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对“我国遭遇反倾销”这个问题研究的现状!详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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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展历程
1958年1月1日生效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即通常所说的《罗马条约》,首次确立了欧共体的建立是以海关联盟为基础的原则.该条约第113条规定,在共同体形成之后,共同体有权制定统一的对内及对外贸易政策,在其内部将取消关税,在对外贸易中可以根据欧共体利益的需要实施一系列保护性措施.《罗马条约》为欧共体反倾销法的制定奠定了重要的法律基础,是欧共体反倾销立法的法律依据.
1968年欧共体反倾销法以关贸总协定多边贸易谈判--肯尼迪回合中达成的反倾销守则(以下简称1967年守则)为蓝本制定的,即欧共体第459/68号规则,其内容多与守则相同.但该协定遭到美国的强烈抵制.
1973年欧共体公布了第2011/73号法令,对1968年的法令进行了修改,加强了欧共体委员会(即现在的欧盟委员会)在反倾销调查中的权利,增加了协商程序.
1979年欧共体公布了第1681/79号法令,强调了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增加了程序上的透明度,规定在征税前要向出口商或进口商披露基本事实和理由,同时明确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标准,并首次规定了低于成本销售的问题.
随着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对1967年守则的修改,欧共体又于1979年颁布了第3017/79号法令,强调了公开公布通知的要求,对商业机密材料的处理做出了更具体的规定,并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倾销的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进行了规定.因为在该年,欧共体首次遇到了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倾销问题,即欧共体首次对来自中国的糖精反倾销案.
1984年欧共体颁布了第2176/84号法令,首次规定了"日落条款"(即一般情况下反倾销措施在实施5年期满时将自动终止).该条款后来被WTO《反倾销守则》采纳.
1987年欧共体第1761/87号法令增加了反规避措施,当时GATT并未将反规避问题纳入反倾销守则.
1988年7月11日,欧共体通过了第2423/88号法令,新增加了反吸收条款(anti-absorption),即如反倾销税是由进口商承担转而由出口商承担,则可能导致原反倾销税的提高.
1994年以来,欧盟 反倾销法进入其最活跃时期.1994年3月对欧共体反倾销法进行了重要修订,即部长理事会决定征收反倾销法的决策程序从特定多数表决制度变为简单多数表决制度;同时,对反倾销程序的各个环节规定了更严格的时间限制.此次修改的目的是提高欧共体反倾销行动的效率,以求更有效的保护其统一的内部市场.
乌拉圭回合后,为遵循关贸总协定1994反倾销守则对明确化,透明化的进一步要求,并进一步完善反规避制度,以满足日益增多的反倾销案件的需要,欧共体于1994年底对其刚刚修订的反倾销法再度修订,并于1994年12月通过了第3283/94号反倾销令,自1995年1月1日正式付诸实施,与 1988年第2423号法令相比,1994年第3283号法令具有两个明显特点:第一,鉴于1994年反倾销守则中对倾销和补贴的性质做了区别.欧盟在这两个领域制定了不同的法令.因此,1994年第3283号法令是关于反倾销的专门规定,第3284号法令是对反补贴的单独规定.第二,1994年的反倾销守则增加了许多新的和详细的规定,如关于倾销的计算,提起申诉的程序及随后进行的调查,征收反倾销税,复审以及公开披露信息等.
1995年12月22日,欧共体通过第384/96号法令,于公布之日起生效,是现行的欧共体反倾销法.现行欧盟反倾销法的适用范围包括欧盟以外的任何国家,无论其是否为WTO成员国.
欧盟反倾销法分为两个相互独立的组织体系:一是1957年3月25日的《欧共体条约》及其欧共体反倾销条例;二是1951年8月18日在巴黎签署的《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的条约》及其煤钢共同体反倾销条例.而上述所提及的反倾销法规即欧共体反倾销条例只是欧盟对一般贸易产品的反倾销.关于煤炭和钢铁的反倾销,欧共体理事会于1984年7月27日颁布了《欧共体关于抵制来自非欧洲煤钢共同体成员国的进口倾销或产品补贴的法令》,即欧洲煤钢共同体第2177/84号反倾销法令,专门适用于对煤,钢产品的反倾销.该法令经1988年7月29日修订后形成欧洲煤钢共同体第2424/88号反倾销法令,至今有效.我们通常所说的欧共体反倾销法是指适用于一般贸易产品的反倾销法.
