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对于仲裁的监督与支持的具体表现

如题所述

随着我国的仲裁制度不断完善和仲裁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在人民法院大力支持和依法监督下,仲裁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诸方面,发挥着诉讼不可替代的越来越重要作用。[1]近10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仲裁法在仲裁活动和审判实践中的适用问题,先后制定了一些单项性的批复,并且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仲裁事业的发展和形势的变化,迫切需要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进一步作出解释。从2001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和研究室分别对仲裁法的实施情况以及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仲裁的案件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开展调研,收集资料。针对各方面反映的法律适用方面突出的问题,起草了涉外及外国仲裁的司法解释稿和国内仲裁司法解释稿。分别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地方法院和仲裁委员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座谈,多次召开法官座谈会、专家论证会进行研究和论证,并根据研讨意见,对司法解释稿作了多次修改。2004年,两个司法解释稿先后在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等网络媒体上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根据收集到的意见,又分别作了修改,完成2个送审稿;为确保司法解释的统一适用和良好社会效果,民四庭和研究室协商决定,把两个司法解释稿合并成统一司法解释稿。总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和民事审判第四庭根据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自2001年起开始起草,经过多次研究论证,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的意见,历时5年完成起草任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已于2005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9月8日公布之日起实施。[2]这里的实施,是指自2006年9月8日起,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正在审理和新受理的均可适用该解释,因为该解释是对作为程序法的仲裁法的解释,并且仲裁法在11年前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该解释不冲突的,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6〕8号)、《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6号)、《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仍然可以继续引用。
仲裁的开展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仲裁的发展同时也依赖于司法的大力支持和适度监督。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赋予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进行司法监督和支持的重要审判职能。《仲裁法司法解释》严格依照仲裁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统一解释,全文共31条,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是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主要包括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标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效力争议案件的管辖顺序以及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程序要求等;二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主要包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重新仲裁的范围、审理程序等;三是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主要包括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级别、执行仲裁裁决与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协调问题等。

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仲裁管辖权的依据,也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仲裁协议的效力如何,仲裁事项的范围大小,是关系到仲裁程序能否启动、仲裁是否合法或者超越约定范围以及仲裁裁决是否会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关键问题。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案件,主要应当把握两方面:一是仲裁协议的效力判断标准,二是仲裁协议效力争议解决程序。
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标准。在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上,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仲裁协议独立原则。关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问题,一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即使合同未成立,也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时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3]仲裁协议独立存在;二是规定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合并、分立后,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属于自然人的,死亡后,仲裁协议对其继承人有效,除非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三是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问题,从宽解释仲裁协议的其他书面形式,从宽解释仲裁协议中的合同争议;凡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并且能够履行的,一般确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譬如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是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当事人选定了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明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向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等。
关于仲裁协议效力争议解决程序。法释〔2006〕7号解释第十三条对仲裁协议效力争议解决程序主要作了三方面的规定:一是与《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相衔接,确定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二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5号)相一致,[5]明确了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12条)三是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的程序要求: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二、撤销仲裁裁决
针对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的突出问题,《仲裁法司法解释》从规范诉讼、支持仲裁的立场出发,主要作了两方面规定:一是撤销仲裁裁决标准法定化,二是指定重新仲裁行为规范化。
(一)撤销仲裁裁决的标准。在撤销仲裁裁决的标准上,《仲裁法司法解释》有三个要点:一是撤销裁决事由法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同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四种情形:(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凡是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范围的,人民法院严把审查关,不予支持。二是撤销裁决范围限定。凡是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的只限于仲裁裁决中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部分,一般不得撤销全部仲裁裁决。只有在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撤销整个仲裁裁决。三是对“法定程序”作扩大解释的同时从后果上加以限制。《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既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了涉外仲裁四种情形之一是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从而裁决可以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那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范国内仲裁的“法定程序”,也应当包括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以统一撤销涉外和国内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范围。为了从严掌握撤销仲裁裁决的标准,违反“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的同时必须具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后果,才可以认为是与“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并列的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三、通知重新仲裁。
重新仲裁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存在一定的失误或者瑕疵,认为这些失误或者瑕疵可以通过仲裁庭重新仲裁予以消除的,人民法院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间内重新仲裁。[6]《仲裁法司法解释》规定了通知重新仲裁的适用范围,即限于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的两种情形: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如此严格的解释有利于避免主审法官通知重新仲裁中的随意性,也有助于仲裁庭明白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理由。《仲裁法司法解释》还对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的组织形式[7]重新仲裁裁决的效力和不重新仲裁的后果作了明确规定。[8]

四、执行仲裁裁决
如果说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或者通知重新仲裁,是对仲裁的监督,那么依法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则是人民法院除了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以外对仲裁的支持。仲裁机构不具有强制执行权,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仲裁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以后,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法定情形之一者,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定,裁定不予执行。依法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监督,依法执行仲裁裁决是支持。
《仲裁法司法解释》大力支持仲裁,主要表现在对不予执行申请的三个“不予支持”:一是针对当事人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滥用不予执行申请权故意拖延执行的问题,《仲裁法司法解释》明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此解释有利于维护仲裁权威,维护仲裁裁决效力。三是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仲裁法司法解释》大力支持仲裁,还表现在对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严格把握上。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作出的民事裁定,能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为了保证仲裁的效率和公平以及人民法院裁定的权威性,在当事人不能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相关仲裁案件的裁定提起再审,检察院不得进行抗诉问题上,起草时大家的意见是一致的。但是对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有两种不同意见:主张人民法院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主要是: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可能存在错误,有错误必须进行纠正,而且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不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反对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要理由:一是最高人民法院自仲裁制度建立以来,一直坚持当事人、检察院不能对人民法院有关仲裁的裁定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原则,譬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8号、法复[1997]5号、法释[1999]6号、法释[2000]17号以及法释[2004]9号等五个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二是民事诉讼应当遵从当事人主动原则,即民事诉讼的程序在相当程度上应当依当事人意愿而非人民法院职权而开始、进展和结束。能否启动再审程序主要事关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救济,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则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欠缺理论基础;三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与当事人申请再审之间多数情况下难以区分。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往往都是通过当事人申诉作为前提的;四是申请再审权作为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权,当事人无权提起再审,而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在结果上必然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平等。五是允许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不利于发挥仲裁制度解决纠纷的作用。因为对这一问题争议较大,一时难以统一认识,故未做规定。
《仲裁法司法解释》大力支持仲裁,还表现在对执行法院级别管辖的提升。针对司法实践中执行仲裁裁决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所产生的问题,《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提高执行法院级别管辖:“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把执行法院由原来的基层法院提高到中级法院,使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级别得到统一,解决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理级别过低的问题,有利于仲裁裁决的执行。
参照仲裁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规定,为避免撤销程序与执行程序上的冲突,〔2006〕7号《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法释〔2006〕7号解释的公布实施,必将进一步加大人民法院对仲裁事业的支持力度,规范人民法院相关的诉讼和执行活动,规范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的监督,维护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裁决,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断完善、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具体措施。

注释:
[1]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统计,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颁布至2005年12月,全国(港澳地区除外)成立了186个仲裁机构,仲裁员3万多人,裁决48939起案件。
[2]第三十一条:“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3]第十九条第一款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200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1998〕144号《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该向何人民法院请求作出裁定以及人民法院如何作出裁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请示的第一个问题,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请示的第二个问题,我院法释〔1998〕27号批复已有明确规定,在此不再答复。
此复
[6]《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7]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
[8]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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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0-12-26
司法对仲裁的监督:
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司法对仲裁的支持,我认为是生效的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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