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等物质达到一定数量、浓度或标准的,构成污染环境犯罪。此处的“排放、倾倒、处置”,是指向“环境”中排放、倾倒、处置。如果当事人不将危险废物等物质向环境排放、倾倒、处置,而是向城市管网等“非环境”的地方排放、倾倒、处置,则不构成“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
但向城市管网等“非环境”排放,可能会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城市管网的废水虽是污水,但正常情况下并不含重金属等有毒物质,因此城市污水处理厂也不会对管网进入的相关污染物进行净化处理。那么,如果将有毒物质排入城市管网,经城市综合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污水仍然会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这些物质一旦进入环境,无疑会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向城市管网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可能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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