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白领犯罪和中国经济犯罪的区别

如题所述

一、定义不同

经济犯罪,是指在社会经济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领域,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经济、行政法规,直接危害国家的经济管理活动,依照我国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是犯罪。

经济犯罪是犯罪的一种,因而具有犯罪的一般属性,即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

白领犯罪所指白领人员所实施的犯罪。又称绅士犯罪、斯文犯罪。它是美国犯罪学家萨瑟兰在其1939年出版的《白领犯罪》一书中首先提出的概念。

白领犯罪者大多拥有较高的社会和经济地位,通常利用职务进行犯罪,如买空卖空、假报资产负债表、操纵股票市场、贪污、诈骗、诈取、受贿、偷漏个人所得税、出卖经济情报等。美国的白领犯罪非常严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远超过蓝领犯罪中抢劫、盗窃等侵犯财产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特点不一样

经济犯罪还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发生在经济领域。即发生在国民经济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诸环节;

2、主观上为故意,过失不构成经济犯罪,并且一般都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

3、直接危害国家的经济管理活动,而与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财产犯罪不同。

白领犯罪具有四个构成因素:

1、为社会所尊重者所为的破坏刑法的行为;

2、行为人大多拥有较崇高的社会地位与经济地位;

3、违法行为是在行为人职业领域中或职业活动中实施的;

4、通常情况下违法行为会造成对职责的侵犯。

三、产生原因不一样

我国社会刚从半封建半殖民地脱胎出来,在社会 主义初级阶段,在社会政治文化意识方面还保留着旧社会的痕迹,阶级斗争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经济犯罪是不可避免的。这种说 法的缺陷是在社会主义社会以外去寻找内在原因,违反辩证唯物论。

分为犯罪源的原因和犯罪流的原因。源是指私有 制社会中导致了犯罪规律,是犯罪的根本原因;流是指新社会脱胎于旧社会后必有遗留因素导致犯罪发生,经济犯罪的流是由源引起 的。其弱点是新社会代替了旧社会,旧社会已经绝缘,缘何不能断流。

自从1995年巴林银行交易员尼克·里森因越权投资损失14亿美元,导致有200年历史的英国巴林银行破产之后,“魔鬼交易员”便不断涌入人们的视野。如今,白领犯罪已成为世界性问题。

荷兰鹿特丹管理学院的米埃尔·卡普顿教授总结了诱使白领犯罪的25个心理学诱因。制定目标和达成目标虽然很重要,但这种单一思维模式容易让人忘掉还有道德这回事。当安然公司给业绩好的销售员发放大笔奖金时,这些销售员就完全无视道德底线了,结果可想而知。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经济犯罪

