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法律案例

还有案件的宣判结果和当庭律师给出的分析

案例名称:汽车销售者对购车者的信息告知义务及责任承担
案情:
  2015年1月1日,原告顾利琴与被告森丰盛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中填写有:车名“锐志”,车辆价格“251800元”,应付款合计“261800元”;选装选购明细一栏中写有“一键启动、原厂导航”。当月8日,原告付款完毕。当月13日,在交车过程中,双方因车型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其选购车型为锐志2013款2.5V尊锐版,指导价为259800元,该车型自带一键启动;而被告则认为原告选购车型为锐志2013款2.5V尚锐导航版,指导价为251800元,该车型无自带一键启动需加装。对此分歧,被告称系因销售员的疏忽而没有在合同中写明具体型号,但根据合同上的厂商指导价“251800元”可以确定车型。对于261800元购车款的构成问题,原告表示合同中未注明,被告也未告知。而被告解释称具体组成为:车架221800元、购置税18957元、保险费8609元、服务费6210元、一键启动费6224元。被告还称,汽车厂商的车辆指导价都是一致的,但销售商对车辆的让利不同,被告交付原告的车辆让利3万元,即厂商指导价251800元,实际销售价为2218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购车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裁判: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作为汽车销售者,其向消费者提供的书面合同条款应当全面、透明且确定,应对合同标的物的型号、价款等重要内容进行详尽、具体的表达,以便消费者作出选择。案涉汽车销售的空白格式合同中的手写内容由被告方书写,但其未写明所购车辆的具体型号,对涉及合同标的物的重要条款内容未能予以明确。同时,该汽车销售合同中选装选购一栏载明“一键启动、原厂导航”两项内容,而可以具备该两项内容的具体车型存在多种选择。在双方对合同条款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形下,应对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及合同书写方的被告作出不利解释。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的应付款一栏中仅载明车辆价格251800元、合计261800元之内容,而并未明确注明厂商指导价,且根据被告关于汽车销售商存在不同程度让利及案涉车辆价款的具体构成之陈述,被告实际销售案涉车辆的价格并非合同载明的价格,合计总金额中所包含的其他各项费用亦未能在该合同中予以明确,故根据合同上的车辆价款并不能确定具体的车型。
  综上,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汽车销售者负有就车辆信息向消费者进行告知的义务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与此对应的是销售者的信息告知义务。在信息不对称的交易双方当中,销售者掌握着更多的产品资料,是处于优势的一方,基于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具体规定,这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在销售合同当中,标的物和价款属于合同条款的核心内容,如果双方对此没有真实的合意,则合同基础并不牢固。本案中,合同对汽车的具体车型和总价款构成的表述非常简单笼统,这与被告不规范、不诚信的销售行为有直接关系,况且对于合同不明确的原因,被告也承认是因为销售人员疏忽所致。从被告的实际过失和合同形式上的瑕疵综合判断,其未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
  2.汽车销售者应对其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从权利义务关系的法理和法律要求的角度来看,法律关系中承担具体义务的主体要对其已经履行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经营者必须要将相关信息全面、明确地告知消费者,以保证是在公开透明的前提下形成合意,同时还要能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从风险控制理论的法理基础分析,提供格式合同的经营者应承担更多法律上的义务。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往往相较于另一方,具有更明显的专业优势,相应的风险控制能力和举证能力也更强。因此,法律对其设定了更严苛的证明要求,对其证据的审查也更加严格。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就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3.未履行告知义务的销售方应承担的责任形式
  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并不是以实际经济损失为前提,只要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没有履行,消费者购买一件“意想当中”商品的合同目的就无法实现,销售者的责任即已产生,因此消费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进行双方返还并由存在缔约过失的经营者承担相关损失。此外,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如果经营者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已经达到了存在欺诈之嫌的,消费者还有权主张“退一赔三”。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12-15
  抄来一个给你: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0)聊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化平,男1962年8月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冠县清水镇姚行村。
  委托代理人:葛润民,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邢天华,职业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岳其祥,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殷汝奎,冠县清水镇司法所所长。
  上诉人姚化平因诉农业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冠县人民法院(1999)冠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冠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1998年阴历后五月初一,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以原告姚化平拒交农业夏征款为由,强行将原告姚化平的拖拉机扣押至本村杜学功家,其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化平所诉其工具箱内有现金一万元,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4目之规定,冠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2日判决:一、撤销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扣押原告姚化平拖拉机行政强制行为;二、限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姚化平拖拉机;三、驳回原告姚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姚化平不服一审判决,以冠县人民法院(1999)冠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为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本院对被上诉人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质证。被上诉人清水镇人民政府提交的主要证据是:1、李凤梅的调查笔录;2、李春玲的证言;3、调查杜继凤的笔录;4、调查李春泽的笔录,以上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姚化平拖拉机工具箱内没有现金。5、调查李书玲、陈任祥的笔录;6、调查范玉岭的笔录,均证明上诉人姚化平的拖拉机被扣押在杜学功家中。
  上诉人姚化平的委托代理人对被上诉人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以下证据:1、杜学功的谈话笔录;2、许以峰的询问笔录;3、杜玉娥等人的证言。以上证据均证明被上诉人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于1998年5月1日强行将上诉人姚化平的拖拉机扣押至杜学功家,不交钱不放拖拉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冠县清水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阴历5月1日,以上诉人姚化平拒交农业夏征款为由,强行将上诉人姚化平的拖拉机扣押至杜学功家之事实可以认定。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违法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扣押之拖拉机应予返还。上诉人姚化平所诉其拖拉机工具箱内有现金一万元,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其要求清水镇政府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分别由被上诉人冠县人民政府和上诉人姚化平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玉录
  审 判 员:薛振先
  审 判 员:张法岭
  二000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 周公法本回答被提问者和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12-02-18
宣判结果就不短,加上分析,虽说是简单案例,但是走程序的话哪个都不会字很少
第3个回答  2012-02-16
太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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