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可以驳斥商标权吗

如题所述

一、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是指在同一个客体之上,由不同的民事主体分别享有商标权和著作权而产生的法律纠纷。商标权与著作权之间的冲突,是最典型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之一,也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在学术界引起热烈讨论的问题之一。我国目前尚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如何认定与处理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值得我们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深入探讨。
一般来说,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客体在法律性质上并不相同。著作权的保护基于作品的独创性(或称原创性),其客体属于智力劳动成果;而商标权的保护则基于商标的显著性(或称识别性),用以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其客体属于工商业标记。但两者的界限并不是泾渭分明的,有时候,设计商标的过程也是创造性智力劳动的过程,在达到一定创作高度的情况下,商标就可以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如果商标注册人与商标设计者为同一主体或者取得了商标设计者的授权,则不会产生权利冲突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或者作为商标加以使用,就会造成与他人著作权的冲突。
二、商标权与著作权发生冲突的情形

1、文字商标与文字作品
文字商标是指以文字为构成要素的商标,这里的文字包括中文、外文。文字商标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普通字体、书法字体或图形化的美术字体。
一般来说,由于文字作品均有一定的篇幅,因而往往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对商标显著性的要求。曾经有企业将伟人诗词作品在香烟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这既涉及著作权保护的问题,另外也涉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问题,该商标最后被驳回。
在实践中大量发生的是当事人将一些短句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这里的短句通常为企业长期使用、宣传的广告短语,其中有的广告短语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可以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例如,使用于某胶卷广告宣传中的“串起生活每一刻”、使用于某处理器广告宣传中的“给电脑一颗奔腾的“芯”即属此类。未经许可将他人独创的短语申请注册商标,就会造成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在后商标会因为侵犯他人著作权而被撤销。
2、图形商标、立体商标与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建筑作品
立体商标(或称三维标志)是我国2001年《商标法》新增加的商标种类。立体商标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与商品无关的装饰性外形,如咸亨酒店的孔乙己、肯德基的桑德斯上校、劳斯莱斯的小飞人等;另一种则是商品或商品包装的外形(如可口可乐、酒鬼酒的瓶子等)、商业外观。与商品无关的装饰性外形,可以构成雕塑作品;商业外观,主要是指一些有独特风格的餐馆或加油站等经营场所的外观,则可以构成建筑作品。当事人如果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雕塑作品、建筑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就会造成立体商标和雕塑作品、建筑作品之间的权利冲突。
三、有关商标权与著作权冲突的法律规定
关于包括著作权在内的在先权利保护问题,在国际公约及各国法律中均有相关规定。
我国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中突。”第31条又重复规定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目前比较一致的看法是,著作权属于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在先权利之一。
在2001年《商标法》修订前,有关在先权利的问题是在原《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中,作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一种情形加以规定的。现行《商标法》把有关在先权利的规定提升到法律的层次,较之过去是一大进步。但是,现行《商标法》中仍然没有解决商标权与著作权冲突的具体规定,给实务操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在修订《商标法》时,应考虑对包括著作权在内的在先权利保护问题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四、商标权与著作权冲突的认定与处理
商标权与著作权发生冲突通常表现为两类案件:一类是商标确权案件,包括著作权人对于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在初审公告期内(即3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的案件(简称商标异议案件),著作权人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在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的案件 (简称商标争议案件)。商标注册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属于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在后商标将不予注册或予以撤销。另一类是著作权人以商标注册人(或商标使用人,下同)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
总的来说,有关在后商标是否侵犯在先著作权的问题,与一般情况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并没有本质区别,采用的都是“接触加相似性”的判断标准。在具体案件中,应从下面几个方面来进行审查。
第一,当事人提出权利主张的标的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或者是作品中具有版权性的部分。
作品是著作权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是著作权法律关系得以发生的法律事实,没有作品,就没有著作权,也就不会发生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所谓作品中具有版权性的部分,则是指作品中能够体现作者的创作思想、具有原创性、作为智力劳动成果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
第二,该作品早于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创作完成。
这是对于权利在先性的要求。如果作品创作完成的时间晚于商标申请注册日期,那么不仅不能产生在先著作权,著作权本身的合法性反而成为问题。当事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应当提交在先创作完成作品的证据,在先公开发表作品的证据,在先进行版权登记的证据等。
第三,主张权利人为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著作权人是指作者本人,或者以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著作权的人。利害关系人一般是指著作权被许可使用人。
第四,在后商标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如果在后商标与他人独创性较强的作品完全相同,原则上可以认定在后商标是对他人在先作品的抄袭、复制。在后商标与他人作品的“实质性相似”,则是指在后商标与他人作品相似到这样一种程度,除了认定为复制而不可能有其他的合理解释。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案件审理人员应从普通消费者的标;隹出发,根据个案情况加以判定。
