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位网友能提供《柯桥区集体土地范围内土地房屋确权登记实施细则》

如题所述

  绍兴市区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绍兴市区集体土地范围内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集体所有其他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的产权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权属有争议的;属于临时建筑或违法建筑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情形。

  第三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二)受理;(三)公告;(四)审核;(五)记载于登记簿;(六)发证;(七)档案管理。

  对于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且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一致、权利清晰的房屋,经市或区政府书面同意,可不予公告。

  第四条 在申请前,如需办理交纳税费、出具证明、公证、违法处理等事项的,按职责要求,由各相关部门先行办理。

  第五条 村委向农户收集房屋登记申请材料时,应确认登记申请人身份、询问笔录、签字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以本行政村为单位将材料集中报镇(街道)。镇(街道)出具竣工证明并签署意见后将申请登记材料送登记机构受理。受理人员在受理时,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如不符合要求的,告知应补正的材料,待申请人补正后再行受理。

  第六条实地查看在受理后进行,内容包括:房屋坐落、房屋现状是否与土地使用权证、规划批准文件或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竣工证明所记载的情况相符,是否与房屋测绘报告内容相符、房屋四至墙界是否清楚,必要时可要求四邻认证。

  第七条 申请登记事项的公告在实地查看后进行。

  公告由登记机构拟定后会同镇(街道)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的相关公告栏内以张贴形式进行公告,公告期为10日。内容包括申请登记房屋的权利人名称、房屋坐落、房屋用途、房屋权利来源、房屋状况(建造年份、结构、建筑面积、四至墙界等)、公告期限、异议受理联系方式等内容。

  公告期间有异议的,异议人须提供相关的异议书面证明材料,受理人员受理后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委托办理的,委托人需出具委托书并经所在村委会证明为其本人所出具。涉及房屋处分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

  第九条 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校验原件);

  (三)申请人(土地使用权证书记载的权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校验原件)和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原件)或建房当时属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原件);单位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校验原件);

  (四)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来源的证明(原件):

  1、属历史性老宅:(1)土改时期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由村和镇(街道)出具房屋主体结构未变动的证明,提供《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继承、析产等法律文书予以登记;(2)土改后至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前建造的房屋,提供人民公社批准文件、村和镇(街道)出具房屋主体结构未变动的证明及相关的继承、析产等法律文书予以登记。

  若无法提供的,需提供邻里出具的证明、当事人出具的保证且村委及镇(街道)出具房屋来源合法和为同一标的的证明,并经现场调查和公示无异议后予以登记。

  2、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至1994年4月18日建造的房屋,需提供经人民公社(乡、镇、街道)审批同意的证明,或经镇(街道)确认同意的证明。

  3、1994年4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实施之后至1997年12月31日审批建设的房屋,需提供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或由镇(街道)同意并经规划部门确认的证明。

  4、1998年1月1日《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之后至2007年12月31日审批建设的房屋,需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5、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后审批建设的房屋,需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测绘报告(原件);

  (六)其他必要材料。

  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和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需提供的有关资料按原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农房登记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处理超建面积。

  (一)《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审批建设的房屋,经房管、国土、规划、镇(街道)联合认定核实,其实际建房土地面积小于等于批准用地面积或实际房屋占地面积等同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登记面积的:

  1、底层平面布置符合批准要求的,超建部分由镇(街道)在房屋测绘图上以阴影标明,房屋登记机构按确认面积予以登记;

  2、超建一层(超建层净高〈楼面至檐口〉在2.2米以上但低于批准楼层平均净高的情况),超建层由镇(街道)在房屋测绘图上以阴影标明,房屋登记机构按确认面积予以登记;

  3、不属或并存上述两种情形超建的,房屋测绘图上不予标明超建面积,房屋登记机构按确认的面积或按规划部门确认并出具的平面图予以登记。

  4.属于2007年按村庄建设规划批准建设的房屋,超面积建设的,不予登记。

  (二)《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审批建设的房屋,经房管、国土、规划、镇(街道)联合认定核实,其实际建房土地面积大于批准用地面积的,不予登记。

  (三)《城乡规划法》实施后超批准面积、层数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原房屋权利人在申请房屋登记前死亡或终止的,其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同时提交原房屋权利人的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等材料,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根据不同的变更情形提供相应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有效的姓名或名称变更证明(包括户籍证明或户口簿、工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等)。

  (二)房屋坐落门牌变更的,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地名办出具的变更后的门牌证(原件)。

  (三)房屋因部分拆除引起房屋面积减少的,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测绘报告和乡、镇(街道)出具的证明等。房屋因扩建、修建、加层等引起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还需提交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有效文件(原件)。

  (四)同一所有权人合并或分割(能独立使用)房屋的,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测绘报告、已按照合并或分割要求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和镇(街道)同意的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原件),主要包括买卖、互换合同,经公证的赠与、析产、继承协议书等;

  (六)完税凭证或减、免税凭证(原件);

  (七)其他必要的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镇(街道)出具的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不得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转让,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第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同意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登记,按照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本细则规定调查、确认、登记的,有关部门不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规定。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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