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定罪定刑的特点

如题所述

  (一)刑事立法的重要变化
  1.改变五刑制度 清朝仍沿用隋唐以来笞、杖、徒、流、死的五刑制度,但具体适用往往有一些改变。笞杖刑可折为板责,每十下折责四板,再除去不足五板的零数。笞十至五十,依次折责为四、五、十、十五、二十小竹板。杖六十至一百,依次折责为二十、二十五、三十、三十五、四十大竹板。 徒刑一至三年五等,分别附加杖六十至一百,每等递增十杖。流刑二千里至三千里三等,每等附加杖一百。死刑仍为绞、斩两等,分为立决和监候两种执行方式。立决属决不待时,立即执行。监候适用于罪行相对较轻的死刑犯,一般是留待秋后,经秋审或朝审最终裁决。《大清律例》对适用立决或监候的罪名都有明确解释,对“杂犯死罪”也有一些变通处理,因过失杀人、误杀人及某些职务犯罪被判处死刑者,往往减等执行徒刑五年。

  2.增加法外酷刑 清朝除以上法定五刑外,还增加了一些法外酷刑,主要有充军、发遣、迁徙、枷号、刺字及凌迟、枭首、戮尸等。充军创立于明朝,重于流刑,是将罪犯发配戍边,分为附近(二千里)、近边(二千五百里)、边远(三千里)、极边(四千里)、烟瘴(四千里)五等。发遣为清朝新增,又重于充军,是将罪犯发配东北、新疆、蒙古等边疆地区,充当驻防官兵的奴隶。迁徙是将罪犯强制迁往千里之外安置。充军、发遣及迁徙等罪犯可以带家属前往服刑,不遇恩赦准许,终生不能返回原籍。枷号是一种侮辱体罚性质的附加刑,主要适用于犯奸、赌博、逃军、逃流或窃盗再犯等罪,是让犯人带上重枷,在城门、衙门等公众聚集或来往之地示众。枷重者达35斤,枷号时间由三日五日至半年一年。刺字也是一种带有侮辱性质的附加刑,主要适用于窃盗、逃军、逃流等罪,即在犯人的臂或面部刺以特定标记或发配地名、犯罪事由等。此外,清朝还沿用了前代的凌迟、枭首、戮尸等极其残酷的死刑执行方法。

  3.调整刑罚适用制度 在继承前代统治经验的基础上,清朝对刑罚适用制度有所调整,主要有:
  (1)扩大自首适用范围。如康熙时的《督捕则例》鼓励逃人“自回自首”,逃亡三次自首仍可免罪;嘉庆时规定,在监犯人因故逃逸又自行回归者,按原罪名减一等处置。
  (2)加重处罚家人共犯。凡家人共犯奸盗杀伤之罪,不分首从,一律按首犯论处。
  (3)实行类推报批制度。清律对唐律的法律类推加以限制,规定“断罪无正条”者,虽可使用类推,但必须上报皇帝批准,不得擅自裁断。
  (4)化外人案件属地管辖。对“化外人”犯罪案件,清律放弃唐律分别适用属地、属人的原则,改为“凡化外(来降)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

  4.推行重刑高压政策 清朝入关以后,为了维护君主专制统治,压制汉族知识分子的反清情绪,极力推行重刑高压政策。 首先,清律加重对谋反、谋大逆和强盗等罪的处罚。凡反逆案犯,不分首从,共谋者凌迟处死,十六岁以上同居男子斩决,十五岁以下男子及女性家属罚没功臣之家为奴。凌迟犯子孙实系不知情者可免死,但均解交内务府阉割,发新疆为奴,十岁以下幼童亦监禁至十一岁时阉割。清律还扩大反逆、谋叛大罪的范围。例如:上书言事不当或犯忌讳,常按大逆重罪处罚;“倡立邪教”、“编造邪说”者,比照反逆及谋叛定罪;异姓人歃血订盟,结为异姓兄弟,也比照谋叛定罪。对于强盗罪,清律规定,但得财,不分首从,皆斩;同时又有杀人、放火烧人房屋、奸污人妻女、打劫牢狱仓库、侵犯城池衙门等行为,积至百人以上,不分得财与否,一律枭示(悬首示众);响马强盗,执弓矢军器,白日邀劫道路,赃证明白者,不分人数多寡,枭示;越城入室行劫,伙盗行劫官帑、漕船,粮船水手行劫杀人等,也都枭示。 其次,清朝统治者还大量制造文字狱,以语言文字定罪,对汉族知识分子进行思想控制。据不完全统计,仅康、雍、乾三朝文字狱即达一百多起,常以莫须有的罪名诛杀无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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