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权利消灭时效和追索权 搞不懂了

比如:2014年4月1日,A给B出票后3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丙银行已承兑,4月10日,B背书转让给丁。如果丁是7月5日提示付款,丙拒绝,那么丁有哪些权利?可以向谁追索?如果是7月30号提示付款,丙拒绝,丁应该怎么办?

我理解7月10号到期日。5号是法定期内,出票人A和承兑人丙是2年期限,所以有,前手6个月所以B也有。30号虽然是法定期外,但是对出票人和承兑人2年(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所以可以向丙请求付款,但是拒绝了,丁还可以追索甲和丙银行,但是不能问前手追索,这样理解对么还有哪些不足?
到期日是7月1日,最晚提示付款是7月10日

  我国票据法从票据活动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出发,并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做了规定,具体是:  (1)关于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为了尽快地支付票据金额,解除票据债务人的责任,票据法对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作出了规定。第一,对于远期汇票,从票据到期日开始,如果在二年之内,持票人持续没有向汇票的出票人或承兑人提示付款的,则该票据权利丧失,票据债务人可以不再承担票据责任。第二,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从出票日起计算,持票人超过二年一直未向出票人或付款人要求支付票据金额的,则丧失该票据权利。第三,对于支票,持票人的权利从出票日起六个月内持续不行使的,则该张支票的权利即丧失。  (2)关于票据追索权的消灭时效。为了防止追索权人在行使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过程中拖延时间,造成票据债务长期得不到了结,票据法对追索权的消灭时效也作出了规定。第一,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从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内不行使,则丧失该追索权。第二,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后,从清偿日起或发生清偿纠纷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则该再追索权因此而丧失。  根据以上的规定,持票人或追索权人一定要注意权利的行使期间,并在该时效内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合法权利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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