百度百科——白领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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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7-01-08
(一)经济犯罪的概念 科学的概念应当是社会生活中千千万万具体事物的抽象,它反映的是客观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近年来,经济犯罪已经成为一种案件多发、金额巨大、危害严重的犯罪类型,往往引起社会民众的极大关注。但人们对其这一特殊的犯罪现象的认识是有限的,准确定义这一概念仍有困难,笔者在此做一探讨。 1、境外经济犯罪的概念 从境外学者对经济犯罪的定义看,大致可以分为犯罪学和刑法学意义的经济犯罪概念。 从犯罪学的角度提出的经济犯罪概念,可以追溯到18世纪末期。英国学者希尔(E.C.Hill)以“犯罪的资本家”(Criminal Capitalists)为题演讲,并说明经济犯罪的重要性。半个世纪后的1939年,美国学者萨遮兰提出了“白领犯罪”的概念,指具有体面地位,从事经营管理工作或者专门职业的人实施的与其从事职业有关的犯罪。之后,学者认为这一白领犯罪是经济犯罪的一部分。 从刑法学角度,最早由德国学者林德曼在1932年阐述了经济犯罪的概念。他强调经济犯罪是对经济生活的超个人的(社会的)法益的侵害,指出“经济犯罪是指在经济生活中完成的追求经济利益的犯罪,这种犯罪造成了经济生活中超个人法益的损害或者采取了滥用经济生活的工具”。 这个概念是德国犯罪学词典中对经济犯罪的典型解释。林德曼强调经济犯罪是对经济生活中社会法益的侵害,试图把经济犯罪同以侵害个人财产的传统财产加以区别。 2、国内关于经济犯罪的概念 我国学者林山田教授认为:经济犯罪是指意图谋取不法;用法律交往与经济交易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滥用经济秩序赖以为存的诚实信用原则,违犯所有直接或间接规范经济活动之有关法令,而足以危害正常经济活动与干扰经济生活秩序,甚至于破坏整个经济结构的财产犯罪或图利犯罪。刑法学界对经济犯罪主要有以下几种主流观点: 1、经济领域说。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就是经济方面的犯罪或者经济领域的犯罪。在我国。经济犯罪应包括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犯罪(刑法分则第三章的规定);侵犯财产的犯罪(刑法分则第五章的规定);刑法规定的其他破坏经济的犯罪(如渎职罪、贩毒罪、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厂矿企业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各种经济行政法规中有关经济犯罪的规定。 2、客体说。认为经济犯罪的本质就在于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切侵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行为,而侵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行为主要集中于刑法第三章所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 3、行为方式说。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滥用经济交易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违反相应法规,足以危害正常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活动的行为。 (二)刑法谦抑性视角下定义经济犯罪 刑法的谦抑性谦是指刑法作为惩治犯罪的手段,是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要求刑罚不能过于广泛的介入社会生活,要本能的保持“谦虚”,不能一有违法行为就马上动用刑法对其进行处罚,必须有所抑制。强调刑法是第二性的,保护性的法律。经济刑法作为一种学理概念,其本质仍属于刑法范畴,因此,其本身也具有谦抑性。理解这种谦抑性在经济犯罪中的体现,将帮助我们更好的理解经济犯罪。笔者从以下方面论述: 1、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 经济犯罪的立法是在1997刑法典颁布后,逐步完善的。在79刑法中,由于我国一直实行计划经济,对于经济犯罪的概念一直十分模糊,甚至有些人闻所未闻,仅仅是在投机倒把等罪名中有所涉及。伴随着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犯罪的危害性逐渐显露,人们越来越关注这一类犯罪,刑法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来规制这种行为。治理这类犯罪的根本出路在于经济的发展、社会进步、人们道德水准的提高。运用刑法调控只是治理经济犯罪的整个系统工程中的一个次要组成部分,而且是最后的,不可避免的辅助手段。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经济犯罪案件都涉及民事、经济等法律法规,经济纠纷、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不容易区分,例如,对于一些经济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中,就不能轻易都用刑法来调整。经济合同是俩个民事主体在经济运行中的约定,主要属于私权范畴,如果过多的将这一类纠纷用刑法来调节,难免有公权干涉私权的嫌疑,这一问题,在现实生活中,争议也比较大。有的学者也提到,刑法作为强制规范和行为规范介入社会生活,虽然在本质上是维护和扩大自由,但是这种目的的实现是以不得不限制某些自由为代价的,如果没有处理好保护权利和限制自由的关系,不仅刑法的目的难以实现,而且因其以利用暴力手段调整社会生活而付出高昂的人权代价,可能会出现适得其反的恶果。因此,在确定刑法的调控范围时,应当最大限度地为社会和个人预留自由空间,以保障社会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力的发挥,促进社会进步和个人发展。 笔者认为,对于经济犯罪主要打击的是一种破坏经济秩序的行为,市场经济秩序作为一种商品经济的运行体制,反映了动态的财产理由和财产流转关系。从宏观上它存在于商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各环节;从微观上看,包括金融、价格、税收、会计等各项经济环节的制度和规则。这些规则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产生动态的变化。而刑法作为最为严厉的制裁手段,也是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必须保证其稳定性、和严肃性。面对不断产生和发展的经济不法行为,刑法所体现出的滞后性是必然的。不能因为某一阶段的经济犯罪形势严峻活着出现新的犯罪形式希望只通过制定严厉刑法来遏制其势头,而忽视了刑法的谦抑性。 2、经济犯罪与一般财产犯罪 一般财产犯罪,是指故意非法占有、挪用、毁坏公私财产的行为。而经济犯罪是指,在生产流通领域,以违法或者规避法律的手段采取的经营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在实践中,一个人向另外一个人借钱,到期不还,债权人每次要钱,债务人都明确表示愿意还钱,但却一直以“目前确实没有钱”为由,拖延还款,甚至有钱时,也隐蔽挥霍,恶意欠款。面对这一问题,由经侦部门管辖还是由刑侦部门管辖,曾引起引起争议,例如,有人曾质疑,口头合同仍然是合同范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由经侦部门负责;也有人认为,这类“千年老赖,万年不还”的行为仅仅是一般财产犯罪,不构成经济犯罪。如果主体不是俩个人,而是俩个企业时,确定管辖部门的问题更加复杂,因此,在实务中,这类问题令有关部门焦头烂额。 笔者认为,将刑法谦抑性的思想做进一步延伸,经济刑法(这一概念理论界仍有争议)作为刑法的一个类概念,本应该也具有谦抑性,因此,一些一般财产犯罪不应由经侦部门负责,否则就是利用公权干涉私权之嫌。如何明确是一般财产犯罪还是经济犯罪,笔者认为,犯罪客体的认定是关键,犯罪主体的明确是标准。 经济犯罪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为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秩序,次要客体为财产所有权及财产带来的相关附属权利。如果一类行为,发生于经济生产运行当中,包括生产、流通、分配、消费,这类行为又对市场的秩序产生影响,主体涉及到相关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我们就可以由经侦部门负责。如果侵害的客体仅仅是一般财产所有权,没有对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秩序造成影响,主体也是私人之类的财产关系,经济刑法就应该体现其谦抑性,不应启动,由《刑法》中保障一般财产权利的条文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本回答由科学教育分类达人 王延明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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