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修改的几大亮点

如题所述

新刑事诉讼法共计修改二十三处,具体内容主要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处理;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时的程序规则;补充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等。下面列举几条: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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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6-02-28
1 逼供获得言词证据一律排除
【草案摘录】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解读】
胡康生(全国人大法律委主任委员):此次修改的亮点,就是在原来刑诉法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加上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除了自己坦白的,不能进行强迫。如果逼出来的言词证据,就一律要排除。
这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来讲是个进步;对公安机关办案来讲,是一个很大的压力也是动力,督促他们更要严格依法办案,防止一些错案发生。比如以前佘祥林的案子,后来反思为何会发生?原因之一就是刑讯逼供,使用非法言词证据。
徐显明(山东大学校长、法学教授):任何人不能被要求证明其自己有罪,这条原则来自于联合国的规则,不能自证其罪,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让被告人自己去证明自己有罪。这体现了人权精神,也使证据更加准确和科学,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提供了保障。
2 证人强制出庭直系亲属除外
【草案摘录】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解读】
胡康生:刑事案件现在比较突出的就是证人出庭的问题。一些案件证人不出庭,直接宣读证人证言。但是,刑事犯罪最重可能是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要辩护,法院认为必要的证人,就得出庭。
同时,一些鉴定结论对案情的判决也很重要。举例说,官员在贪污受贿时涉及一张名人字画,如果最后决定犯罪不犯罪,罪轻罪重,关键在这个字画值多少钱。那么鉴定环节就很重要。对鉴定意见不一致,也可要求鉴定人出庭。
另外,为了尊重中国国情,规定被告人配偶、父母和子女,不要求强制出庭作证。
此次草案首次确立了对证人的保护制度,现在一些人为什么不敢作证?就是怕打击报复。包括经济纠纷、民间纠纷等,有些人都不敢作证,更别提刑事案件了。因此,要加强对证人的保护。
3 贪官外逃财产没收有利反腐
【草案摘录】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解读】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特别程序的设置,有利于严厉惩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挽回国家损失,消除犯罪的经济条件,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
由于我国不允许缺席审判,因此,当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死亡而无法到案时,诉讼程序就无法启动,使得犯罪分子的财产长期无法得到追缴。
“不定罪的财产没收程序,是一个特别程序,可以有针对性地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又能追缴其犯罪所得的问题。”由于这些财产是犯罪行为所得,因此对这些财产的追缴必须通过刑事诉讼程序。
4 怀孕妇女可监视居住
【草案摘录】
监视居住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的,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以及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等情形。
【解读】
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采取监视居住措施首先是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嫌疑人出现逃跑、串供、毁灭证据等妨碍诉讼的行为或者继续犯罪。
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目标是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平衡点。这样的修订也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倡导的以非羁押措施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精神。
修正案草案同时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为防止这一措施在实践中被滥用,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5 发回重审只限一次且不加刑
【草案摘录】
对于因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法院再次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应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二审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解读】
陈卫东:在此前的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二审频繁发回重审,使案件久拖不决,而且有二审法院以此来推脱责任、回避矛盾的情况。
对于已经发回重审后又再次上诉、抗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如何处理此前法律并没有规定,也没有有限制发回重审的次数。所以案件仍可能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程序法这些弹性较大的标准发回重审,此时案件将重新进入一审程序,案件永远无法结束,是出现“循环审判”的诉讼怪圈,发回重审没有次数限制是主要原因之一。
“上诉不加刑”是二审的一项原则,发回重审的案件来源于当事人的上诉或者检察机关的起诉,也是派生于二审程序。因此对于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所作出的判决,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判决不应加刑。
6 死刑复核结果应通报最高检
【草案摘录】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解读】
胡康生:死刑复核程序备受关注。死刑是最严厉的惩罚,应该慎之又慎,因为错了就无法挽回。
按照规定,所有死刑案件须最高法核准,那么,最高法核准要不要监督?此次规定,最高法核准死刑时,可以讯问被告人,如果辩护律师在有证据时提出还有疑问,还可以提。
徐显明(山东大学校长):这些修改,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体现了国家对适用死刑的慎重,有利于进一步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加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
刘昊(北京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从立法规定上看,死刑复核程序过去没有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带有一定行政化色彩,缺乏公开性、透明性,为保证这类案件的质量,避免错杀,落实“少杀、慎杀”的原则,完全有必要增加这样的规定。
7 因贿赂被监外执行不计入刑期
【草案摘录】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解读】
胡康生:有的贪污受贿的官员或有钱的老板判刑后,进去没多少时间又出来了,甚至威胁举报的人。有的判了死缓,十多年就出来了;有的判了15年,还不到1年就保外就医了。对现实中存在这种情况,老百姓反映很强烈。
此次对监外执行有了严格规定。如果一旦发现行贿、拉关系等手段出来的,马上就要收监,且在外面的时间不算,重新计算刑期。同时,对减刑假释和监外执行要加强监督,避免花钱减刑。
徐显明:监外执行有时候已经成为某些人的特权,人民群众对监外执行意见很大,这次是做了一系列完善。包括监外执行的时间、取保候审、监外就医等不能计算刑期,这些修改,有利于规范执法,防止犯罪利用这些制度逃避刑罚。
8 技侦所得材料可直接作为证据
【草案摘录】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解读】
顾永忠(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现在每年的刑事发案立案数500万件左右,大概五六年前还是二三百万、三四百万,这几年急剧增加。我们的破案率是多少?大概十年前,我们的破案率72%-73%,现在的破案率是45%-50%。我们打击犯罪侦查破案的能力受到严重的挑战。社会上的犯罪有组织性、流动性、反侦查性越来越强,如果不提高侦查破案的能力,社会的安全、人民的安危就处在很不稳定的状态,所以必须提高侦查破案能力。“怎么提高?一个很重要的措施就是技术侦查,包括秘密侦查。
许兰亭(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草案规定过于笼统,应该把使用技术手段的条件进行明确规定。过去多年我们内部一直有技术侦查和秘密侦查,与此相伴随一直有如何审批、如何控制的规定,我们完全可以把这样的规定经过梳理和斟酌以后写到刑诉法条文中。
9 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可“和解”
【草案摘录】
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
【解读】
全国人大法工委有关负责人:将部分公诉案件纳入和解程序,适当扩大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
同时,考虑到公诉案件的国家追诉性质和刑罚的严肃性,为了防止出现新的不公正,对建立这一新的诉讼制度宜审慎把握,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也不能过大。
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制度不是一点没有弊端,但是修正案草案规定的适用范围很窄,比较严格,而且必须出于双方自愿。鼓励犯罪人道歉赔偿,可以更好地保障被害人权益,使其得到更多赔偿。这有利于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10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
【草案摘录】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第2个回答  2012-03-19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了总则。这是宪法有规定以来,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人权规定。
严格限制“关押”不通知

