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通过了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法释号为[2009]8号,自2009年10月1日起生效。该解释旨在保护当事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进行规定。
首先,解释明确指出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或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即使业主并非合同直接当事人,也不可以此为由抗辩。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业主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公开的服务承诺和服务细则被视为合同组成部分。
业主违反合同或相关法规,如妨害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违规收费时,业主可抗辩并要求退还。对于物业费的支付,经书面催交仍拒绝交纳的业主,需承担支付责任,除非他们能提供未享受或无需服务的证据。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费和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权利义务有明确规定。对于物业承租人或使用人违反合同的行为,法院将参照业主的规定进行处理。
该解释适用于物业管理中的其他管理人,对于已生效判决的案件,除非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否则不受本解释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