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五中院:涉案茅台酒系假冒产品改判支持“知假买假”十倍惩罚性赔偿105万元!
二审判词:涉案茅台酒系假冒产品,其标签信息均为虚假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
1、涉案茅台酒系假冒产品,其外包装标注的信息均为虚假信息,无法证实具备生产许可和生产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生产经营未标注真实生产者、生产日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可以主张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而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可以认定其外包装标签标注的生产者等信息均为虚假信息,即涉案产品并未如实标注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等信息,无法证实生产者具备生产许可和生产条件,属于“三无产品”。
亦同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以及需标明相关事项的规定,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知假买假”于法有据,是否有“牟利动机”均不能免除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司法解释并未基于购买目的的差异而排除购买者对权利的主张,且涉案产品属于食品范畴,无论上诉人是否有牟利的动机均不能免除销售者的责任承担,因此林利利认为胡鎏亮不属于消费者、不应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抗辩理由于法不合,故对胡鎏亮要求上诉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10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