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集体资产、资源、资金(以下简称“三资”)管理,保护农村集体“三资”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农村集体“三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保障农村社会事业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西省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所有村委会(社区、居委会,下同)的管理。 国家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村集体全体成员是村集体“三资”的所有者,对其所有的“三资”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理的权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平调、挪用、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村集体全体成员依法行使农村集体“三资”的管理职能。村民委员会及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农村集体“三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履行必要程序后,乡镇农经站和农村财务管理服务中心负责村集体资金、帐目代管工作。
      第五条 乡镇农业、财政、审计、监察、国土、水利、林业等部门负责依法行使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工作指导、协调服务、业务培训和审计监督等相关职能。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是指村民委员会及其他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所拥有的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主要包括:
      (一)村集体所有的建筑物、道路、农业机械、机电设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经济林木、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设施等;
      (二)村集体兴办的企业或者兼并的企业资产;
      (三)村集体向企业投资入股,按照投资份额拥有的资产股权和增值的资产权益;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对村集体资助、捐赠的财物等;企事业单位、其它组织和个人对村集体资助、捐赠的财物等。
      (五)村集体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其它资产。
      第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要按照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规定清产核资、明晰产权、登记造册,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该发证书的一定要核发证书,以免形成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争议。
      第八条 村集体资产的取得,变更或终止,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或变更,资产的购置、变卖、报废等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实施。
      第九条 村集体的固定资产、产品物资要有专人管理,严格履行出入库手续,及时登记实物保管帐,并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物相符。
      第十条 村集体在建工程项目,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招标实施并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要及时组织验收,及时结转固定资产帐务处理。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及独资经营等方式经营。集体经营性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确定经营者,以及农村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等的承包,拍卖均应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有偿转让方式,并依法签订承包、租赁合同,收取的资金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委员会所有。
      第十二条 禁止村干部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出租集体资产。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承包、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交纳承包款及其他租金。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证投资者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保证投资的安全和合法收益。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争议,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源的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源是指一切可被村民委员会及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发和利用的物质、能量和信息等资源。主要包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荒山、荒滩、水利、水面和矿产等。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按其成员人均份额实行承包经营,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长期稳定不变。在不改变资源权属关系、用途的前提下,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承包方可以进行经营权的流转。
      第十八条 村集体所有的林木、荒山、荒滩、水利、水面等经营方式的确定,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采取公开招(投)标、拍卖等形式有偿转让其经营使用权。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矿产资源一定要依法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申请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采矿权,采矿权可以转让,但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及省、市、区有关规定进行开采和转让开采,采矿权人应依照国家规定的各种有关费用和特点,如: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对因开采资源造成的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因地质灾害必须进行植被恢复、土地复垦的应当赔偿损失。坚决制止无证开采矿产资源,违法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资金是指农业再生产过程中物质资料的货币形态,分为流动资金和固定资金。主要包括:村集体所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短期投资、内部往来、应收款等。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国家《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建立健全现金内部控制制度。村集体向单位和农户收取各项收入时,必须使用统一监制的票据,并在收到现金后3日内报账登记,严禁坐收坐支和私设小金库。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帐、款分管,由村财会人员负责办理现金的收支和保管,非财会人员不得保管现金、存款和票据。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存款实行银行统一开户,乡镇农村财务管理服务中心对代管的各村资金要统一在当地银行、信用社开户,村集体资金的存入、支取要到乡镇农村财务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手续。村集体存款不准另行开户,严禁公款私存。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资金收支票据必须具备日期、收支项目、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等基本要素,有经手人签字,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集体审核签字,村书记、村主任审批签字。村财会人员填制报帐单后到乡镇农村财务管理服务中心报帐。乡镇农村财务管理服务中心对村原始票据要严格审核把关,对不符合手续的开支票据,一律不得付款、报帐、入帐。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村集体非生产性开支,严禁村集体经济组织擅自举借新债,禁止发生任何新的债务。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对外联营投资入股,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与对方签订合同。购买的有价证券、股票等由乡镇农村财务管理服务中心代管,并纳入帐内核算,登记名称、类别、金额、购买日期、兑换日期、利息标准和盈亏情况。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内部往来、应收款项要及时收回,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呆帐、死帐,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报乡镇农村财务管理服务中心审核后进行帐务处理,严禁擅自进行帐务处理。
      第二十八条 村财务会计档案实行分级管理。村要配备专用会计档案柜,由村财会人员负责保管村集体各类合同、各项财务计划及收益分配方案、村集体”三资”台帐及账簿、会计报表、村财会人员交接清单、会计档案销毁清单以及会议记录、决议、村务公开档案资料等。
      第二十九条 乡镇农村财务管理服务中心要建立会计档案室,由专人负责保管,逐村分年度建档。负责保管村现金帐、总帐。银行存款帐、明细分类帐、固定资产帐、产品物资帐及记帐凭证、原始票据、各村收据存根、会计报表、村土地承包合同、各业承包合同、村级财务代管协议资料等。
      第三十条 村集体财会人员离任,应当在15日内办理移交手续,并保证帐薄,凭证和档案资料的完整。由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对离任人员经办的财务进行审计,在村民主理财小组的监督下,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章 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制度以及投资责任、集体资产占用和经营责任,集体资产收益和产权管理,内部审计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占有、使用集体资产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实行政务公开、财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成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其成员必须经村民会议选举产生,负责监督村内各项社会事务和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的承包款和租金、股金、分红以及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应当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发展生产或者安置被征地的农民,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的“三资”所有权属,未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其所有权。
      第六章 农村集体“三资”的评估与审计
      第三十六条 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承包、租赁集体资产的;
      (二)以集体资产进行参股、联营、合资和合作经营的;
      (三)以拍卖、转让、出售等方式变更集体资产产权的;
      (四)其它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七条 评估集体“三资”必须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确认。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下列事项,要进行专项审计:
      (一)村干部任期届满和离任。
      (二)土地补偿费的其他转移性资金的收支。
      (三)发生数额较大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项目。
      (四)其他重大的经济活动。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农经部门、财政、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违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村集体“三资”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所在的组织、单位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公安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集体“三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由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的组织、单位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改变农村集体“三资”所有权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三资”登记或者评估的。
      (三)低价处理农村集体“三资”的。
      (四)不依照法律、法规处置农村集体“三资”的其它行为。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三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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