二,欧共体对待中国的反倾销政策
欧共体自1979年至2000年底,共对来自中国的出口产品发起了90起反倾销调查,严重影响了中国的出口贸易及产业结构的调整.欧共体一直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无论是正常价值还是出口价格的确定,都依据一套特殊的规则.
一),非市场经济地位
非市场经济地位的确定决定了是否依据出口生产商自己的内销价格来确定正常价值.非市场经济国家是指欧盟第514/94号条例规定的国家即:蒙古,朝鲜,中国,前苏联和越南.1998年4月27日第905/98号理事会条例对第384/96号理事会条例第2(7)条作了修改,不再把中国和俄罗斯列入"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而是作出了特别规定.其特别规定的主要内容是:
1, 保留了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产品的正常价值适用"一个市场经济第三国的价格或结构价格,或该国家对其他国家,包括对欧盟的出口价格"(即类比国)的方法.
2, 对来自中国和俄罗斯的反倾销调查,如果被调查的生产商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按市场经济条件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则调查当局应对申请人的情况及证据进行调查,如有充足的证据表明申请人对该产品的生产销售是符合条例规定的市场经济条件的,应按市场经济确定正常价值.
3, 调查当局如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没能证明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销售的,则适用类比国的方法确定正常价值.
4, 申请人必须要有充足的证据表明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营的,即要证明:
(1),企业在价格,成本和投入,包括原材料,技术成本,劳动力成本,产量,销售和投资等方面的决定都是按市场供求信息做出的,不存在政府的重大干涉,主要投入的成本是实质性反映市场价值的;
(2),企业有一套清楚的基本会计记录,是按国际会计标准独立审计的,并且可用于各种需要;
(3),企业的生产成本和金融状况不受前非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扭曲,特别是在资产折旧,其他折旧,易货贸易和通过还债协议的付款方面;
(4),企业受破产法的财产法管理,以稳定的法律确保公司运行的稳定性;
(5),汇兑汇率是市场汇率.
5, 是否给予申请人以市场经济待遇的决定,调查当局需要与顾问咨询委员会协商并征求欧盟产业意见后,应在发起调查后的三个月内做出.
6, 上述这些规定于1998年7月1日起生效,适用于在该日之后发起的所有调查.
该修正案的立法背景主要是欧盟对华反倾销歧视政策开始松动,这主要源于当时中欧关系的进一步改善,欧盟对华反倾销案的挫败及其他主要反倾销国家开始在理论和实践中改变对中国产品适用替代国价格的反倾销做法和中国在1997年颁布的第一个反倾销条例.
二),分别裁决
分别裁决主要是指依据出口商各自的出口价格分别裁定倾销幅度,而非就一个应诉国的所有出口商适用一个倾销幅度.目前,欧盟虽然原则上对来自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上使用"一国一税"政策,但如果这些出口商能证明它是独立运营的,欧盟也同意为该出口商确定单独税率,就是以该出口商的出口价格于替代国(或出口商自己的内销价格)相比较.1996年7月,欧委会就中国企业是否可获得分别裁决,制定了一个内部掌握的8条标准.1997年3月,欧盟法律就分别裁决问题进行了修改,以便在案件处理时引入更多的灵活性.主要从公司的多数股权是否有真正的私有公司拥有,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是否由公司以市场租金价格租得,公司可否自主选择和控制生产投入和原材料的供应等因素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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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书目:
1,《中国反倾销立法比较研究》,张晓东著, 法律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 2000年8月第1版.
