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想内容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如题所述

  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问题,早已形成定论,即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是思想。但本文作者认为,至少在一定前提下,思想内容也应该适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作为一家之言,本刊刊发此文,旨在倡导学术交流之风。  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大致经历了与“出版特权”相联系的保护阶段、与“著作财产权”相联系的保护阶段、与“著作人身权”相联系的保护阶段和如今的著作权国际化保护阶段。随着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不断发展,对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问题,学术界已经基本上形成定论,即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是思想内容。但笔者认为,思想内容也应该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内容,至少在一定情况下应该被纳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即作品的表现形式和思想内容应该同为其保护对象。  思想内容与表现形式的关系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对象是作品,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需要具备两个要素:第一,作品是人类的智力创作成果;第二,属于作品范畴的并不是人类一切领域内的智力成果,而仅限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之内。我国著作权法明确列举了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等八类作品,并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作为弹性条款,以适应著作权法的不断发展,将应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均归入其保护之中。
  要谈到思想内容可否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问题,首先必须明确作品的思想内容和表现形式的关系。作品的思想内容是指作者借助作品所反映的观点、概念、原理、方法、步骤或客观事物、事件以及其他题材和主题等;而作品的表现形式是指作者通过作品表达某种思想、某项内容时,所采取的各种表现手法、技巧等客观形式的总和,它具有客观性。我们知道,作品是思想内容和表现形式的统一,作品的思想内容是纯主观的东西,它必须借助一定的表现形式才能够被人们所感知,否则就更不可能涉及到保护的层面上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表现形式只是对作者作品的思想内容的反映,缺乏思想内容的表现形式没有存在的基础,也没有存在的必要,作品因而也空洞、毫无价值,即表现形式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笔者认为,思想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应该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著作人身权与思想内容保护
  假如我们不将作品的思想内容作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就可能出现一些难以解释的问题,比如对演绎作品有关内容的理解。演绎作品是对原创作品的再创作,在这个过程中,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主体必须依法保证原创作品的完整性不受破坏,原创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拥有保护作品完整权,即其依法享有保护原创作品在形式、内容、作者创作意图等方面不受歪曲和篡改的权利。如果演绎者对原创作者创作意图的理解稍有偏差,就有可能出现在其再创作的成果中表现出来完全背离原创作者意志的作品内容,直接或间接地歪曲或篡改了原创作品,也就伤害了作者的思想感情,也很可能会损害作者的形象。由此可见,这里面也就间接地体现了将思想内容列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的必要性。
  我们可将此进一步上升到著作人身权保护的层面上来。世界范围内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大致经历了与“出版特权”相联系的保护阶段、与“著作财产权”相联系的保护阶段、与“著作人身权”相联系的保护阶段和如今的著作权国际化保护阶段。其中与“著作人身权”相联系的保护阶段产生于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是对著作权保护的完善。德国启蒙思想家康德等人认为,作品首先是作者人格的反映,在著作权中,人格权是首要的,而财产权次之。事实上,对著作财产权的保护在某种层面上说,既是对作者劳动成果的肯定,也是对作者人身权的尊重,著作人身权具体反映在作者的著作权利中,其中尤为重要的就是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这正是为了维护作者在思想内容方面所享有的著作权利。可见,从著作人身权方面来考虑,也应该将思想内容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之中。
  另外,我国著作权法有对作品保护的限制性规定,明文规定对违反善良风俗、反党、反社会等作品,以及那些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的官方文件及其译文,公用历法,数学公式等一些不适宜用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予保护,而这些规定正是从该类作品的内容上加以考虑的,既然可以从作品的思想内容角度上来排除对其的保护,那么为什么著作权法就不能对作品的思想内容进行保护呢?这显然也是无法解释的。  作品独创性与思想内容保护
  其次,这涉及到我们究竟应该如何来理解作品的独创性。作品的独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构思所完成,作品的内容或者表现形式完全或基本上不同于他人已经发表过的作品。笔者认为,作品的独创性应该不仅仅是指表现形式的独创性,还应包括作品思想内容上所具有的独创性。作者通过对素材的选取,从总体上进行构思,并且加入自己的思考,渗入自己的理解、思想感情,这样才形成了其独到的东西,才使得其所创作的作品具有了自身的价值。
  比如,关于抗日,作者既可以选择南京大屠杀等题材来表达对日本侵华暴行的谴责,也可以选取抗战斗争的题材,来表现中国人民的民族精神。作品在思想内容上具有独创性,作者需要根据其所要创作作品的思想内容方面考虑,从而决定以何种表现形式来表现作品,具体的就表现在对素材的取舍等诸多方面,形成具有独创性的表现形式。因而,只保护表现形式,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内容,难免有本末倒置的嫌疑。
