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7月4日,被告人郑某租用于某的桑塔纳轿车(价值8万元),后来郑无法按时支付租金,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郑先后两次将该车质押借款2万元,均被其赌博挥霍。事后,郑欺骗于某,谎称车辆被一个工程老板借用,租金过几天再结。3天后,郑某即逃匿不见,致使该车无法追回。5个月后,郑某被抓获。
此外,郑某在侦查阶段还供述:郑某的朋友栗某夫妇2002年3月24日因去外地参加女儿的婚礼,临行前委托郑某为其照看房屋。郑某在栗某家书房内翻看集邮册时,发现其中夹有港币1万元,便将其拿走,并伪造栗某家“被盗”的现场。栗某夫妇回家后,郑某对栗某夫妇谎称他们家被盗。栗某夫妇发现以前藏在集邮册中的港币1万元不见,曾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此案一直未侦破。
问:1�结合罪刑法定分析:郑某将租用的汽车质押借款,并欺骗于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2�郑某将栗某家的1万元港币拿走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3�郑某主动交代后一事实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