拨款的分配办法,保证专项拨款的程序法定化,以提高专项拨款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效益性,从而建立科学、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四)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法律体系
  1 提高立法位阶,增强法律效力。首先,为提高财政转移支付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应该考虑在适当的时机修宪,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确认财政转移支付法律制度的宪法地位。其次,建议由全国人大牵头,在争取政府支持的条件下,协调财政和各部门的关系,形成对政府转移的集中反映机制并以此为基础形成管理机制,借此次《预算法》修改之机,将其写入《预算法》或《财政基本法》,待时机成熟时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财政转移支付法》单项法律。尽可能以法律的形式确立财政转移支付的目标、基本原则、资金来源、法定形式、核算标准、分配方法及转移支付的监督及法律责任等,确保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在预算法中得到完整、准确的体现,同时也要对专项转移支付的总体数额和大致分配方向进行初步限定,以此将财政转移支付全程纳入法制化轨道,进一步增强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法律效力,规范对省以下地方各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行为的规范。
  2 明确财政转移支付主体及其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关于财政转移支付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应当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坚持决策协调主体一元化。即将财政转移支付的决策协调主体限定在上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其他任何单位包括财政部的各个司都无权单独对财政转移支付的资金拨付做出决策。决策主体的一元化有利于实现财政转移支付的权责一体化。第二,建立财政转移支付的专门审批机构,专门负责对财政转移支付进行申请和决策的审批,并监督转移支付资金的流向和使用情况。审批主体与决策协调主体的分离,有利于财政转移支付决策的科学性和有效性。第三,明确规定财政转移支付的接受方。规定财政转移支付的接受主体必须是为正当履行其公共服务职能而依法接受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地方各级政府,它们有义务严格依据法律规定或审批机关确定的用途使用转移支付资金,并在使用中随时接受法定机构的监督检查。
  3 尽快建立财政转移支付的配套法律和程序。首先,尽快整合现行法律制度,修改现行法中有关财政转移支付的不适当内容,尽快修订《预算法》,或通过制定《政府事权划分法》、《财政收支划分法》、《税收基本法》等法律规范,以构成完整协调的财政转移支付法律制度的框架体系,通过配套法律建设,提高财政转移支付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和实效性。其次,进一步明确规定财政转移支付工作的程序,包括决策程序、预算程序、审批程序、监督程序、权利救济程序和责任追究程序。坚持决策程序的民主性和科学性,确保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来源和投向以及测算标准和依据的公开、公平、公正;坚持审批程序公开透明,将审批作为实现和确保财政转移支付目标实现的手段,实现审批程序的科学化和效率化;通过立法确认监督程序、权利救济程序和责任追究程序,实行财政转移支付法律制度的科学化和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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