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条规定: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扩展资料: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相结合的创举,有利于促进各民族交流互助、形成“地区合力”。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党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民族问题的具体实际相结合的创举,是对民族问题特点和规律的正确认识和科学把握,是对多民族国家民族政策模式的发展创新。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既维护了国家的集中统一,又照顾了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特点与差异,实现了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的正确结合,为各民族人民共同当家作主提供了坚实保障。
它有利于把各民族人民凝聚起来,共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有利于从民族地区的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推进民族地区改革发展,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