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一般去哪调解

如题所述

当事人要处理民事纠纷,可以找下列部门:可以向乡镇、村,办事处、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是如果是劳动纠纷,需要先到劳动局或是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1、公民与公民
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纠纷,一般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邻里、同事、居民、村民之间,因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2、公民与法人
公民与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纠纷十分广泛,例如,农村村民与农村合作组织、经济组织、乡镇企业之间因土地承包、农业产业化服务中的合同,划分宅基地、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纠纷。
3、企业职工
企业职工与所在企业之间,因企业转制、租赁、兼并、破产、收购、转让,或者因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医疗费等发生的纠纷。
4、其他
城市居民与城市市政管理组织、施工单位、企业事业单位等因城市街道市政建设,危改房屋改造等引发的纠纷等等。
二、人民调解的原则
1、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进行调解。
2、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进行调解。
3、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4、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人民调解有什么用
1、预防矛盾纠纷的作用
人民调解工作处于矛盾纠纷调解的第一线。人民调解员深入基层,及时捕捉有关信息,能尽快了解事情动态,准确把握民间纠纷的成因和特点,积极有效地开展预防矛盾纠纷激化,同时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支持和参与,发动和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做好信息通报工作,拓宽了人民调解的信息来源,第一时间获得纠纷信息,从而及时调解。深入排查各类矛盾纠纷,对排查出来的各类纠纷和不稳定因素及时归类汇总,充分发挥群众自治的优势,将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预防矛盾纠纷的发生上,科学地把握民间纠纷产生发展的规律,积极主动探索预防、调解、处理这些矛盾纠纷的新方法,及时发现矛盾纠纷的潜在因素,掌握工作的主动权,做到矛盾纠纷早发现、早调解、早解决,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和初始阶段,防止纠纷的激化和转化,有效地预防和减少犯罪,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隔阂。
2、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
矛盾纠纷很多具有社会性、区域性、突发性,纠纷双方并没有什么深仇大恨,往往由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引起,只要能够及时调解,矛盾很容易化解,但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调处,就有可能导致矛盾激化、纠纷升级,小纠纷演变成严重的刑事案件,造成意想不到的严重后果,这样的案例并不鲜见。人民调解的力量来自基层,来自群众,对民间纠纷能够第一时间发现,第一时间进行调解,及时达成调解协议,快速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由于调解及时,方法灵活多样,所以调解成功率比较高,具有及时性。而且靠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来解决纠纷,需要走诉讼渠道必须履行法律程序,需要较长时间,还涉及到当事人的精力、财力,这是一个不得不考虑的现实问题。同时,也不是所有的矛盾纠纷都适合“打官司”,“打官司”并不是解决纠纷的最佳方式,它往往是当事人在无其他解决方式可寻的情况下的无奈之举。人民调解不仅能降低了诉讼成本,还节约了司法资源,具有便捷性。因为基层群众的法律知识、法律水平有限,对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并不是都能很好地理解和接受,因此往往会影响判决的执行效果。多数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纠纷,当事人并不是心服口服,诉讼反而会使当事人双方隔阂加深,容易引发新的矛盾。人民调解具有疏导化怨作用。因此,人民调解在正对矛盾纠纷化解上,具有针对性的优势,发挥好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功能,能有效化解矛盾,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3、法制宣传教育的作用
群众的法律素质同当前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的要求相比,还有一定的距离。由于基层群众居住较为分散、生活忙碌,几乎成了普法教育常规方式的盲点,人民调解却能很好地担负起对基层群众的法制宣传重任。人民调解本身就来自基层,和当地的人民群众有着血肉联系,基层人民调解员能够充分发挥这种亲情、友情、乡情的优势,把个案调解与法制宣传紧紧结合起来,运用具体案例在基层群众中开展生动直观的法制宣传,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引导广大群众积极学法、知法、用法、守法,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在人民调解工作开展的同时,就能教育基层群众,对基层群众进行普法宣传,就是人民调解法制宣传功能的直接体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一百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一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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