  从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和专利法上的新颖性的关系上来考虑,著作权法调整的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而专利法的调整对象则是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它们的调整范围是不同的。专利法上的新颖性强调的是创新性,并要求在水平上有所提高,那么为什么著作权法就不能要求作品的思想内容具有新颖性呢?这里的新颖性强调的是作者创作作品角度的独到性,也就是他所创作作品的思想内容一定程度上应该与众不同,不应该是他人作品内容的简单重复,即使在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演绎作品的创作者往往在对原创作品的表现形式进行改变的同时,也会渗入其自己的观点、思想等。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人的意识是对物质的反映,同时它又具有独立性,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同的人基于同一客观事物产生的意识是不可能完全相同的。对同一题材、同一内容,不同的作者会产生不同的思想感情,会有独到见解,其作品也可能会反映出不同的思想。  软件著作权与思想内容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是将计算机软件作为其保护作品中一类的,但是,假如我们不把思想内容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在保护计算机软件方面就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著作权法只保护形式不保护思想内容,体现在软件上,就是只保护软件的源程序及文档,不保护软件的算法及处理问题的构思和方法,而软件的精华和价值却主要体现在软件的算法及处理问题的构思和方法上。著作权法只保护形式,这就使得人们基于同一思想却用不同的程序语言和运算技巧编写同一运行环境下实现同一功能的程序的行为,无法被认为是侵权。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必须借助其他的法律、法规来加以保护,这样就会导致对计算机软件保护的松散,同样不利于对它的保护。可见,在这个意义上,将思想内容作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也具有必要性。  思想自由与思想内容保护
  对将思想内容作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的一个责难就是,思想是自由的,若将思想内容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会导致对人们思想自由的限制。那么,这种结论是不是必然成立呢?恐怕不尽然。我们常说对某一事物的限制,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其自由,在这里也正是这个道理。假如我们一味地追求所谓的思想自由,就可能导致自由的泛滥,人们可以滥用他人的思想,甚至导致歪曲和篡改,以至对他人的人格造成伤害,我们所要保护思想自由也自然成为空谈。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主体以保护作品完整性的用意也正在于此,我们只有通过对思想自由进行一定程度地限制,才能解决这个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将思想内容作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当然,这也不能是绝对的保护,因为在保护的同时我们还应尊重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并且,对作品思想内容的保护,同样也不意味着当有人用某一题材创作作品时,其他人就不得再利用该题材创作自己的作品,允许对同一题材进行不同的创作,在同一题材上存在多个著作权,只要不同的作者在该题材中渗入了自己的思想,创作出了具有独创性的东西。因而,将思想内容作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也是应该加以限制的,它更多的是从作者自身来考虑,更多的保护的是作者自己的创意、作者自己的理解、作者的思想感情内容,也即作者自己的东西。另外,对作品思想内容的保护,也不一定必然地体现在财产上,它更多地应是强调对作者人身权的保护。  背景资料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现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作品是通过一定的智力活动而产生的智力成果,非机械记录、通用表达成果。作品所反映的作者的思想情感必须是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内的。文学作品主要是用语言来表达作者思想的作品;艺术作品是指借助于其他道具以塑造形象来表达作者思想的作品;科学作品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作品,是指表述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或技术经验及生产工艺方法和技能等内容的智力创作成果。
  作品应具有独创性,即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的智力创作,不是抄袭他人的。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形式(即思想的表现形式),而不保护作品的内容(即思想本身),因此著作权对作品内容并不要求必须具有新意,只要是作者自己创作的,也即作者在掌握一定素材的基础上,运用自己的创作技巧,将自己所要表达的思想情感融汇进去,以自己的方式表现出来。独创性是判断一作品是否可受著作权保护的核心标准。
  1、财产权方法  在创意上建立财产权的方法来保护创意的方法,就是创意保护的财产权理论。财产权理论为创意的创造者提供未经创意人许可,就不能使用或披露该创意的专有权。  2、准合同或不当得利方法
  在英美法中,准合同、不当得利和恢复原状被交叉使用。准合同大体和大陆法系的不当得利相当。在准合同方法下,法院考虑很多事实,包括创意的性质、双方的关系和交易、公共政策考虑以及双方的预期。法院并不要求特定的关系或秘密的披露,而要求新颖性和具体性。  3、合同方法(包括明示合同和默示合同)
  合同方法是创意保护的最有力和在实践中最有效的方法。因为它不服从和准合同或财产权理论一样的政策考虑。对思想的垄断将预先排除,对科学和技术中的进步的恐惧在明示合同下是不存在的,因为合同仅仅约束当事人而使他人能免费使用该创意。  4、信任关系方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方法
  信任(秘密)关系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上是性质上相同的法律,信任(秘密)关系即我国法律所称的商业秘密。在美国,对于创意保护来说,相对于前述的几种保护方法,信任(秘密)关系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是较弱和不太确定的。  5、著作权方法  这是一种在著作权法框架内保护创意的方法,创意一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那么其获得的权利将是一种非常强大的权利。因此,这是一种对创意人最为有利的创意保护方法。但这种创意保护理论面临着巨大的障碍:一是传统著作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原理“思想/表现两分”的障碍;二是创意著作权保护对传统著作权法的冲击。因为在美国法律中,以某种有形形式固定是受保护的条件之一,因此美国不保护没有以有形形式固定下来的舞台表演、口述作品等。而创意本身则不一定已经以某种有形形式固定下来的。
  近年来,因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认定不清引发的署名权纠纷屡见不鲜,各地司法实践中掌握标准也不尽一致,引起了各界人士的普遍关注。因此,依据法律判定法人作品与职务作品,将充分有效地保障创作者的署名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有利于调动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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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9-01-29
  按相关法律规定,仅仅是思想内容是不能著作权法保护的。只有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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