2,《如何应对国外反倾销》,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编,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 2000年9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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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8-05-10
内容摘要:
反倾销作为GATT和世界贸易组织认定和许可的贸易保护措施,是国际通行的保护国内产业的手段,也是用来对付不公平竞争的必要工具。它具有形式合法、容易实施、能够有效保护国内产业且不容易招致报复的特点。近年来,我国产品在国际山场上屡造反倾销投诉,认清国外对我国产品反倾销指控的原因,并采取相应对策,已成为我国企业进一步拓宽国际市场的当务之急,也成为理论界的关注的一个焦点。本文将通过分析国外对华反倾销的现状和特点,明确其原因,然后
一、国外对华反倾销投诉的现状和特点
近20年以来,中国的经济和出口贸易获得了飞速的增长。但是,随着我国商品出口贸易量的增加和在世界出口榜上排名的上升,对我国发起反倾销调查的国家也逐步出现了扩大之势,“例如,从80年代的美国、加拿大、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逐步扩大到近年来一些发展中国家,如墨西哥、印度、埃及、南非、秘鲁和土耳其等国也频频对我国提起反倾销调查。” 另外,由于近年来我国已经被欧美等一些国家列为反倾销的头号目标,所以针对我国出口企业和出口产品的反倾销调查案件接连不断,“综合WTO统计资料和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的统计资料,从1979年8月欧共体对我国出口的糖精纳发起第一起反倾销案件以来至2001年12月初,已经有欧美等29个国家对我国提起共计477起反倾销案件,我国已经成为全球遭受反倾销调查案件最多的国家。2000年各国提起的反倾销案件总数为251起,其中我国遭到反倾销起诉的案件有33起,对中国的反倾销占世界总数的13%以上,但是当年中国的出口外贸额占世界总额的比重却只有9%。2001年1月—11月中旬,我国遭受的外国反倾销投诉案件已经达到34起,已经超过了2000年遭反倾销投诉的案件” 。 显然,中国已经是世界反倾销浪潮的最大受害者。各国对我出口产品的频频反倾销已经构成了对我国经贸发展的实质性障碍。
从目前外国对华反倾销的现状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特点:
(1)以欧盟为主的发达国家是对华反倾销指控的“主力军”。在对我国产品提出反倾销指控的国家和地区中,欧盟一直是“领头羊”。我国遭遇的第一起反倾销指控就源自欧盟。近年来,欧盟对外国和地区产品的反倾销指控与日俱增。据欧盟委员会发表的一项统计报告显示,“仅1999年,欧盟对其它国家和地区产品实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的案例高达89件,较上年增加61件,其中涉及中国内地产品案例为12件(1998年1件)。今年第一季度,欧盟又对涉及22种进口产品征收了临时反倾销税,对9种进口产品征收了永久性反倾销税措施” 。
(2)反倾销对象多集中在我出口“拳头产品”上,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出口增长的稳定性与成长性。“如欧盟对我国彩电、自行车、箱包、鞋类产品、热轧平板钢材与可锻铸铁管配件实施反倾销措施,特别是对我出口彩电征收高达44.6%的反倾销税,几乎使我国彩电退出欧盟市场,而这一市场每年进口量为1000~1500万台。出口市场日益萎缩,也是我国国内彩电企业大演价格战的一个外因。此外,如我拉美第二大贸易伙伴阿根廷对中国纺织品、服装、鞋类、玩具等也征收了高额反倾销税”。
(3)反倾销发起国家和地区由最初的发达国家开始向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延伸。近年来,欧盟、美国等发达国家对我提起反倾销指控日甚一日的同时,俄罗斯、印尼、阿根廷、台湾等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也加入到对我反倾销指控的队伍中来,如阿根廷对我国大到机电、化工等附加值高的产品和纺织品。服装、玩具等大宗产品,小到餐具、烟花、挂锁、纸牌等低附加值的产品,宽范围地实施了反倾销措施,使双边贸易受到严重影响。
(4)反倾销诉讼已经成为跨国公司在全球市场上应对中国产品冲击的一个重要法码。从比较优势理论来说,发展中国家较发达国家而言具有低劳动力成本的比较优势,因而在开放经济条件下,前者以其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产品与后者比较优势的技术和资本密集型产品进行市场交换,双方各取所长。由于贸易条件、市场依存度和非价格竞争因素等条件的限制,一般情况下,发展中国家往往处于不利地位。但是从实际情况看,由于资本沉淀和劳动力转移等退出障碍的存在,一些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不愿退出劳动密集型产品生产,或者尽可能地延长退出时间。这样,在产业结构完成升级之前,需要政府提供某种程度上的贸易保护。中国出口产品价低、量大、厂商分散的特点,就很容易成为国外反倾销诉讼的目标。
