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国家政府的权力是由公民权利的授予转让的对吗

一般认为国家政府的权力是由公民权利的授予转让的对吗

  “国家政府的权力是由公民权利的授予转让的”的说法是不正确的,权力来自权利人的“构建”,而不是权利人对权利的“转让”。
  权力来自“权利人”的转让不等于权力来自“权利”的转让,权力不是权利转让的结果。权利可能被转让,但转让后产生的往往还是权利而不是权力。权力在很多时候是权利人“构建”出来的,在构建时他们并没有转让自己的权利。
  (一)有些权利不可转让
  有些权利很明显是不可转让的,如生命权、人身权、人格权等都不能转让,它们可能被权利人放弃,但放弃不是转让。有些权利是不能“作为交易让渡给他人的”,“如果允许交易,就会出现许多新的权利市场。”
  (二)有些权利可以转让,但转让后产生的还是权利而不是权力
  如财产权可以转让,但转让后产生了他人的权利,当甲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他人后,原来他对该财产的处分、买卖、使用的权利也就转让给了乙,乙拥有了处分、买卖、使用该财产的权利(甲不再享有对对此财产的处分、买卖、使用权,但并不意味着他不再拥有财产权,而只是不再对“此”财产拥有权利)。因此有些权利可以转让,但转让后产生的是他人的权利,而没有产生权力。即使将个人财产捐献给国家或集体,转让给国家或集体的也是权利——国家或集体拥有该财产后享有对该财产处分、买卖、使用的权利,而不是权力。权利只能在权利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之间转让,当公民捐献财产给国家或集体的时候,公民是权利人,国家或集体是另一方权利人(法人),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没有权力,如果国家对公民的财产进行没收,他们之间才构成权力关系。
  (三)有些权利的行使可能“产生”权力,但此权力是“构建”而并非“转让”的
  有些权利的行使即使产生出权力,其权力的产生也不是权利人转让权利、而是权利人“构建”出来的,原有的权利并没有消失。如个人将财产权转让给了集体,集体在管理该财产时需要权力,但这一权力是从集体拥有对该财产的权利的基础上产生的,而不是集体外的个人转让其权利(如捐献其财产)的直接结果。即当公民的捐献行为完成后,集体已经获得其财产、依法享有财产权(利),在如何管理、使用该财产时才需要权力的运用,这时的权力是该法人中的权利人共同构建出来的。任何集体一般都拥有一定的财产,其财产权应当属于集体中的每一个成员(即财产的所有权作为“权利”属于全体),这些成员就如何管理该财产都有发言权和决定权,都有对其共有财产的处理、管理权(即财产的管理权作为“权力”也属于集体),但每一个人又都不能单独享有此权力,他们必须集体开会讨论才能行使这一权力,因此这时权力是属于所有人的,是大家的,公有的。为了方便管理,节省成本,提高效益,人们通过民主商议选出管理者对该财产行使统一的管理权。集体中的成员们只是将自己对财产的直接管理权(力)转让给了管理者,自己不再亲自管理,但集体的财产所有权作为权利并没有转让出去,也没有消失,它们仍然属于集体;而作为个人的财产权转让给集体后也不能直接产生(集体的)权力,而是需要通过集体中的个人构建这个环节才能建立权力。当这种权利构建权力时,有时涉及到对本身权利的行使,如给团体交会费,是在行使个人的财产处分权,是对自己财产权的处置,但自己的财产权并没有转让(转让的是对所交会费的这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时涉及到对自己人身自由的某种限制,如定期开会,参加组织活动(在此期间则不能做其他事情),这是对自己人身自由的自我限制,但自己的人身自由不能说因此就被转让。
  类似的例子还有结社权。结社是一种个人权利,许多个人行使这一权利就可能产生社团,而社团成立后有权利也有权力。社团的权利来自个人结社权的行使,但不是来自结社权的转让,社团权利的存在并不意味着个人原有的结社权的丧失(转让意味着原有权利的不复存在),结社行为产生出一种新的权利——社团的权利,同时这些结社的个人共同构建出社团的权力,①但社团权力产生后原有的个人结社权利依旧存在,因此社团权力不是结社权转让的结果,而是结社权行使的结果。如果某个社团成员不想参加某次社团活动,不想继续交会费,此时他可能受到社团权力的强制(如批评、警告、处分,甚至除名),这可能违背他的意愿,但他必须接受(他的申诉权、退出权是另一回事),在他加入社团时他承诺了要服从社团纪律、遵守社团规章(如服从集体、统一行动、遵守纪律等等),这是他自愿的,是他行使结社自由权时连带出来的义务。结社是自然人的权利,服从组织是团体成员的义务,这一义务是作为普通主体(结社的人)在一定条件下(如成立一个团体时)为特殊主体(团体成员)设置的(但作为普通人的身份还在,其基本人权还在),与这一义务相对应的是社团权力。②在这里,其逻辑链条是,结社权的行使导致社团成立,每个行使结社权的个人同时在社团中规定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的义务导致社团的权力。
