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经营的义务有

如题所述

旅游经营者的义务:
旅游经营者的义务是指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旅游活动中应履行的责任,即旅游经营者依法必须做出一定行为或者抑制自己的某种行为。旅游经营者的义务与旅游消费者的权利相对应,旅游消费者权利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是通过旅游经营者履行义务来实现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至二十五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必须履行的义务有以下几项:
(1)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和与旅游消费者约定的义务。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包含下列内容:①旅游经营者向旅游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履行我国《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广告管理条例》、《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②旅游经营者有履行与旅游消费者合法约定的义务。旅游经营者与旅游消费者的约定是指旅游经营者与旅游消费者之间就商品或服务达成的协议,这是一种双义务合同。当然,这种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2)接受旅游消费者监督的义务。接受旅游消费者监督的义务包括下列内容:①旅游经营者要通过有效途径或方式接受旅游消费者的批评和建议,诸如设立专门机构、配置专职人员收集、听取消费者的批评和建议、与消费者对话等。②把向旅游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活动置于旅游消费者有效监督之下。
(3)保证商品或服务安全的义务。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包括下列内容:①旅游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对旅游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游乐设施运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技术检验部门验收的合格证书。②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旅游消费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的使用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③商品或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也可能造成旅游消费者人身、财产危害的,旅游经营者应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旅游消费者,同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4)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的义务。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真实信息的义务包括下列内容:①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做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②对旅游消费者提出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明码标价。
(5)标明经营者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标明旅游经营者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包括下列内容:①旅游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或营业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如实标明企业名称和营业标记。②只能使用自己真实的旅游企业名称或营业标记。不得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准擅自改动、使用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准假冒他人企业名称和他人持有的营业标记、不准仿冒或使用与他人企业名称或营业标记相似、足以造成旅游消费者误认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标记。
(6)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的义务。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的义务包括下列内容:①旅游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②旅游消费者索要消费的凭证、单据,经营者必须出具。购货凭证是指商品的销售者在买卖合同履行后向商品购买者出具的证明合同履行的书面凭据。商业惯例是指某个行业的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普遍遵循的做法,特别是指在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方面的习惯做法。虽不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但却为有关的经营者所公认和遵守,在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7)保证商品或服务质量的义务。保证商品或服务质量的义务包括下列内容:①除旅游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外,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旅游商品或者接受旅游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旅游商品或者旅游服务应当具有一定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②旅游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表明旅游商品或者旅游服务的质量状况时,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旅游商品或者旅游服务的实际质量与标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合。
(8)承担“三包”和其他责任的义务。承担“三包”和其他责任的义务包括下列内容:①旅游经营者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对旅游商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或者其他责任(如违约、侵权、不履行其他义务的责任);②根据不同服务行业的特点,按照有关国家规定或约定对其提供的服务承担责任;③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履行有关义务。
(9)不得以格式合同等方式限制消费者权利的义务。不得以格式合同等方式限制消费者权利的义务包括下列内容:①旅游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旅游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②不得以上述方式减轻、免除其损害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③格式合同违反前两项义务的,内容无效。格式合同又称定型化合同或标准化合同,在消费领域,指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而单方面拟定的合同条款。其特征为:制订格式合同的主体是经营者;相对方只有接受合同与否的自由,而无参与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合同指向的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的消费者,在适用对象上具有普遍性;一经制订,可以在相当长的期限内使用,具有固定性和连续性。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其他方式,是指经营者采用明示的手段,向消费者告知其有关经营情况。通知、声明、店堂告示是实践中的常见方法,此外,还有说明、告示、顾客须知等方式。
(10)尊重消费者人身权利的义务。尊重消费者人身权利的义务包括下列内容:①不得对旅游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经营者或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或以不文明、不礼貌的语言,贬低、诋毁旅游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是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②不得搜查旅游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③不得侵犯旅游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11)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12)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接受旅游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和旅游统计等有关资料。
(13)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按照国家和旅游行业标准,实行规范化、标准化服务。
(14)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级,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国家鼓励旅游经营者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 消费者定作的;
(二) 鲜活易腐的;
(三) 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 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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