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未成年人犯法了,是怎么判的?哪三个案例值得我们借鉴呢?

如题所述

未成年人犯罪一直是当代司法面临的重要问题。特别是有些校园欺凌案件,已经构成了犯罪,社会影响极为恶劣,舆论对此十分关注。不少人一直呼吁法律能够为这些问题的治理保驾护航。

最近大连13岁,虚岁14的男孩,奸杀10岁女孩的新闻,牵动了大家的心,大家都在关心,最终蔡某某是怎么判的。

其实,我国古代也存在着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特别是到了清代,“欺凌”甚至成为清朝司法机关审理类似案件时最为关注的情节之一。这恰好与当代我们所关注的焦点暗合。

回顾这一段历史,对今天类似问题的解决可提供一些启迪。

古代男子二十岁行冠礼,女子十五岁行笄礼,表示成年可以结婚,就是所谓的“及冠”“及笄”,不过实际操作上可能会提前一些。在这之前的年龄,都可以算作古代的未成年人。

一般判定成年与否,都看年龄,没有按身高的,不过蒙古人当时横扫北方游牧民族的时候会把被征服民族中身高超过车轮的男子杀掉。所以有成年人的身高,其实也是可以考量的一个问题。

矜老恤幼的法律传统

我国自古以来就有“矜老恤幼”的历史传统。《尚书大传》云:“老弱不受刑,故老而受刑谓之悖,弱者受刑谓之克。”受这一思想影响,古代皇帝为了施行仁政,经常下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宽大处理。以孝道治天下的汉朝在这方面为后世树立了典范,皇帝颁布了多道诏令对未成年人犯罪加以宽大处理。

《唐律疏议》

《唐律疏议》对这个有年龄段的规定。十五岁以下的儿童,触犯流刑以下罪名,用钱赎刑。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这样的重罪(这些罪名重于流刑,次于死刑,要在指定地点服苦役),不可以用钱赎刑,但也不必服苦役,只需服刑。

立法者还专门在法条后的“疏议”部分作了解释,就是因为体谅这些人身体虚弱,不堪重负,因此免去他们的苦役。

十岁以下的儿童,触犯谋反、谋大逆、杀人应当判处死刑的,奏请皇帝和刑部裁决。七岁以下的儿童,虽犯死罪,也不处以刑罚。

唐朝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被此后的宋、明、清吸收,成为一千多年以来我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法律原则。这充分说明了中国古代的法律也有很浓烈的人文关怀,它不是一味地只追求“以行止刑”,是中华法系高超立法水平的一个重要体现。

案例一:过失杀人

从有限的史料记载来看,古人在一般情况下的确是如此处理这些案件的。比如宋仁宗庆历年间,宁州有个九岁的儿童斗殴杀人,应当被处以死刑。司法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这个案件上报给了宋仁宗。宋仁宗阅览案卷后认为这个案件属于儿童间的打闹,犯罪者并无杀心,因此免去了犯罪者的死刑,只是判令其家上交罚金赔偿给死者家属。

到了清朝,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法律出现了一些变化,这种变化主要不在国家法典中。仅从《大清律例》的规定来看,似乎与《唐律疏议》没有太大的差异,但实际上清朝的未成年人犯罪法制较之以往朝代有了很大变革。特别是在未成年人杀人犯罪上,其立法更加精细化,并且开始对未成年人犯罪恤刑创立了严格的条件限制。

案例2:丁乞三仔案

清朝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法律原则一个重大变化就在于丁乞三仔案件。雍正十年,十四岁的孩子丁乞三仔和儿童丁狗仔在一起挑土,丁狗仔欺负丁乞三仔年幼,让丁乞三仔挑运笨重的箩筐,又用土块丢丁乞三仔。丁乞三仔忍无可忍,于是拾起土块反击丁狗仔。不想打中了丁狗仔的要害部位,丁狗仔最终死亡。

这个案子其实比较简单。依照案发时的清朝法律,这个案件应该遵照《大清律例》“斗殴及故杀人”条款,对丁乞三仔处以绞监候的刑罚。

因为此时犯罪人丁乞三仔已经年满十岁,其触犯死刑,不适用《大清律例》的“恤幼”条款规定。

然而,雍正皇帝览此判决后感到这样判决不甚妥当。他看到这份案卷后,感到丁乞三仔十分可怜,而丁狗仔虽然死了,但他欺凌丁乞三仔的做法十分可恶。

于是,雍正皇帝亲自下旨:“丁乞三仔情有可原,免去死罪,从宽减等发落,并且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

虽然这只是一个小小的案件,但是这个判决可谓影响深远。此后,这个由皇帝钦定的“丁乞三仔案”成为清朝司法机关审判青少年杀人犯罪可供援引对犯罪人予以减轻刑罚的重要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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