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制度究竟缺什么?

如题所述

-------------------------------------------------------------------------------- 缺席判决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殊制度,是对席判决的对称。对其含义,一般认为缺席判决是指法院在部份当事人无故不到庭或到庭后无故中途退庭时,由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的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为了全力维护自己的权益而避免因不到场可能遭受的不利后果,通常都会在法院开庭时对席进行面对面的争辩。但由于民事诉讼是属于私法领域,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因此在诉讼过程中缺席也是理所当然。为了解决当事人不到庭的法律后果,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都对缺席判决作了规定。一个国家的缺席判决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该国的诉讼模式和诉讼价值取向。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在传统职权主义模式下,为维护法律秩序,提高诉讼效率起到积极的作用。但在审判方式改革逐渐深入的今天,其在理论上的矛盾、实践中的缺陷和操作上的困难也日益凸现。此文正是立足于审判方式改革对我国缺席判决制度存在问题进行浅析,以期找到对策。一、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特点和内容 考察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特点主要是通过与世界其他国家的该项制度的比较进行。目前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实践中,缺席判决形成了两种基本模式: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对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有些学者也称之为对席判决主义,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法院开庭审理不到庭时,由到庭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将已辩论的事实、已调查的证据和缺席方所提供的诉讼资料作为判决的基础,依到庭一方当事人申请作出判决。而缺席判决主义是指原告在法院开庭审理日不到庭时,拟制为其放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起诉;被告缺席时,拟制为其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就两种缺席判决基本模式在实现公正、效率两大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方面,各有千秋。在追求程序正义方面,按照缺席判决主义,当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的诉讼主张。即使被告已在答辩状中陈述了自己的抗辩事实和理由,且能够成立,法院也不予以考虑,这显然有悖于诉讼公正的理念。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在当事人一方缺席的情况下,其在诉状或答辩状中所主张的事实,所记载的事项,被视为已作陈述,该陈述对法院有拘束力。相比之下,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强调在当事人的意志范围内发现真实,试图恢复辩论的对立性,以求得攻击和防御的最大平衡,使判决更接近公正,更符合现代诉讼理念。但是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也存在不足。如其没有完全实现对立辩论原则,法官掌握的信息材料和证据并不一定完整,因此作出的判决可能会出现不符合实际的情形。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下,当事人未到庭且不提交答辩状的情形出现时,无任何主张、事实可视为缺席方的陈述,对此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也无能为力。 我国现行的缺席判决制度的全部内容体现在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即: 在被告反诉情况下,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我国缺席判决制度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既非采用缺席判决主义,也有别于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主要体现在: (一)对原告缺席的处理,我国的作法是“按撤诉处理”。原告放弃程序权益的处分,并直接导致诉讼程序的结束。而缺席判决主义是拟制原告放弃诉讼请求,这是原告主动放弃自己对被告的实体请求,且并不会直接导致诉讼程序的结束,法院还要以判决方式作出实体上的处理结论,即驳回起诉。 (二)对被告的缺席,我国法院在认真审查未到庭一方当事人已提出的答辩状和其他诉讼材料,以及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可以作出缺席判决。而缺席判决主义则把被告的缺席完全看作是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的承认,不需要原告对主张的事实举证。 (三)虽然我国缺席判决强调应考虑缺席被告提供的事实,但基于职权主义,即使被告未提供事实但经人民法院调查所了解的事实,也同样是法院的判案根据。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贯彻辩论主义,法院裁判完全以当事人在言词辩论中所主张的事实为依据,不得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因此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下,即使一方当事人虽到庭,但不进行辩论也被视为未到庭,而我国不认为是缺席。此外,我国诉讼法规定,缺席判决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是经到庭一方当事人申请而作出。我国缺席判决对原被告缺席区别对待,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则同等对待。 