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3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单建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单建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本办法所称防空地下室,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人民防空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减免等政策。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城市详细规划中具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第八条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开工报告。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实行同步并联审批,限时办结。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不低于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批准的地面建筑物总面积9%的标准建设;

  (二)国家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不低于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批准的地面建筑物总面积8%的标准建设;

  (三)国家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不设区的市,按照不低于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批准的地面建筑物总面积7%的标准建设;

  (四)县城按照不低于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批准的地面建筑物总面积6%的标准建设。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第十一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医疗救护工程、核生化监测工程和防空专业队工程。

  建设单位修建医疗救护工程或者核生化监测工程的,按照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乘以2,计入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修建防空专业队工程的,按照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乘以1.5,计入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不修建,但应当按照规定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和交通综合枢纽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规范标准。

  除单建人防工程、地下市政工程、综合管廊外,其他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20%的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单建人防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和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工程技术服务和辅助性事项委托给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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