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定外墙脱落

如题所述

《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建筑物脱落、倒塌致人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这对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巨大的威胁,尤其近年来社会上出现的“豆腐渣”工程,更是引起社会对建筑物脱落、倒塌现象的关注和反思。如何厘清建筑物脱落、倒塌损害责任,已成为立法和司法面对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在法理上,建筑物脱落、倒塌损害责任,与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公共道路堆物、地下工作物损害责任一样,都是物件损害责任的典型类型。所谓物件损害责任,一般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妨害通行物和林木等物件,由于存在缺陷或疏于管理、维护,造成他人损害,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那么,具体到建筑物脱落、倒塌损害责任,简单来说,是指在建筑物发生脱落、倒塌致人损害的情形时,由建筑物的相关责任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要进一步认识这一概念,有必要对“建筑物”“建筑物脱落”“建筑物倒塌”几个词加以理解。
“建筑物”,是指为了人类的居住、动物的圈养、物品的置放以及其他一些社会活动,按照建筑规则和经验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的、四周围起来的房屋或场所。一般来说,建筑物是已经建造完毕且装修完毕的房屋或场所。对于还没有建成、仅有大体框架的房屋,虽然不能遮风挡雨,但仍然可以被认定为建筑物。另外,这里的建筑物,不仅包括建筑物本身,如砖瓦、墙皮、屋顶、院墙等,还包括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如门窗、花台、烟囱、升降机、各种管线等;不仅包括合法建筑,还包括违法建筑。“建筑物脱落”,主要表现为建筑物砖瓦或者墙皮脱落、建筑物悬挂的广告牌脱落等。建筑物发生脱落致人损害的行为,通常是因为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对建筑物管理不慎所致,没有对建筑物及时进行安全维护,尤其是高层建筑,一旦有物件掉落下来,所造成的伤害后果往往非常严重,所以这就要求相关责任人员对建筑物履行严格的责任,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严格的管理。“建筑物倒塌”,一般是建筑物受建设缺陷、管理缺陷、外力作用等因素影响发生倾倒、塌落。建筑物发生倒塌致人损害的行为,既有建筑物自身的建设缺陷、质量问题等,如“豆腐渣”工程,也有对建筑物的管理缺陷,相关人员疏于管理防范,如院墙因下雨发生倒塌,还有外在因素施加影响,如超重货车压垮大桥。可见,建筑物脱落、倒塌致害行为的发生,类型多样,因素不一,对建筑物脱落、倒塌损害责任的认定,需要结合具体事件具体案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判断。
法律依据
《建筑法》第80条规定: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建筑法》第61条规定: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因此,在认定甲开发公司责任时,应审查涉案建筑验收资料,是否超过质保期,如验收环节弄虚作假或者未过质保期,建设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民法典》第273条规定: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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