二、中国屡遭外国反倾销投诉的原因及其分析
对华产品反倾销确实已经成为中国出口的“拦路虎”,而且随着中国出口规模的逐年扩大,这一问题将长期严峻地突显在中国外贸主管部门和业者面前。知己知彼,认真分析中国屡遭外国反倾销的原因有利于中国出口的顺利进行。
(1)低价倾销的客观存在成为反倾销诉讼的导火线。国外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在一定程度上也并非空穴来风。建国以来,我国经济取得了迅速发展,但由于市场尚不规范,盲目跟风现象广泛存在,从而导致了大量的缺乏目标性的重复建设与盲目发展的市场行为。市场上因而出现了大量过剩产品,企业为了生存在其国内和出口的销售策略上竟相采取低价倾销策略。“在出口价格上,香港某刊物对我国160种出口产品的调查中发现,有120种商品价格比应有的价格低20%。由此可见以低于正常价格向外国销售我国产品的现象的确在一定的范围内存在。与此同时也有不少数据显示我国部分出口商的低价销售给进口国的国内同类产品工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
我国企业产品的倾销现象有着综合的深层原因。首先,按照赫克歇尔—俄林理论,两国之间之所以存在贸易,是由于商品价格有差异。与我国的国情相关,我国产品生产市场上原料与人力资源的价格相对低廉,因此各企业有条件依赖于低价策略来开拓国际市场,增强自己产品的竞争力,扩大出口。其次,我国大量中小型企业不注意引进与学习先进的管理与销售观念,导致销售观念落后。在市场营销中仍广泛采用相对单一的价格策略,而不注重自己产品在性能、服务等硬件方面的改良,这也必然表现在他们的出口销售策略上。再次,出口结构失衡。从产品结构看,我国出口的多是劳动密集型的纺织品、机电产品、化工产品,产品的附加值相对偏低,易给进口国造成低价倾销的印象。从市场结构看,我国有65%是以欧美为目标市场的,出口过于集中,竞争激烈。此外,与政府与一些部门盲目鼓励出口缺乏指导性也有一定的联系。
(2)我国经济体制和企业运行模式中国家控制对市场运作模式的影响问题。我国1993年的宪法修正案明文规定要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显然,我们要实行的不是西方的市场经济,我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西方的市场经济之间是有一定差异的。近20年来,虽然我国在迈向市场的过程中采取了许多改革措施,如通过汇率并轨实施了单一的汇率制度,允许并鼓励外资进入许多国内的生产领域,通过建立生产资料、劳动力和资金市场来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但是无论是从经济体制上还是从经济学理论的分析出发,并不能就此将我国划归
为市场经济国家。而由于欧、美各国的法律或者一般都有对市场经济体制和非市场经济体制
的区别标准,“其主要的一些标准包括:一国货币的自由兑换程度;劳资自由谈判工资的程度;国家对生产资料、资源配置和所有制的控制程度等等”。 鉴于我国现行经济运行机制中的经济运行主体全部属于国有 或由国家控股的情况较多地存在,由此而反映出来的国家通过其所有权来直接管理或者于预企业经营的状况亦较为普遍,此外资本项目项下的外汇仍处于管制状态,一些垄断性行业的限制进入等等,上述状况一方面反映了现行经济运行模式和一般市场经济模式之间的差异,另一方面也影响了各国对我国经济体制的运行方式主要是通过市场来配置资源、生产资料、劳动力和资金的客观评价。
(3)贸易保护主义者滥用WTO协议关于反倾销的规定。反倾销是WTO允许的保护本国产业的一种合法手段。根据WTO《反倾销协议》,各国政府要对某个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
税,不仅要证明某进口产品存在着“倾销”,以及倾销对进口国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了损害,还要证明该进口产品的倾销和产业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进口国同类产业的损害是该进口产品的倾销造成的”。 不过,该协议并没有具体对“倾销”是否属于不公平竞争作出具体判断,而是为各成员国在能否采取反倾销措施方面制定了规则。鉴于WTO协议已经明确限制各国使用配额和许可证等非关税壁垒来保护本国的产业,所以,反倾销措施这一WTO允许的保护本国产业的合法手段,就被各国作为保护本国产业的一种合法手段,频频用来反对其他国家的不公平竞争。一些国家近年来不断强化其反倾销立法,降低倾销的构成要件,扩大反倾销调查的范围。各国贸易保护主义滥用反倾销措施具体反映在全球反倾销案件的大量增加上。
三、我国应付外国反倾销投诉的对策
(1)抓住入世的机会,健全社会主义经济价格体系,调整和优化出口商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要充分发挥价值规律作用,使企业成为市场经济真正主体,独立承担风险,使产品价格与商品价值直接挂钩,建立起市场经济的价格体系。特别重要的是要尽量减少由国家定价的商品种类,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价格体系的早日建立。这样,即使我企业出口商品遇到进口国厂商等的反倾销投诉的情况,由于我企业出口商品的价格主要是市场因素决定的,并且是不受国家定价控制的,就有可能根据欧美反倾销法的相关规定,争取获得涉案企业的单独税率甚至整个行业的市场经济地位,从而使欧美等国反倾销法规定中所谓替代国标准不再对我涉案企业适用,同时,我国应积极顺应市场要求,改革产品结构,屏弃重复建设,实施产品差别化战略,提升产品附加值,避免企业在低附加值的产品中进行过度竞争。要求商务部、行业协会和出口商会及时出口商品的销售状况和渠道,了解自己出口商品对进口国同类产品的影响,积极帮助企业作好应诉工作。
