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专利侵权的判定标准是什么

如题所述

法律主观:

申请人申请外观专利并获得外观专利权后,就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了,遇到他人侵权,可以得到支持,获得赔偿。以案说法——外观专利的侵权判定标准是什么案例介绍:原告徐某某诉称,其于2011年10月提交了名为“班台(至尊)”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后发现被告A有限公司在未获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承担诉讼费用。被告A公司辩称,被告的家具与原告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有实质差异,且原告产品属于现有技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已经生产相同的产品,被告行为不侵权。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发现,该案专利产品和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办公桌,属同类产品。对比被告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区别较大,整体视觉效果差别明显,被告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比被告宣传资料上的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从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告宣传资料上的产品已经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提出的先用权抗辩及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例分析: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标准和方法1、关于侵权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整体视觉效果模式: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该判断标准是在实践中沿用已久的混淆标准和新颖点标准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由于上述两种标准在实践中都有各自的弊端,因而整体视觉效果标准便在二者的基础上取舍后确立起来。其中混淆标准是指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专利产品是否相同,应当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在具有购买者通常所具备的观察力的一般消费者眼中,两项设计在外观上相同或者近似,观察者在误认为二者为一产品的基础上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则可以认定侵权的成立。而新颖点标准是指在判断一件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当以具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是否包含有能引起一定群体消费者注意的创新设计,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包含了同样的创新设计,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同样包含了外观设计专利中一般消费者能够观察到的创新设计,即构成侵权。可以看出,混淆标准更注重外观设计的艺术美感性,而新颖点标准则更关注外观设计中的实用创新设计。实践中,两种判断标准都可以作为判断侵权与否的标准,而且在大多情况下二者并不冲突,但是在一些案件中,如果仅简单适用一种标准会得出不合理的结论,影响裁判的公正性。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标准上采取了折中方法: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也即整体视觉效果标准。2、关于判断方法,应当以整体视觉效果标准为指引,坚持整体观察、要部比对、综合判断的判断方法。整体观察是指,应将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以及组合做全视角的统一观察,得出的是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形象。如果经过整体比对,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显著差异,一般可认定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但是这并不必然导致不侵权的判断,如果专利权人称二者虽然整体上不具有显著差异,但是创新设计完全一致,则应当在整体观察的基础上,加强对外观设计产品创新设计即新颖点的比对。2008年我国专利法修改时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仅要提交图片和照片,还要提交简要说明,简要说明应当对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特征进行描述,这是进行要部对比的基础。此时,应当就被控侵权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和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进行逐一比对,判断二者的近似性。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 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相似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