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层人民法院职权
1、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2、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3、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
4、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三、基层人民法院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一、 立案庭 :
1、依法审查各类案件的立案材料,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办理立案手续,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2、对不服本院生效裁判的各类申诉和再审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可能有错误的移交审判监督庭审查处理;
3、负责信访接待工作,及时处理来信来访;
4、收取诉讼费用,或及时办理诉讼费用的缓、减、免交手续。
二、 民事审判第一庭:
1、依法审判由本院管辖的第一审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案件、房地产案件,不动产相邻关系案件,林地使用权案件以及其他不动产管理和农村承包合同案件;
2、依法审判第一审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
3、依法审理申请撤销相关仲裁的案件和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
4、依法办理诉前财产、证据保全;
5、办理督促程序案件;办理相关申请复议案件;
6、指导人民法庭工作;
三、 民事审判第二庭:
1、依法审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法人、其他组织与自然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以及证券、期货、票据、企业破产等案件;
2、办理相关申请复议案件。
四、 刑事审判庭:
1、依法审理由县人民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公民自诉的一审刑事案件;
2、对未成年犯罪人员的延伸帮教、协助做好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人员的帮教、改造工作,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
3、办理其他有关刑事审判工作事宜。
五、 行政审判庭:
1、依法审判辖区内第一审行政案件和行政赔偿案件,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
2、依法受理由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申请和决定国家赔偿;
3、办理其他有关行政审判工作事宜。
六、 执行局:
1、 依法执行本院一审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调解书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已生效的支付令;
2、法执行本院行政审判庭审查裁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和委托执行案件;
3、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
4、办理其他有关执行工作事宜。
七、 司法警察大队:
1、负责本院司法警察的警务、教育培训、管理等工作;参与上级法院组织对死刑案件的执行;负责警卫法庭、值庭、看管、押解人犯;参与有关审判庭和执行局的执行事项;协助院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八、 审判监督庭:依法审判各类再审案件;负责本院案件评查工作;负责承办国家赔偿的确认工作;办理其他有关审判监督工作事宜。
九、人民法庭:人民法庭的职能:依法审判各法庭辖区内的各类民商事、执行案件及刑事自诉案件;指导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办理其他有关法庭工作事宜。
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范围
(一) 民商事案件: 受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本院管辖的民商事纠纷案件: 1、合同纠纷案件,包括买卖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等; 2、权属、侵权纠纷案件,包括财产所有权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 3、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包括离婚纠纷、扶养费纠纷等;4、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纠纷案件;5、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
(二) 行政案件: 受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本院管辖的行政诉讼案件: 1、对行政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征收社会抚养费、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劳动教养、强制戒毒等限制人身自由或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卖、拍卖、强制拆除、强制退还、强制收购、强制转让商标权、专利权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或其他确认证明,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 5、认为行政机关颁发、变更、撤销许可证、执照和其他确认证明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6、申请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 7、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8、认为行政机关摊派财物、劳动力等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9、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10、法律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三) 刑事案件: 受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本院管辖的刑事公诉和自诉案件: 1、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5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20年的刑事案件; 2、本院受理的刑事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3、依法告诉才处理的刑事自诉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a、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b、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规定的);
c、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d、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a、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b、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c、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d、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e、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f、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g、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h、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四、 执行案件: 受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本院执行的案件: 1、本院作为一审的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2、已生效的劳动仲裁和国内商事仲裁裁决书; 3、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4、法律规定的其他执行案件。
五、 申诉、申请再审案件 : 受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本院管辖的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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