(2)尽快理顺企业产权制度,尽量减少和取消国家对企业的直接管理和控制。“欧美反倾销法认为,在一个市场经济国家.政府通常在资源分配和价格决定中起的作用极小。而私企受利润驱动,根据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米制定其商业决策,不受政府的干预。因此私有企业的产品和生产成本,较能合理地反映经济现实。” 对于我出口企业来说,如能使外国行政当局对其市场经济地位认可,就意味着我出口产品的成本和价格有了被直接认可的可能,否则,涉案企业的生产成本和产品价格就不会被认可,而要以一个所谓市场经济性质的第三国的类似产品的成本作为替代价格。而由于这种替代价格选择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会对我出口企业造成实质的不公平和歧视。面对上述状况,我出口企业一方面要通过自身的体制改革来促进企业理顺其产权制度,并以此作为建立企业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础。另外,对现有的国有企业也要加快其股份制改革,并在理顺国有企业产权制度的前提条件下,有效地从机制上割断企业和国家在产权上的连接关系,从而为进一步减少和取消国家对企业的直接管理和控制创立良好客观条件。
(3)利用WTO多边争端解决机制,反击各国对我的歧视待遇。尽管入世后并不会立即改变中国屡遭外国反倾销投诉的现状,但入世后,我国一方面可以利用在多边贸易体系中
的发言权来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挑战这些歧视做法,我国应加大对欧美等国在反倾销投诉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对我国的歧视政策放在WTO规则中加以评判的力度,以便尽早通过WTO这一多边贸易体制来维护我国应得的正常待遇。
(4)遭到反倾销投诉的企业要积极应诉。针对我出口产品的国际反倾销案一直居高不下的现状,出口企业一方面在国际反倾销案案发前就应当未雨绸缪,尽早采取各种防范措施,为此要及时和充分了解本企业的出口产品或者其他类似出口产品在进口国的销售价格和走势,以及该出口产品对进口国同类产业所造成的各种影响。同时,为了保证国内企业积极应诉国外反倾销诉讼,行业协会或进出口商会可以考虑建立应诉基金,入会企业依出口额多少按比例上缴年度应诉基金,一旦同类出口产品遇到国外反倾销指控时,由应诉基金支付相关应诉费用,包括律师费和企业联合应诉的组织成本当国际反倾销案,涉案企业应该积极应诉,只有积极应诉,才有可能获得较好的应诉结果,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出口企业要尽早了解反倾销答卷的要求,做好应诉材料的准备工作。反倾销案一旦发生,外国反倾销主管当局都会要求涉案企业在规定的时间里及时回答各类调查问卷,出口企业应根据客观情况认真填写;②出口企业一定要在国家反倾销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和进出口商会的共同协调和支持下迅速组织,积极应诉;” ③聘请有经验且对我友好的当地律师进行申辩和负责处理案件。聘请当地律师进行反倾销诉讼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这不仅因为当地律师同有关当局有众多的人事关系和业务联系,更重要的是他们谙熟当地法律和复杂的诉讼程序与手续,而且一般而言,只有当地律师才有权经宣誓调阅与本案有关的档案和资料,尤其是保密性的材料,这样就能做到知己知彼,使申辩能更有效地进行,取得对我有利的结果。”

参考书目:
(1)黄岩君著《中国反倾销实践指南》,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
(2)朱捷、田德旺著《中国经济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2年第2版
(3)熊恩浩主编《反倾销案例》,经济日报出版社1999年3月
(4)五矿化工进出口公司编《如何应对国外反倾销》,中国对外经贸出版社2002年9月版
(5)方潇著,香港回归后我国反间接倾销对策和构想探析[J],《国际商务研究》,1997,(6)
(6)张晓东,加入WTO与修改中国的反倾销法[J].法学评论,2000,(6)
(7)李炼著《反倾销法律与实务》,中国发展出版社1996年7月第一版
(8)王景琦编《中外反倾销法律与实务》,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参考资料:http://tieba.baidu.com/f?kz=9458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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