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居委会的法律依据

如题所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委会组织法》和《北京市实施<居委会组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社区居委会的基本职责是:
1、 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2、 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民事调解,社会治安、劳动就业、卫生医疗、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外来人口管理等工作,确保政府各项工作在社区的顺利开展;
3、 向社区居民会议或社区成员代表会议负责,并定期汇报工作,努力完成其提出的各项任务;
4、 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公共事业,开展共驻共建,开发社区资源,筹措本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管理和维护集体资产;
5、 动员和组织居民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督促本居住地区的社会单位做好门前三包,搞好环境卫生;
动员和组织居民维护本居住地区的绿地,积极举报并协助有关部门制止损坏、侵占绿地的行为;
6、 发展社区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7、 积极开展便民利民、下岗人员和无业人员就业服务等社区服务工作;维护妇女、儿童、青少年、老人、残疾人合法权益,积极开展尊老爱幼、助残帮困活动;
兴办有关的社会福利事业,指导、管理社区服务站、就业服务中心、老年活动室等社区服务机构。
8、 协助政府部门做好社区内失业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与服务工作;
9、 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居住区的出租房屋进行管理,积极举报违法建设。
加强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指导,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协调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居民之间的关系。
搞好社区环境整治和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10、 向政府部门反映社区居民的意愿、要求和提出建议;
11、 组织社区居民对政府部门的各项政务进行民主评议和民主监督;
12、 依法积极培育和发展社区民间组织,协助政府部门加强对社区民间组织的指导和帮助;
13、 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自主决定社区各项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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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7-02-21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中国人民民主专政和城市基层政权的重要基础,也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之一。在中国的城市地区有4亿多居民通过这一制度直接行使宪法赋予的自治权和民主管理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权力。
  1954年12月3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1980年 1月19日重新公布。据此,首先在市辖区和下设区的市设立了居民委员会,以后又逐步在镇和乡政府驻地的小集镇设立了居民委员会。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居民委员会的基本职能和任务是:
  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②办理本居住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③调解民间纠纷;
  ④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⑤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其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⑥向人民政府或者其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居民委员会按照居民的居住状况和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设立。
  一般以100~700户居民设立一个居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9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的2~3名代表中选举产生。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同城市基层政权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同城市基层政权的关系是:居民委员会在市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也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这些单位如需要居民委员会或其下属委员会协助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
  居民委员会协调会制度
  1. 每月20日居委主任主持召开由党支部、居委会成员、社工站成员、物业代表参加的协调会。2. 学习党的方针政策有关文件。
  3. 总结上月工作情况和布置下月工作。
  4. 反馈居民中的意见和建议。

  听证会制度
  在决定小区内重大事件前,居委会召集居民或居民代表举行听证,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行民主决策和民主监督,会议由居委主任主持。

  其他制度
  评议会制度
  每年二次,分别于6月份和12月份下旬召开。
  居民来访制度
  每月二天,分别于15日、30日上午9:00~11:00由居委会成员值班,其余时间有社工成员值班,接待居民来访,并做好接待记录,做到每件事有接待、有落实、有结果。
  居委会报告工作制度
  居委会每年召开两次居民代表大会,专题汇报居委工作情况,商讨下半年的工作要点。
  居民委员会图章保管使用制度
  居委会的图章保管,原则上由居委会保管使用。严格使用手续,建立登记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89年12月26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十五条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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