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的法定条件

如题所述

法定的遗嘱继承条件如下:
1、遗嘱应当被认定是合法、有效的;
2、遗嘱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也未丧失继承女权;
3、法定遗嘱的其他继承条件;
4、遗嘱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5、其他要件。
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相对而称,是指继承人依照被继承人生前设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制度。在遗嘱继承中,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继承份额均由被继承人生前做成的遗嘱来确定,因此,遗嘱继承又称“指定继承”。设立遗嘱的被继承人称遗嘱人,由遗嘱指定的继承人为遗嘱继承人。
遗嘱继承的适用条件
1.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并且遗嘱合法有效;
2.立遗嘱人死亡;
3.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4.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同时也未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关于遗嘱继承的法律特征
(一)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和遗嘱人死亡是遗嘱继承的事实构成。二者缺一不可,否则不能发生遗嘱继承。
(二)遗嘱继承直接体现了被继承人的意思。被继承人可以在遗嘱中确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继承份额。继承人按照遗嘱继承也就是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思继承。
(三)遗嘱继承人须为法定继承人,但遗嘱继承人不受法定继承顺序和应继份额的限制。
(四)遗嘱继承在法律效力上优先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是依遗嘱指定的继承人及其继承份额来转移遗产,遗嘱的内容直接体现了被继承人的意志及其生前对其财产的处分。
只要遗嘱合法有效,便适用遗嘱继承。只有在无遗嘱继承时,才适用法定继承。
实行遗嘱继承的社会意义
实行遗嘱继承有其重大的社会意义,具体表现在:
(一)有利于实现对自然人财产权的全面保护,使自然人死后的财产归属得到落实和法律保障;
(二)有利于实现自然人的自由意志,自然人可以通过遗嘱自由实现其对财产归属的安排;
(三)有利于家庭内部的团结和稳定,继承人可以以遗嘱为依据确定遗产分配方案,减少纠纷发生的可能。
遗嘱的主要形式
(一)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又称亲笔遗嘱,是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作成的遗嘱。自书遗嘱是最古老的遗嘱形式之一。在遗嘱人有书写能力的前提下,其即可采用自书遗嘱的遗嘱形式。
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包括:
1、其全文须由遗嘱人亲自书写,书写材料不限,但如果采用打印形式则不属于自书遗嘱,而应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求;
2、自书遗嘱应当注明立遗嘱时间,精确到年、月、日,以备与其他内容相抵触的遗嘱进行比对,确定何者效力优先;
3、自书遗嘱应当由本人签名;
4、自书遗嘱如需要涂改、增删,应当在涂改、增删处注明涂改、增删的字数,并在该处另行进行签名和标注时间。自书遗嘱在形式上不需要见证人。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二)代书遗嘱
代书遗嘱是遗嘱人委托他人代为书写做成的遗嘱。代书遗嘱是针对遗嘱人没有书写能力或丧失书写能力的情形设置的遗嘱形式。这一遗嘱形式在目前符合我国的国情,因而《民法典》予以保留。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包括:
1、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2、代书人需要为上述见证人之一;
3、需由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分别签字,并注明年、月、日。
(三)打印遗嘱
打印遗嘱是遗嘱人通过打印的方式做成的遗嘱。在《继承法》的规定中,遗嘱形式并不包括打印遗嘱。这在一定程度上是考虑到打印遗嘱无法核实字迹,且容易遭到篡改和伪造。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当前以打印形式作成文件的情境已越来越多,考虑当事人的便利,有必要承认打印遗嘱的效力。《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了打印遗嘱的形式要求,包括:
1、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
2、遗嘱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的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四)录音录像遗嘱
录音录像遗嘱是遗嘱人通过录音、录像形式,以记录声音、图像的方式做成的遗嘱。《继承法》规定了录音遗嘱作为遗嘱形式,其后学者指出,既记录声音又记录图像的录像遗嘱比起仅记录声音的录音遗嘱更为可靠,应当得到承认。因此《民法典》在第1137条增加了录像遗嘱形式,并统一规定了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求。录音录像遗嘱较易被他人剪辑、伪造,因此,其作成也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肖像,以及年、月、日。
(五)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是由遗嘱人口头表达并没有任何物质载体加以记载的遗嘱。口头遗嘱没有特定的形式载体,证明力较低,且容易遭到篡改、伪造,因此不是一种理想的遗嘱形式;但是,如果遗嘱人面临生命垂危等紧急状态,没有条件采用其他形式的遗嘱,那么显然也有必要在特定条件下承认口头遗嘱的效力。据此,口头遗嘱形式的采用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具体而言:
1、遗嘱人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这里的危急情况主要指生命垂危,不能以其他法定形式订立遗嘱的情况;
2、口头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3、口头遗嘱的效力受限,即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如果能够用书面形式或录音录像形式设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六)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是由遗嘱人亲自申请、经公证机构证明的遗嘱。公证遗嘱需要由当事人通过较为规范的申请程序,并在公证员的见证下订立遗嘱,因此其形式较为严格,证据效力也比较高。关于公证遗嘱的效力,自《民法典》生效后,公证遗嘱的效力与其他形式遗嘱的效力持平。按照《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的规定,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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