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器设备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在16年4月底前签的, 19年8月支付租金开的租赁专票承租方可以抵扣吗?

如题所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第5小项规定,试点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第3小项规定,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机器设备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属于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租赁合同在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根据上述规定按租赁服务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属于贷款服务,不属于不得抵扣的情况,因此,2019年8月支付租金开具的租赁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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