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如何定罪

如题所述

《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上述行为所触犯的罪名是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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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8-10-28
有可能涉嫌侵占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也不同于遗弃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22
曹烨【案例要旨】某日,石某结伙两名犯罪嫌疑人“小兰”、“小强”(均为绰号)在某菜场附近采用“丢钱捡钱”的手法实施作案。“小强”故意走到被害人阮某(女,56岁)前假装把一叠钱掉在地上,“小兰”也跟着走过去,把钱捡起来,并提出与被害人平分。“小强”返回后询问阮某,以证明被害人身份为由,分两次让假扮“摩的”的石某带阮某回家取来银行存折(未设密码)和身份证,之后趁阮某不备时将其身份证掉包,将事先准备的假身份证归还阮某,接着以证明清白为由,将存折带走。阮某发现被骗后报案。次日,石某找到其不知情的朋友黄某,利用银行存单和身份证取出存款,在银行门口被抓获。涉案金额二万余元。【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石某结伙“小兰”、“小强”采用“丢钱捡钱”的手法实施作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骗取了被害人财物,应定为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用掉包的方法在被害人阮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调换了阮某的身份证,并使用该窃取的身份证和骗来的存单从银行取得存款,造成了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发生,应定为盗窃罪。【评析意见】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两者是侵犯财产罪中的重要犯罪类型,都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主体、主观故意上也是相同的,两者的区别在于犯罪行为的不同。盗窃罪的关键在于秘密窃取,属于秘行犯,在客观上是以秘密方式实施的,应该注意的是,“秘密”是特定的、主观的,只要是相对于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来说有隐藏性的行为或者行为人自认为采取了隐藏性的行为,都是秘密窃取。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受害人信以为真、陷于错误,从而“自愿”实施处分行为,使财物转移。在一般的情况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不难区分,盗窃罪是一种夺取型犯罪,而诈骗罪是一种交付型犯罪。被害人基于有瑕疵的同意交付财物往往是诈骗罪和盗窃罪相区别的根本标志。但是,当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活动中既使用了欺骗的手段,又使用了盗窃的手段时,多种手段相结合共同完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状态的成立,如何定罪就出现了困难。本案侦查机关立案的罪名与公诉机关起诉、法院判决认定的罪名并不一致,就体现了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定性尚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就本案而言,笔者同意上述的第二种意见,即石某犯盗窃罪。1、石某是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得被害人银行存单三张。石某伙同另两名犯罪嫌疑人设了一个“丢钱捡钱”的骗局,在吸引了被害人的注意之后,借口要核实被害人的身份,让被害人回家取来存单。又对被害人谎称:“阿姨,身份证先给你,存单放在我这里五分钟。我看看你心跳的厉害不厉害,脸红不红,如果不是的话我就相信你。”采用了隐瞒真相的方法,即隐瞒了将一去不复返,骗走存单不归还的真实想法,导致被害人陷于认识的错误,以为石某在过五分钟后将归还存单,“自愿”地将存单交给了石某等人。石某等人离开后就没有返回,取得了三张存单。2、被害人将存单交给石某并没有转移财产。存单仅仅是一种凭证。石某虽然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同意而取得了存单的占有,但并不当然地发生存单上所记载的财产的转移。财产所有人对该财产仍有所有权,并且完全可以通过挂失等方式改变这种不法占有关系。被害人将存单交付给石某时也并没有处分转移存单上财产的主观认识,被害人是在认为身份证已经归还给自己的情况下,同意石某将存单带走,主观上仍然认为自己对财产具有足够的控制权,即财产仍在被害人法律意义上的控制范围内,这种交付不能认定为具有处分财物的意思和行为。3、石某取得被害人身份证属于秘密窃取的手段。石某等事先准备好假的身份证,在归还被害人身份证时趁其不备进行了调包,这相对于被害人来说是一种隐藏性的行为,具有特定性和主观性的秘密要求,其秘密性体现在:一是主观上的秘密性,即该调包手法,被告人在主观上不想让被害人知道;二是手段上的秘密性,即该调包手段不为被害人所知;三是结果上的秘密性,即调包后被害人并不知证件实际已经被被告人所控制。通过秘密转移,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自己身份证的控制。4、石某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关键性手段是秘密窃取。由于存单未设密码,石某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得到被害人的身份证,便利用该身份证,取出了存款,达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没有窃取身份证的行为,在被害人没有真正将其财物处分转移给石某的情况下,石某占有被害人的存单也无法取得财物,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因此,在本案中,石某以欺骗和秘密窃取相结合的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中秘密窃取的行为具有关键性的作用,是决定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处理结果】本案公安机关以石某涉嫌诈骗罪立案并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以犯罪嫌疑人石某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经公开审理,法院认定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生效。(作者单位: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3个回答  2019-09-25

非法侵占他人财产该怎么罪,看看这位律师,她是怎么回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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