二、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缺陷 我国的缺席判决制度所具有的特点在逐渐确立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中已变成缺点,存在着与体现审判方式改革精神不符的诸多缺陷。在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特别是对缺席审理程序未作规定,导致我国缺席判决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存在诸多障碍。 (一)违背了当事人平等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和审判方式正发生深刻的变化。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正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纠问式的审判方式正朝对抗式转变。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和对抗式审判方式下的民事诉讼结构是当事人的攻守平衡的格局。当事人地位平等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这种地位反映在权利义务上的平等。但就缺席判决而言,我国民诉法对待原被告当事人缺席的处理方式与平等原则大相径庭。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有上列情形的则缺席判决。这种规定明显地违背了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其一,公正作为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之一,要求对同样的行为有同样的法律后果,但民诉法的这种规定却并没有体现这种原则要求,显失公正。其二,从立法原意上,对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无疑是想体现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但事实上这仅是体现了对原告单方诉讼权利的尊重,而丝毫没有顾及被告的意愿及利益。因原告的起诉而成为被告的一方当事人,其参加诉讼及追求胜诉不仅本身就是其诉权的内容,而且抗辩原告的指控参加诉讼,必然在财力、时间、精力上有所付出,万一原告为避免败诉故意缺席,法院又准予撤诉,被告的利益必然要受到损害。当事人地位平等,其诉讼权利也应平等,表现为相同或相对应的权利,原告有撤诉权,被告无对应权利,平等又从何谈起,相反倒是给了原告通过规避法律达到逃避败诉的机会。 (二)适用条件不明确。根据法律的规定,适用缺席判决的条件是原、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或中途退途。其中“到庭”所指“庭”在空间上的含义无疑是指开庭的法庭。但在时间上是截止在诉讼的哪个阶段无从可知。由于仅有此笼统的规定导致实践中疑问百出:1、一个案件原告或被告为多人,其中只有部份当事人到庭,部份当事人不到庭是否适用缺席判决?2、一个案件因经数次开庭,但部份当事人有时开庭未到庭,有时中途退庭,是否适用缺席判决?3、如果一个案件即使只有部份当事人出场也需要数次开庭,是否每次开庭都应传票传唤未到庭当事人,如果应传票传唤且是公告传唤,此类案件的审理效率如何保证?4、一个案件历经数次开庭,有时原告不到庭,有时被告不到庭,应如何处理?5、如果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只是在辩论阶段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是否应当缺席判决?6、如果未出庭当事人在庭前递交了答辩状,是否可视其为进行了答辩?¨¨¨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这些问题都无法解决。 (三)体现不出审改要求。我国民诉法对缺席判决制度只规定了可以适用的情形,没有相应的法律要件,更没有具体的适用程序,导致司法实践中各行其事,办案人员无从准确把握适用缺席判决的条件,对条件已经成熟的案件不敢适用缺席判决,通常是改期开庭或再次传票传唤,不仅不能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办案效率。特别是在审判方式发生重大变革的时候,如何把新的审判方式的精神体现在缺席审理中更是该制度面临的难题。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是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但在缺席审理中如何开展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民诉法规定,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开庭审理;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由此,如果被告方既不出庭,又不提交答辩状,法院对缺席方的情况一无所知,势必难以充分掌握证据或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结果是难以作出判决或造成误判。但如果法院通过调查来查明案件事实,不仅其调查所得的证据难以通过举证质证等程序得到确认,而且法院的角色显然与审判方式改革所要求的居中裁判的角色相悖,作出的判决又何以服人? (四)缺席判决的效力不定。法院的权威是建立在其作出的裁判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基础上。通常认为,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当事人可以上诉、申诉。我国缺席判决的理论基础是被告一方缺席,可以视为其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全部默认。但实践中,缺席的被告为了拖延诉讼时间或其他目的,在一审时故意不出庭或中途退庭,而在上诉时参加诉讼,提出证据和辩论意见,导致二审改判。一审判决的不确定性使法院的权威受到损害,同时也势必浪费诉讼资源,严重影响审判效率。同时在我国的理论与实务中,也常常把缺席判决看作是一种制裁手段(当然这实际是错误理解了缺席判决的性质),但在被告不打一审打二审的技巧下,制裁功能也只是空谈。 三、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完善和重建 缺席判决相对于对席审判而言,毕竟不是完整的诉讼。纵观世界各国,确立缺席判决制度的最终目的在于鼓励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完成各种诉讼行为,尽量减少缺席情形的发生;在相对意义上尽可能维护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攻守平衡的机会和手段。显然我国现行的缺席判决制度因思想观念的制约、制度设计的缺陷,其功能远没有得到发挥。完善和改革该项制度,既是其功能的内在要求,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 (一)科学定义缺席的含义。