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地方立法条例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不断加强法治晋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政府规章,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

  本条例所称地方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地方立法必须遵循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全市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和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除规范机构编制的专项法规外,不得规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内容。

  制定法规、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避免移植上位法条文;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第五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计划,起草、审议、修改法规和规章草案,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第二章 立法权限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四)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法规的事项;

  (五)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修改或者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程序,执行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应当制定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第三章 立法准备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年度立法计划,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的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对策等。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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