第五,商标注册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作品,涉及到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的主观状态,接触过即为“明知”, “接触的可能性”与“应知”近似,但在证明标准上略低于“应知”。著作权人主张商标注册人有“接触可能性”的,应当提交有关其作品传播时间、方式、范围的证据。
鉴于著作权法并不排斥不同的主体各自独立创作完成相同或相近的作品,如果商标注册人能够证明在后商标是独立设计完成的,则不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第六,商标注册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明确许可。商标注册人如主张其取得了著作权人的许可,应就下列情形举证证明:商标注册人与著作权人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著作权人作出过直接的、明确的许可其使用作品申请注册商标的意思表示。原则上,有关许可使用作品的意思表示应以书面形式作出。
关于认定商标注册人是否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较大的争议。有的人认为,著作权的许可使用不以签订书面合同或著作权人的明示授权为要件,著作权人的默示行为也可以成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这种观点是欠缺法律依据的。
从《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看,法律对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形式要件规定了特别的要求,其立法意图就在于给予著作权人充分、有效的保护,确保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是著作权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相对于《合同法》中有关合同成立的一般规定而言, 《著作权法》中有关“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规定属于特别法;相对于在先制订的《合同法》而言,在后修订的《著作权法》属于新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认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应当适用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中作出的特别规定。鉴于商标注册人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可以视为一种专有使用权)的效力,可以排斥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因此,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对于著作权人的利益具有重大的影响,我们应当予以慎重对待,而不宜突破法律的明确规定,在个案中推定著作权人“以其行为”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注册商标。
关于当事人是否享有在先著作权的问题,目前商标审查机关在商标确权案件审理中,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书面陈述与质证,作为案件事实加以审查认定的。有学者认为,鉴于商标审查机关并不具有处理著作权纠纷的专门经验,故应由司法机关对于当事人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先行判定,再由商标审查机关处理有关商标争议。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款即规定,“商标侵害他人之著作权、专利权或其它权利,经判决确定者”不得注册。
一般来说,如果作品在社会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审查机关对在先著作权的归属进行认定难度较小。但问题在于,第一,商标审查机关对于商标确权案件主要实行书面审理、书面质证,此种审理、质证方式在认定较为复杂的案件事实时存在着一定的困难。第二,商标审查机关的专业水平与经验积累集中体现在商标可注册性的判断上,其对于著作权的认定欠缺权威性。第三,商标知名度不同,法律保护力度也有所不同。一些当事人(特别是外国公司)有可能在其商标具有一定影。向但未在中国使用、因而难以获得保护的情况下,以其商标系独创设计、享有著作权为由主张在先权利。如果一概将那些所谓的独创性商标视为“作品”加以保护,既会破坏《商标法》条文之间的衔接关系,也可能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因此在修改《商标法》时,应当考虑将有关在先著作权的认定问题交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这样既可以为主张在先著作权的当事人设定一个合理的门槛,也减轻了商标审查机关在认定在先著作权问题上所面临的压力。
五、结语
在知识产权领域,商标权与著作权的:中突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普遍性。我国自2001年修改《商标法》以来的5年间,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以每年10万件的加速度递增,目前的年申请量已达到60万件。由于商标资源相对有限、自主创新意识不强、经济利益驱动、立法疏漏等原因,商标权与著作权的:中突频繁发生。正确认定、处理商标权与著作权的:中突,对于保护合法在先权利,平衡商标权人、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鼓励自主创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有着重要的意义;对于协调、解决其它类型的知识产权权利:中突也有着一定的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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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05
  著作权可以驳斥商标权。未经许可将他人独创的短语申请注册商标,就会造成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在后商标会因为侵犯他人著作权而被撤销。
  著作权与商标权的主要区别为:
  (1)原始权利产生的途径不同
  著作权在我国同其他大多数国家一样,都是在作者的作品创作完成之后,即依法自动产生,而不需要经过任何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而商标权在我国实行的是注册在先原则,只有经过最先申请注册并获主管机关的审查核准后,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
  (2)保护的对象和范围不同
  著作权的对象是作者所创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有形资产。其作品包括以下形式:文学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是指这些作品的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而商标权的对象是以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注册商标,属无形资产。对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3)保护的目的不同
  著作权保护的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方面所创作的作品和与此相关的权益。其目的在于鼓励有益于社会的作品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 商标权保护的商标,是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志。保护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公平竞争。
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01
如果内容和表现形式上具备著作权,那么著作权可以驳斥商标权,而关键点是在权利时间上,著作权以发布或登记时间为准,商标权以申请日为准。谁在先谁拥有权利。
举个例子,功夫熊猫电影上映后,“功夫熊猫”四个字是不具备著作权的,因为属于四个简单汉字的组合,不能为某企业或某人垄断使用。而“功夫熊猫”的卡通形象已经属于美术漫画作品,如果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私自注册为图形商标,这种行为就违反了其著作权。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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