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权的司法控制

如题所述

立足于侦查程序是一种行政调查程序,可以对其在整个刑事程序中的定位进行合理调整,改善侦查模式。 整个刑事程序是一个由行政权和司法权相继支撑的完整过程,其中侦查程序是集中体现了行政权的阶段,审判程序是集中体现了司法权的阶段。但是,在侦查程序中,并不完全排斥司法权的作用。相反,在认识到侦查权的行政性质的前提下,才可能更加名正言顺地运用司法权力进行制约。
在侦查程序中,行政性的侦查权虽然是占主要地位的国家权力,但由于司法最终权的设置,侦查权的运行应该主动适应司法的要求。同时,司法权也应介入到侦查程序中,对侦查权进行约束。
改善侦查模式的时候,应该注意两个方面突出存在的问题:一是侦查手段的不节制;二是法外手段的存在和缺乏制裁。这些问题产生了设立司法审查机制的要求。对于前一种情形,应当用事前审查(在我国现行制度中,包含于侦查监督之中)加以约束;对于后一种情形,则需用事后审查(在中国可考虑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处置。
事前的司法审查,是要在侦查机关实施限制公民重要基本权利的措施之前,引入司法的形式作出决定,不应由侦查机关依行政权单独决定。当然,一切侦查行为都会限制或干涉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只不过存在着方式上的隐或显、力度上的强与弱之分而已。警察在适当的范围内以行政的快速和高效行事是符合社会利益的,而这种行政权力过多、过重地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不符合社会利益的。平衡的方法是划分强行性侦查与任意性侦查。强行性侦查的范围至少应包括逮捕、羁押、搜查这些严厉的侦查措施。他们的采用必须申请裁判权主体进行司法审查,由其作出决定。审查的主体一般应为法官。警察自己只能决定任意性侦查措施的采用。
事后的司法审查则对一切非法的侦查行为设立救济渠道。进行事后审查的依据是承认侦查行为的行政性,不享有诉讼豁免权。对于侦查中国家行政权力对个人利益造成的一切损害,公民均可以寻求司法救济。这是由司法最终权所必然决定的。没有这种审查机制,侦查中的法外手段就会不断滋生、创造出来。事前的司法审查只能对法定的强行性侦查措施的采用方式进行监督,但无法禁止法外的侦查手段的蔓延,也无法对任意性侦查措施进行规范。因此,不赋予侦查行为以可诉性,就会失掉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普遍约束,使整个社会面对失控的警察权力而束手无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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