司法实践中缺席判决的诸多问题,不仅仅因为程序上的疏漏,更在于对缺席含义的认识混乱。通常意义上讲,缺席是指当事人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但各国有所不同。在英国,缺席是指被告未能在规定时期内提出防御的意思,或者被告虽提出答辩,但在审理前审查日不到案。在美国,缺席分为被告从不到案或对原告的起诉书作出答辩和被告曾经到庭但不作答辩或审理时不出庭两种情形。法国把缺席分为不出庭和未能在诉讼行为期间内实施诉讼行为。德国、日本把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期日虽到场而不进行辩论视为未到场。我国的缺席仅指当事人无故不到庭或中途退庭。 笔者认为我国缺席的含义并不丰富,如果从公正和效率的诉讼价值出发,缺席判决也必须给予双方当事人同等保护自己权利的诉讼手段和机会,尽可能地使判决建立在对立辩论的基础上,才能符合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要求。由此,我国的缺席应包括:1、当事人无故不到庭且不提交答辩状;2、到庭后不进行辩论;3、中途退庭后再未复庭。对于第一种情形,如果未到庭当事人提供了答辩状,其中所主张的事实、所记载的事项,被视为已作陈述,该陈述对法院有拘束力,因此即使开庭未到庭,可以缺席审理,但判决时也并非是缺席判决;对于第二种情形,到庭当事人不进行辩论无异于当事人自己放弃了与对方对抗的机会,换言之,视为承认对方的陈述。因此,这种情形虽不是缺席审理,但可缺席判决;对于第三种情形,实际上是当事人放弃了部份权利,法院也是部份缺席审理,缺席当事人到庭时作了有关陈述,法院只能在其退庭后的那部份审理中作缺席判决。 (二)确立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为主,缺席判决主义为辅的原则。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缺席判决制度,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是逐步建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因此重构我国缺席判决制度选择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原则也就是一种必然要求,其核心就是要求法院不得在缺席方在书面意见中所陈述的事实主张之外和言词辩论期日前提出的证据之外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换言之,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提出的事实。具体而言,如果被告未到庭但向法院提交了抗辩事实、理由较充分的答辩状,此时以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为原则,法院将当事人已经辩论的事实,已调查的证据和缺席方所提供的诉讼资料作为判决的基础。如果被告不到庭且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此时应以席判决主义为原则,法院直接做出被告败诉的缺席判决。同时,为了防止被告规避缺席判决主义原则,在提交一份简单的答辩状后藏匿到传票无法送达的场合而拖延诉讼,对于这种情况,因答辩状内容简单难以起到实质性作用,适用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并不能保证公正和高效,因此法院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败诉。从总体上看,我国缺席判决制度引入一方辩论主义原则,将在很大程度上一改过去因当事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提交答辩状或不出庭而法院仍须以事实为根据做出裁判所带来的工作负担,并促使当事人积极行使抗辩权,杜绝当事人恶意利用缺席来拖延诉讼。 (三)确立缺席判决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格局。如前述,原告缺席视为其撤诉,被告缺席被缺席判决,违背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原则,而且两种处理后果,本身是不同类的。视为撤诉是程序的处理结果,缺席判决是实体的处理结果。参照国外成熟的立法,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原告于言词辩论期不到场,应依申请为缺席判决,驳回原告之诉”,对原告缺席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对被告缺席适用“缺席判决”,可体现出当事人地位平等。因为撤诉直接指向人民法院的审判请求是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诉讼行为。诉权包括程序上的诉权和实体的诉权。程序上的诉权产生于实体上的诉权。实体权利不存在撤回与否,撤诉撤回的是原告处分程序上的诉权,是一种对诉讼权利的主张。撤诉后还可以重新起诉。诉讼请求则是原告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上的要求。原告缺席抑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意味着既处分了程序上的诉权,又处分了实体上的诉权。从程序上讲,当事人对放弃的诉讼请求不得重新提出请法院裁决。 (四)完善审理程序。正因为缺席判决的特殊性,如果缺席审理案件照搬对席审理的普通程序,显然不合时宜。笔者认为缺席审理的操作程序可以省略需要双方均到庭方可进行的程序,包括质证程序、辩论程序。因为上述程序是以相对方的存在为前提,但凡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到庭方能进行的程序则应当进行。如举证和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因为举证是法院依证据判断事实作出实体处理的前提,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是不能作判决的依据,而当事人的最后陈述是其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利用最后陈述权对其诉讼请求进行最后的固定。这也是法院判决的依据。在法院认证方面,由于缺席审理一方缺席,不能进行质证和辩论给法院认定事实带来更多困难。因此,在缺席审理中,法官应仔细审查非缺席方所举证据的来源、形式、证明力,并结合其他证据包括缺席方在出庭前或退庭前的提出的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确信诉讼已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方可作出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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