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审查中对于“权利要求创造性”认定的方式

如题所述

创造性是授予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专利申请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重要问题。本文将结合《专利审查指南》以及《欧洲专利公约》的相关规定,探讨专利审查中对于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认定方式。
一、中国专利审查中对于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评价现状
创造性是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专利权的三个基本条件之一,要求发明和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应具有显著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现有技术指的是申请日以前的国内外公开技术。自1985年专利法实施以来,虽然经历了三次修订,但关于创造性的条款未作改动。在实践过程中,审查员和申请人对于创造性的理解不断演变,随着申请量的增长,创造性的评价标准也出现了一些不一致的问题。
1. 对比文件的适用性
在确定最接近现有技术时,应首先考虑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的现有技术。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审查员可能会因为对比文件中某些技术手段与发明相似,而忽略它们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相同。这种错误的选择会导致评价失去客观性。
2. 创造性评价的其他问题
在评价过程中,还可能出现主观技术问题认定、技术特征抽取和概括等问题。例如,审查员在对比过程中可能会偏离对比文件的实际内容,仅关注发明中的技术手段,忽视了整体技术方案的差异。
3. 专利申请人的答复策略
面对创造性缺陷,专利申请人通常会遵循《专利审查指南》的三步法分析发明创造性,并在必要时修改权利要求。此外,申请人还会关注对比文件之间的关联性、技术领域是否相同以及技术方案是否显而易见等因素。
二、欧洲专利组织(EPC)对于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评价机制
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第五十六条,如果发明对技术人员而言非显而易见,则具有创造性。EPC的创造性评价主要采用“问题和解决方案法”,并考虑技术偏见、文件年代、长期技术需求等因素。与中国不同的是,EPC更注重发明对技术人员的非显而易见性,而非技术进步。
总之,无论是EPC还是中国的专利审查制度,都已形成了一套审查标准。然而,由于主观判断的影响,审查的一致性仍面临挑战。因此,需要更多的实践来完善创造性的细节问题,以确保在专利申请、无效宣告和行政诉讼中对于创造性的认定标准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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