  有利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

  背景:老刑诉法规定,拘留、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家属。其中“有碍侦查”情形的界限比较模糊。

  新刑诉法:对有碍侦查进行了“双层”限制:限定在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两种犯罪中;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禁止强迫自证其罪

  对遏制刑讯逼供起重要作用

  背景: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吹响了遏制刑讯逼供的“号角”。

  新刑诉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取证原则,同时,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为保证讯问过程的合法性,防翻供等,修正案规定了录音、录像以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其中,对于可能判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必须录音或者录像。

  强化证人义务保护证人安全

  缓解证人出庭率较低的问题

  背景:证人出庭率较低。

  新刑诉法:刑事诉讼中,证人应当履行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对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予以一定处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拘留。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检法机关应采取保护措施。具体措施包括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同时赋予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请求保护”的权利。

  如无新罪“上诉不加刑”

  避免一审二审踢皮球

  背景: 实践中存在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下级人民法院在重审中加刑。有的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要么打电话要么发函,要求判重一些,或者要求追加罪名等等,变相加刑。

  新刑诉法:对于因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的,二审法院应依法判决或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贪官外逃人财两空

  避免巨额违法财产无法追缴

  新刑诉法:“特别程序”一章中,专门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增加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并设置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的程序和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

  侦查阶段律师辩护

  侦查程序不再是“针插不进”的私密空间

  新刑诉法: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刑事和解防“花钱买刑”

  新刑诉法:明确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为了避免花钱赎刑等危险,和解范围限制在部分危害较轻的犯罪,而且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强调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同时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监视居住减少羁押

  体现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精神
  新刑诉法: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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