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休干部如何界定?

如题所述

法律分析:离休干部的界定条件如下:
1. 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军队,或在解放区从事革命工作并享受供给制待遇,或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人员。
2. 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前享受当地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可享受离休待遇。
3. 1949年1月1日至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实行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含包干制)的,或既享受过供给制待遇、又享受过薪金制待遇的干部。
4. 建国前为解放区机关工勤人员或公营企业、事业单位工人,享受供给制待遇,以及1948年底前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享受薪金制待遇的工人,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前提拔为干部的人员。
5.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现为工人,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建国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提拔为脱产干部、享受供给制待遇的,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当干部(含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长于当工人的时间;非因犯错误、受处分而安排当工人。
6.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因工作需要由上级主管部门调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包括军队转业干部)。
7. 1948年底前在根据地、解放区入党的农村党员,建国前被提拔为享受薪金制待遇的干部。
8. 在1949年9月2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召开以前,加入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包括三民主义同志联合会、中国国民党民主促进会)、中国民主同盟、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国致公党、九三学社、台湾民主自治同盟等民主党派的成员,一直拥护中国共产党,坚持革命工迅源作的。
9. 抗日战争时期,在根据地、解放区加入中国共产党,1953年底以前提拔为脱产干部,一直坚持革命工作。
10. 按中央组织部组通字[1986]8号文件规定,将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改为建国前的半脱产乡干部。
11. 建国前来我国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一直在我国从事革命和建设事业,符合干部离休条件的外国籍干部。已经退休的干部,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改为离休。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第一条,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实行离职休养的制度。已经退休的干部,符合本规定的,应当改为离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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