  又如集会游行示威权,这些权利大多是许多个人聚集而共同行使的(游行示威如果是单个人的行为则是例外),如果权利由许多权利人共同行使才有意义或意义较大的话,这种权利的行使就往往会产生权力,因为在许多权利人共同行使权利时,他们之间的人际关系需要协调,在协调中必然会产生服从、指挥、管理等问题,权力因此而被需要。虽然集会游行示威只是人们的临时汇聚,在其过程中也总是有组织、纪律、统一行动、服从安排等问题,伴随着这些行为就会产生权力,也需要权力(哪怕是临时的权力)。但这些权力的存在和运作都没有使公民原有的集会游行示威权丧失,相反是为了保障这些权利的更好行使。在这里权利没有被转让,权力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结果,而不是“转让”权利的结果。
  (四)有些权利的行使“启动”了权力,但并没有转让权利给权力
  有些权利的行使只是“启动”了某种权力,但并没有转让权利给权力,其权力是更广泛的权利人行使另一权利时构建的结果。如罢工是工人的权利(但不是工会的权利,更不是工会的权力),工人罢工权的行使启动了工会相应权力的运作,但工会的这些权力是在罢工之前就存在的,是法律和其工会章程赋予并承认的。工会的权力是权利(工人们组建工会的权利)行使的结果,是工人们行使结社自由权时构建出来的。在罢工中工会拥有的是工人罢工的组织权,这种组织权具有权利和权力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工会有组织工人罢工的权利,其他社团、个人乃至政府不得干涉、禁止其依法行使这一权利(对外);同时组织工人罢工又是工会的权力,在组织罢工的过程中其会员要服从工会的统一领导和安排(对内)。工会的这种组织罢工权作为权利是工人罢工权利的延伸,工人要行使罢工权利就必须有组织,由工会代表他们并帮助他们实现其利益。法律如果对工人的罢工权表示尊重,就应当对工会组织罢工的权利也表示尊重。工会的组织罢工权作为权力往往运作于罢工之前,贯穿于罢工始终,但不是工人们转让罢工权的结果。工人罢工权的行使只是启动了工会组织罢工权在罢工过程中的运作(而工人们罢工的意向启动了罢工组织权在罢工前就已经开始运行)。启动某一权力和赋予某一权力当然不同,工会的组织罢工权不完全是罢工的工人们赋予的,其中的某些基本权力是公民们通过他们的代表构建的,一般写在《工会法》里;另一些权力是建立工会的工人们构建的,一般写在本工会章程里。
  类似的例子还有诉权和申诉、控告、检举权等的行使,它们也只是可能启动权力(国家权力),但没有产生权力,也没有转让权利。公民行使起诉权的行为可能启动法院审判权的运行(权利不行使则不能启动权力),但审判权是早就存在而并不是因为某人的起诉行为才“产生”的,起诉只是使审判权由规范的静止状态进入到动态的运作状态,权力由“死”变“活”,但法院的审判权不是起诉人赋予的,而是人民在立宪时构建的。
  (五)有些权利的行使产生了权力的载体,而并未产生权力本身
  有些权利的行使只是产生了权力的载体,而并未产生权力本身,其作用是帮助权力所有者向权力使用者转让权力。如选举权,公民行使选举权的结果产生了国家机关,但这些机关的权力是宪法和法律事先规定好的,而不是选民们在选举时商议产生的。通过选举产生的是国家机构和人员,而不是国家机构和人员所拥有的权力。国家机构和人员的权力在国家机构和人员产生之前就已经存在,是制宪者或立法者们构建出来的,只是在选举前它们还停留在纸面上,而选举的行为产生了这些权力的载体——国家机构。①公民通过行使选举权建立了国家机构,但并没有因此转让自己的选举权,选举权依然存在,与国家机构及其权力同时存在,并没有因为国家机构及其权力的出现而消失(但暂时停止——公民们通过选举组成国家机构后,选举权就暂时停止行使直至下次选举)。公民的选举行为本身并不产生国家权力,只是产生国家权力的载体(国家机构),其作用是帮助国家权力从国家(权力的所有者)手中转移到议会或国家元首(权力的使用者)的手中。
  公民选举权与结社权的行使有所不同。结社权的行使导致社团的成立,而社团的权力一部分是结社者们在结社时共同商议决定的(一般写在社团章程中,属于本社团享有的权力),①一部分是法律授予的,如法律对社团的权力划出界限和范围等。②结社自由权的行使既直接产生了社团又间接产生了社团的部分权力(结社者们经商议而构建的权力),而选举权的行使只是产生了相应的国家机关,这些机关的权力基本上都是在该机关产生之前订立的,而不是公民选举时产生的(这些机关的某些具体权力可以由选举中的当选者——人民代表随后制定)。公民的选举行为是帮助国家向国家机关转移权力,而结社权的行使所完成的权力转移是从规范的权力到实施的权力的转移(即法律上赋予的每个社团对自己权力在条文上的拥有到某一个现实存在的具体社团对这一权力的实际拥有),同时它还产生了部分权力(各社团章程中自己规定的权力)。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